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34號
MLDM,95,易,134,200609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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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號在押)
指定辯護人 蔡嘉容 律師
被   告 壬○○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鎚貳把均沒收。
壬○○共同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鎚貳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9 月 17 日 以90年度沙簡字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1年2 月8 日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壬○○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92年11月1 日以92年度易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92年5 月29 日 以92年度訴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⑶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92年6 月9 日以92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⑷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4 月12日以92 年度易字第2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4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 年度聲字第1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甫 於94年8 月26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癸○○於為下述行為時,因輕度智能不足及腦傷引發器質性 精神病,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較一般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屬於精神耗弱之人。 詎癸○○壬○○兩人猶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壬 ○○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 ,具有行兇危險性之鐵鎚2 把,連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己○ ○等人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等,詳



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持以變賣現金花用。嗣經警於95 年2 月16日11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上館里9 鄰土地公 廟前臨檢盤查時,查獲其等甫竊得之銅製香爐2 個、銅製神 龕1 組、銅製酒杯3 個、銅製燭臺1 個等物,並扣得上開壬 ○○所有供其等竊盜所用之鐵鎚2 把,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被害人己○○、戊○○、甲○○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癸○○壬○○於審理中自白前揭連續竊盜等語明確( 見審卷第206、207 頁)。
㈡被告2 人各次犯行之證據,詳見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 ㈢證人即查獲員警丙○○、丁○○於審理中證述查獲被告2 人 經過等語明確(見審卷第126 至第130 頁;第131 頁至第13 8 頁),且有被告2 人所騎用之機車及置物箱內之贓物照片 4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第66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癸○○壬○○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應堪認定。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 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按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最高 法院95年度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 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 敘明。次按,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二所示 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結果,以舊法(行為時法)有利於 被告,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為本 件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鐵鎚2 把,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 硬,客觀上均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顯屬兇器無誤。是被告2 人持以竊盜,核其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㈢被告癸○○壬○○間,就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癸○○壬○○先後多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 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
㈤被告癸○○壬○○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㈥另被告癸○○於開庭時經本院發覺其精神狀況顯然有異,而 囑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是否 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結果認為:個案係一「輕度 智能不足」及「腦傷引發的器質性精神病」個案。此心智缺 陷及精神障礙可能致使其犯行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易言之,此心智缺陷及精神 障礙可能使被告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 及行為控制能力減弱,可能致使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導致其犯罪行為乙節, 有該院95年8 月15日苗醫社字第0950005292號函暨檢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審卷第184 頁以下)。是以 ,被告癸○○於本案犯行時,既係處於對外界事務之知覺、 理會及判斷作用已有減損之精神耗弱狀態,爰依修正前刑法 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癸○○壬○○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被告壬○ ○尚有多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素行不佳,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再連續犯本 件竊盜罪,惡性非輕,且被告壬○○犯後始終否認大部分犯 行,利用癸○○精神障礙之狀態,將犯行推給被告癸○○, 本應嚴罰重懲,念及被告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被告 壬○○則於審理程序終了前,尚能幡然悔悟,及時坦承全部 犯行,勇於認錯,足見其良心未泯,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公訴人具體求刑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癸○○固依刑 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惟依上述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 建議被告癸○○接受精神科門診評估、治療及家庭諮詢等語 (見審卷第187 頁),本院審酌被告目前已持續服用藥物, 其先後開庭時狀況已有顯著有改善,顯見其病情已藉由本身 自制或家人約束而可於自行就醫後獲得顯著有效之控制,從 而,本院認尚無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說 明。
㈧沒收部分:
扣案之鐵鎚2 把係被告壬○○所有供被告2 人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㈨查被告壬○○如附表一所載各次竊盜犯行,起訴意旨雖僅記 載被告有為附表一編號9 、10之犯行,至其餘犯罪事實雖未 提及,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補充,被告壬○ ○並自白認罪(見審卷第207 頁),是被告壬○○就此部分 ,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19條 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行為時│行為地│被害人│竊盜│ 證據名稱   │
│  │   │   │   │   │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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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癸○○│95年2 │苗栗縣│己○○│銅製│1.被告癸○○於警詢、偵│
│  │壬○○│月10日│苑裡鎮│   │水龍│ 訊及審理中均自白。 │
│  │  │16時許│玉田里│   │頭1 │2.被告壬○○於審理中自│
│  │  │   │7鄰93 │   │個 │ 白。 │
│  │  │   │號農田│   │  │3.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
│ │   │ │ │ │ │ (偵卷第43頁) │
│ │   │ │ │ │ │4.竊盜現場照片1張。 │
│ │   │ │ │ │ │ (偵卷第68頁)   │
├──┼───┼───┼───┼───┼──┼───────────┤
│2  │癸○○│95年2 │苗栗縣│寅○○│銅製│1.被告癸○○於警詢、偵│
│  │壬○○│月10日│苑裡鎮│   │水龍│ 訊審理中均自白。  │
│  │  │16時許│玉田里│   │頭2 │2.被告壬○○於審理中自│
│  │  │   │7鄰93 │   │個 │ 白。 │
│  │  │   │號農田│   │  │3.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
│ │   │ │ │ │ │ (偵卷第51頁) │
│ │   │ │ │ │ │4.竊盜現場照片1張。 │
│ │   │ │ │ │ │ (偵卷第68頁) │
├──┼───┼───┼───┼───┼──┼───────────┤
│3  │癸○○│95年2 │苗栗縣│卯○○│銅製│1.被告癸○○於警詢、偵│
│  │壬○○│月11日│苑裡鎮│   │水龍│ 訊及審理中均自白。 │
│  │  │、13日│玉田里│   │頭3 │2.被告壬○○於審理中自│
│  │  │某時許│7鄰77 │   │個 │ 白。  │
│  │  │(共2 │號農田│   │  │3.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
│ │   │次) │ │ │ │ (偵卷第45頁)  │
│ │   │  │ │ │ │4.竊盜現場照片1 張。 │
│ │   │  │ │ │ │ (偵卷第70頁)  │
├──┼───┼───┼───┼───┼──┼───────────┤
│4  │癸○○│95年2 │苗栗縣│戊○○│銅製│1.被告癸○○於警詢、偵│
│  │壬○○│月12日│苑裡鎮│   │水龍│ 訊及審理中均自白。 │
│  │  │17時許│山柑里│   │頭1 │2.被告壬○○於審理中自│
│  │  │   │1鄰4號│   │個 │ 白。  │
│  │  │   │農田 │   │  │3.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
│ │   │ │ │ │ │ (偵卷第39頁)  │
│ │   │ │ │ │ │4.竊盜現場照片1 張。 │
│ │   │ │ │ │ │ (偵卷第70頁)  │
├──┼───┼───┼───┼───┼──┼───────────┤
│5  │癸○○│95年2 │苗栗縣│乙○○│銅製│1.被告癸○○於警詢、偵│
│  │壬○○│月13日│苑裡鎮│   │水龍│ 訊及審理中均自白。 │
│  │  │11時許│玉田里│   │頭4 │2.被告壬○○於審理中自│




│  │  │   │8鄰  │   │個 │ 白。  │
│  │  │   │118-1 │   │  │3.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
│  │   │   │號農田│   │  │ (偵卷第41頁)  │
│ │   │ │ │ │ │4.竊盜現場照片1 張。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6  │癸○○│95年2 │苗栗縣│辛○○│銅製│1.被告癸○○於警詢、偵│
│  │壬○○│月13日│苑裡鎮│   │水龍│ 訊及審理中均自白。 │
│  │  │18時許│玉田里│   │頭2 │2.被告壬○○於審理中自│
│  │  │   │6鄰82 │   │個 │ 白。  │
│  │  │   │號農田│   │  │3.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
│  │   │   │   │   │  │ (偵卷第47頁)  │
│ │   │ │ │ │ │4.竊盜現場照片1 張。 │
│ │   │ │ │ │ │ (偵卷第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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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癸○○│95年2 │苗栗縣│庚○ │銅製│1.被告癸○○於警詢、偵│
│  │壬○○│月16日│苑裡鎮│   │水龍│ 訊及審理中均自白。 │
│  │  │8時許 │玉田里│   │頭2 │2.被告壬○○於審理中自│
│  │  │   │10鄰 │   │個 │ 白。  │
│  │  │   │135號 │   │  │3.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
│ │ │ │ │ │ │ (偵卷第37頁) │
├──┼───┼───┼───┼───┼──┼───────────┤
│8  │癸○○│95年2 │苗栗縣│子○○│銅製│1.被告癸○○於警詢、偵│
│  │壬○○│月16日│苑裡鎮│   │水龍│ 訊及審理中均自白。 │
│  │  │上午某│玉田里│   │頭1 │2.被告壬○○於審理中自│
│  │  │時許(│9鄰134│   │個 │ 白。 │
│  │  │原起訴│號農田│   │  │3.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
│ │   │書時15│ │ │ │ (偵卷第49頁) │
│  │   │時許乃│   │   │  │4.竊盜現場照片1 張。 │
│ │   │被害人│ │ │ │ (偵卷第69頁)  │
│ │ │發現遭│ │ │ │     │
│ │ │竊之時│ │ │ │   │
│ │ │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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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癸○○│95年2 │苗栗縣│丑○○│銅製│1.被告癸○○壬○○於│
│  │壬○○│月16日│苑裡鎮│   │香爐│ 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
│  │   │10時許│玉田里│   │1個 │ 自白。 │
│  │   │   │4鄰59 │   │  │2.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
│  │   │   │號土地│   │  │ (偵卷第35頁) │
│  │   │   │公廟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




│ │ │ │ │ │ │ (偵卷第61頁) │
│ │ │ │ │ │ │4.竊案現場照片1張。 │
│ │ │ │ │ │ │ (偵卷第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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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癸○○│95年2 │苗栗縣│甲○○│銅製│1.被告癸○○壬○○於│
│  │壬○○│月16日│苑裡鎮│   │香爐│ 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
│  │   │上午某│玉田里│   │1個 │ 自白。 │
│  │   │時許(│4鄰48 │   │、銅│2.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
│  │   │原起訴│號土地│   │製神│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
│  │   │書記載│公廟 │   │龕1 │ (偵卷第60頁) │
│  │   │14時許│   │   │組、│4.竊案現場照片1 張。 │
│  │   │乃被害│   │   │銅製│ (偵卷第63頁)   │
│  │   │人發現│   │   │酒杯│     │
│  │   │遭竊之│   │   │3個 │     │
│  │   │時間)│   │   │、銅│     │
│  │   │   │   │   │製燭│     │
│  │   │   │   │   │臺1 │     │
│  │   │ │   │   │個 │     │
└──┴───┴───┴───┴───┴──┴───────────┘
附表二:
┌─────┬───────────┬───────────┬──────────┐
│比較法條 │舊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新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
│ │果 │果 │果 │
├─────┼───────────┼───────────┼──────────┤
│刑法第28條│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僅「實施」修正為「實│
│ │行為者,皆為正犯。 │為者,皆為正犯。 │行」,不生有利或不利│
│ │ │ │於被告之情形。 │
├─────┼───────────┼───────────┼──────────┤
│ │ │ │ │
│刑法第56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依新法規定,已刪除刑法│比較修正前後之論罪罪│
│ │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故│數部分,以95年7 月1 │
│ │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應予分論併罰,但依同法│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
│ │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第51條第5款但書,最長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 │不得逾30年。 │。 │
├─────┼───────────┼───────────┼──────────┤
│刑法第47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被告故意犯本案之罪,│
│ │規定,應適用累犯之規定│項之規定,應適用累犯之│不論新舊法均構成累犯│
│ │,加重本刑至2分之1。 │規定,加重本刑至2 分之│,不生新法較有利於行│
│ │ │1 。 │為人之情形。 │
├─────┼───────────┼───────────┼──────────┤




│刑法第19條│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 項│依修正後刑法第19條第2 │因原精神耗弱之語意極│
│ │規定「精神耗弱人之行為│項之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不明確,且非醫學上之│
│ │,得減輕其刑」,故被告│之原因(指精神障礙或其│用語,造成審判審務與│
│ │癸○○依此規定得減輕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精神醫學上溝通上之困│
│ │刑。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難,乃有此次修正,是│
│ │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其屬於文字上之修正,│
│ │ │得減輕其刑。」,被告黃│對被告而言,不論新舊│
│ │ │勝裕依此規定得減輕其刑│法均得減輕其刑,不生│
│ │ │。 │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之│
│ │ │ │情形。 │
├─────┴───────────┴───────────┴──────────┤
│綜合比較結果: │
│本案綜其全部罪刑,比較關於連續犯、累犯、精神耗弱減輕其刑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
│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
│行為時)之刑法規定。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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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