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490號
TYDM,106,審易,490,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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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87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浩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條件向告訴人洋民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李浩瑋洋民有限公司(下稱洋民公司)之貨車司機,負責 送貨並收取貨款,為從事貨物運送收取貨款業務之人。詎李 浩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李浩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三 所示方式,將該日收回之貸款易持有為所有之故意,各侵占 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當日貨款新臺幣(下同)272,800 元、220,178 元。
李浩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 號二所示之門市管理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二所示之貨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9,680元)予李浩瑋,李 浩瑋再將之賤價出售予他人。嗣經楊建民於民國105 年6 月 26日、29日發現上情,經警據報偵查,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浩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就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2 次業務侵占及2 次詐欺取財等共4 次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其收取貨款職務之便,2 次侵占其業務上持 有上開洋民有限公司之貨款款項共計492,978 元,所為非是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 次以謊稱客戶名義叫貨之方式 向公司門市管理人員詐取共計價值19,680元之貨品,再將之 賤價出售得款花用,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非微,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 又已與告訴人代表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2頁),且檢察官與告訴人代表人亦表明願 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見本院卷106 年5 月25日簡式審 判筆錄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於88年間,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 刑4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 故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疏忽,致 罹本罪,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具 有悔意,又被告已與告訴人代表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1 份在卷可稽,且檢察官與告訴人代表人亦表明願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等情,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5 年,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上述 調解筆錄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給付義務。若被告不履行此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 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再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上述款項,其與告訴人



已達成調解,並欲賠償其損失,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 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 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 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 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為方式 │被害人│所犯法條│ 證 據 │ 主 文 │
│ │ │ │ │告訴人│ │ │ │
├──┼───┼───┼───────┼───┼────┼─────────┼────────┤
│ 一 │105 年│桃園市│李浩瑋意圖為自│洋民有│刑法第33│1.告訴代表人楊建民李浩瑋犯業務侵占│




│ │5 月9 │蘆竹區│己不法之所有,│限公司│6 條第2 │ 於警詢、偵訊及本│罪,處有期徒刑陸│
│ │日送貨│長安路│基於業務侵占之│ │項 │ 院審理時之證述(│月,如易科罰金,│
│ │結束後│二段11│犯意,於左揭時│ │ │ 分見105 年度偵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某時 │6 號洋│間,在左揭地點│ │ │ 第18782 號卷,下│算壹日。 │
│ │ │民有限│,拒不繳回當日│ │ │ 稱偵卷,第8 至10│ │
│ │ │有公司│貨款新臺幣(下│ │ │ 頁、第34至35頁、│ │
│ │ │ │同)272,800 元│ │ │ 第79至81頁;106 │ │
│ │ │ │,以此方式易持│ │ │ 年度審易字第490 │ │
│ │ │ │有為所有而侵占│ │ │ 號卷,下稱本院卷│ │
│ │ │ │之。 │ │ │ ,第24至26頁、第│ │
│ │ │ │ │ │ │ 48頁)。 │ │
│ │ │ │ │ │ │2.洋民有限公司與李│ │
│ │ │ │ │ │ │ 浩瑋對帳單(見偵│ │
│ │ │ │ │ │ │ 卷第12頁)。 │ │
│ │ │ │ │ │ │3.經濟部商業司洋民│ │
│ │ │ │ │ │ │ 有限公司基本資料│ │
│ │ │ │ │ │ │ 查詢(見偵卷第13│ │
│ │ │ │ │ │ │ 頁)。 │ │
│ │ │ │ │ │ │4.洋民有限公司員工│ │
│ │ │ │ │ │ │ 借據(見偵卷第14│ │
│ │ │ │ │ │ │ 頁)。 │ │
│ │ │ │ │ │ │5.洋民有限公司任職│ │
│ │ │ │ │ │ │ 人員承諾書(見偵│ │
│ │ │ │ │ │ │ 卷第18頁)。 │ │
│ │ │ │ │ │ │6.悔過書(見偵卷第│ │
│ │ │ │ │ │ │ 19頁)。 │ │
├──┼───┼───┼───────┼───┼────┼─────────┼────────┤
│ 二 │105 年│桃園市│李浩瑋意圖為自│洋民有│刑法第33│1.告訴代表人楊建民李浩瑋犯詐欺取財│
│ │6 月17│蘆竹區│己不法之所有,│限公司│9 條第1 │ 於警詢、偵訊及本│罪,共貳罪,各處│
│ │日之某│長安路│基於詐欺取財之│ │項 │ 院審理時之證述(│有期徒刑貳月,如│
│ │時 │二段11│犯意,分別於左│ │ │ 分見偵卷第8 至10│易科罰金,均以新│
│ ├───┤6 號洋│揭時間,在左揭│ │ │ 頁、第34至35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105 年│民有限│地點,向該門市│ │ │ 第79至81頁;本院│日。 │
│ │6 月22│公司門│管理人員佯稱客│ │ │ 卷第24至26頁、第│ │
│ │日之某│市內 │戶叫貨,致門市│ │ │ 48頁)。 │ │
│ │時 │ │管理人員陷於錯│ │ │2.貨物品項單(見偵│ │
│ │ │ │誤,交付洋民有│ │ │ 卷第62至63頁)。│ │
│ │ │ │限公司庫存之LE│ │ │ │ │
│ │ │ │O 啤酒360 罐、│ │ │ │ │
│ │ │ │越南紅牛運動飲│ │ │ │ │




│ │ │ │料20至30箱、河│ │ │ │ │
│ │ │ │粉50包及其餘洋│ │ │ │ │
│ │ │ │民公司販售之物│ │ │ │ │
│ │ │ │(價值共計19,6│ │ │ │ │
│ │ │ │80元),李浩瑋│ │ │ │ │
│ │ │ │再把上述貨品賤│ │ │ │ │
│ │ │ │價出售他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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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5 年│桃園市│李浩瑋意圖為自│洋民有│刑法第33│1.告訴代表人楊建民李浩瑋犯業務侵占│
│ │6 月25│蘆竹區│己不法之所有,│限公司│6 條第2 │ 於警詢、偵訊及本│罪,處有期徒刑陸│
│ │日送貨│長安路│基於業務侵占之│ │項 │ 院審理時之證述(│月,如易科罰金,│
│ │結束後│二段11│犯意,於左揭時│ │ │ 分見偵卷第8 至1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之某時│6 號洋│間,在左揭地點│ │ │ 頁、第34至35頁、│算壹日。 │
│ │ │民有限│,拒不繳回當日│ │ │ 第79至81頁;本院│ │
│ │ │公司 │貨款220,178 元│ │ │ 卷第24至26頁、第│ │
│ │ │ │,以此方式易持│ │ │ 48頁)。 │ │
│ │ │ │有為所有而侵占│ │ │2.洋民有限公司與李│ │
│ │ │ │之。 │ │ │ 浩瑋對帳單(見偵│ │
│ │ │ │ │ │ │ 卷第12頁)。 │ │
│ │ │ │ │ │ │3.經濟部商業司洋民│ │
│ │ │ │ │ │ │ 有限公司基本資料│ │
│ │ │ │ │ │ │ 查詢(見偵卷第13│ │
│ │ │ │ │ │ │ 頁)。 │ │
│ │ │ │ │ │ │4.洋民有限公司任職│ │
│ │ │ │ │ │ │ 人員承諾書(見偵│ │
│ │ │ │ │ │ │ 卷第18頁)。 │ │
│ │ │ │ │ │ │5.悔過書(見偵卷第│ │
│ │ │ │ │ │ │ 19頁)。 │ │
│ │ │ │ │ │ │6.洋民有限公司銷貨│ │
│ │ │ │ │ │ │ 單(見偵卷第38至│ │
│ │ │ │ │ │ │ 39頁、第43至55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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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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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 刑 負 擔 條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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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浩瑋應向洋民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伍拾陸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給付方式如下: │
│被告李浩瑋應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日止,│




│共分五十六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壹萬元,匯入洋民有限公司指定之│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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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洋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