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87年度,831號
TPAA,87,裁,831,199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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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三一號
  原   告 金昌發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花蓮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又「滯納金、利息...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經被告發單科罰,繳納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止,其遲至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申請復查,揆諸首揭規定,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屬確定,一再訴願決定遞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其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毋庸審究,併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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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昌發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