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元柱
李自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14
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元柱、李自忠共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胡元柱①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確定;②於99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99年度易字第933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③於97至99年間又因竊 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79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3 年6 月18日假釋出監,迄103 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李自 忠①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 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同年間復因竊盜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確定;③於99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 年度易字第933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6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④於98、99年間再因竊盜 等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①至④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06 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3 年5 月20日假釋出監,迄103 年9 月8 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其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 取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財物得手,嗣分別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元柱、李自忠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 資參照)。次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 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 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 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 號、83年度臺上字 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 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末按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 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胡元柱持以為本案竊 盜犯行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尖嘴夾各1 支,既係金屬製 品,顯為質地堅硬之工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 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又被告胡元 柱以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尖嘴夾破壞門鎖之方式侵入住居竊盜 ,依上開說明,自當符合「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是核被 告胡元柱、李自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2 人上開所為,均係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 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 重條件之變更,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2 人就本案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2 人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胡元柱、李自忠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 竊取被害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 其等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
儆。
㈥沒收部分:
⒈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 條 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 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 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 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 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 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 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 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 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 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此 部分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四號解釋意旨),及以犯罪所 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 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 不同。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 見解,業經本院一○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 參考,並改採應就共同正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沒收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胡元柱、李自忠2 人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竊得現金 新臺幣(下同)17,000元,又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竊 得K 金、白銀戒指各2 只、鑲玉白銀戒指1 只、白銀項鍊1 條,並以5,000 元之價格出售,業由其2 人平分並花用殆盡 ,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自應按其2 人分別所得各8,500 元及2,5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一字型起子、鐵撬各一支,雖為被告李自忠所有,惟 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業據被告2 人供述明確(見本院106 年5 月8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本院復查無確據足證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關連性;另供被告胡元柱持以行竊所用之一 字型螺絲起子及尖嘴夾各一支,並未扣案且已丟棄,無積極 證據證明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尖嘴夾尚屬存在,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 地、方法,竊取被害人盧麗雯所有之金項鍊2 條、金戒指1 枚、CK廠牌手鍊1 條、現金153,000 元等物;竊取被害人邱 欐媗所有之鑽戒1 枚、祖母綠戒指1 枚、臺灣藍寶石戒指1 枚、白底青玉項鍊1 條及玉墜2 塊等物,因認被告2 人胡元 柱、李自忠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然此 部分犯行,除被害人盧麗雯、邱欐媗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 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 」之原則,自難僅以被害人盧麗雯、邱欐媗單一片面之指訴 ,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 行為方式 │被害人│所犯法條│ 證據 │ 主文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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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5 年│桃園市│胡元柱與李自忠,共│盧麗雯│刑法第32│1.被害人盧│胡元柱共同犯攜帶兇│
│ │4月28 │中壢區│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1 條第1 │ 麗雯於警│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
│ │日晚間│中山東│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項第1 款│ 詢及本院│竊盜罪,累犯,處有│
│ │8 時43│路二段│意聯絡,於左揭時間│ │、第2 款│ 審理時之│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 │分許 │39號6 │,在左揭地點,由胡│ │、第3 款│ 證述(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樓(起│元柱持客觀上足以對│ │ │ 105 年度│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訴書漏│人之生命、身體、安│ │ │ 偵字第27│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載6 樓│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 │ │ 143 號卷│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 │ ,下稱偵│徵其價額。 │
│ │ │607 室│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 │ │ 卷,第32│李自忠共同犯攜帶兇│
│ │ │盧麗雯│尖嘴夾各1 支(未扣│ │ │ 至33頁;│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
│ │ │住處 │案)先破壞左址住宅│ │ │ 106 年5 │竊盜罪,累犯,處有│
│ │ │ │之門鎖後侵入屋內,│ │ │ 月8 日簡│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 │ │ │竊得盧麗雯所有之現│ │ │ 式審判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 │金新臺幣(下同)17│ │ │ 錄第6 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000元,李自忠則負│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責把風,得手後一同│ │ │2.監視翻拍│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離去。嗣經警調閱監│ │ │ 畫面(見│徵其額。 │
│ │ │ │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 │ 偵卷第37│ │
│ │ │ │,始悉上情。 │ │ │ 至38頁)│ │
│ │ │ │ │ │ │ 。 │ │
│ │ │ │ │ │ │3.監視器光│ │
│ │ │ │ │ │ │ 碟(見偵│ │
│ │ │ │ │ │ │ 卷第76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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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5 年│桃園市│胡元柱與李自忠,共│邱欐媗│刑法第32│1.被害人邱│胡元柱共同犯攜帶兇│
│ │8 月31│中壢區│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1 條第1 │ 欐媗於警│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
│ │日下午│廣州路│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項第1 款│ 詢時之證│竊盜罪,累犯,處有│
│ │3 時57│22 號4│意聯絡,於左揭時間│ │、第2 款│ 述(見偵│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 │分許 │樓邱欐│,於左揭地點,由胡│ │、第3 款│ 卷第35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媗住處│元柱持客觀上足以對│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人之生命、身體、安│ │ │2.監視翻拍│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 │ │ 畫面(見│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 │ 偵卷第39│徵其價額。 │
│ │ │ │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 │ │ 至43頁)│李自忠共同犯攜帶兇│
│ │ │ │支(未扣案)先破壞│ │ │ 。 │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
│ │ │ │左址住宅之門鎖後侵│ │ │3.監視器光│竊盜罪,累犯,處有│
│ │ │ │入屋內,竊得邱欐媗│ │ │ 碟(見偵│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 │ │ │所有之K 金、白銀戒│ │ │ 卷第76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指各2 只、鑲玉白銀│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戒指1 只、白銀項鍊│ │ │ │部或一部能沒收或不│
│ │ │ │1 條,李自忠則負責│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把風,得手後一同離│ │ │ │額。 │
│ │ │ │去。嗣經警調閱監視│ │ │ │ │
│ │ │ │器畫面,循線查獲,│ │ │ │ │
│ │ │ │始悉上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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