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7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鴻揚通運有限公司
樓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湯維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
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5月
29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若有違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 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 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 錄一次。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 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3 項 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 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有前 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 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 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 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 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 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汽車裝載貨物行經 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 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 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規定處罰。
二、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鴻揚通運有限 公司所有之599-G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司機湯維志駕駛於
民國95年3 月27日17時19分許,裝載水泥人孔行經國道北上 35公里300 公尺處,經過地磅總重38.94 公噸,核重35公噸 ,超重3.94公噸,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 隊警員吳成文、李德龍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 」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未自動繳 納罰鍰,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裁 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4,000元,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1 次,罰鍰限於95年4 月11日前繳納,並註明上 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 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間因超載3.94公噸無誤。 然交通部曾函貨車超載未逾核重百分之10,仍予以免罰,本 件如未逾38.5公噸,即無罰餘地。因此本件過磅重38.94 公 噸,扣除誤差值為3.5 公噸,所爭執為0.44公噸。本件取締 在國道北上35公里300 公尺處,啟運地點為苗栗縣中興工業 區。啟運當時天氣晴朗,載運8 個水泥人孔總重量為38.5公 噸,依上開函文,並無超載。惟行駛至高速公路後,為雨天 ,之後車體與人孔留有雨水,載運時,人孔體自會聚水,因 此增加之重量為雨水所致,並非人為。又本件違規為95年3 月27日,裁決日期為945 年5 月29日,應為逾期裁處。四、經查,異議人對於所有之599-G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司機 湯維志駕駛於95年3 月27日17時19分許,裝載水泥人孔行經 國道北上35公里300 公尺處,經過地磅總重38.94 公噸,核 重35公噸,超重3.94公噸,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警察隊警員吳成文、李德龍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 定之重量」違規,經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 第3 項,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14,000元,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罰鍰限於95年4 月11日前繳納,並 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為證,堪認為真實。 至於異議人辯稱:其扣除百分之10寬容值,超重部分應係下 雨之留水量,及處罰逾期等如上所述,經查: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本件係95年3 月 27日發生,同日舉發,並未逾期舉發;又行政罰法第27條 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 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 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前條第二項之情
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 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 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原處分機關於95年5月 29日裁罰,與舉發日期95年3 月27日比較,亦未逾3 年期 裁量,異議人認裁罰逾期之爭執,係誤解法律所致,此部 分所辯應無理由。
⑵ 又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若有違反,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如裝載整體物品需超載,須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 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一、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 。二、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限制者。)規定,申請臨 時通行證。至於交通部給予執勤員警取締百分之10之寬容 值,是給予執勤員警在舉發當時考慮過磅之誤差率,予以 員警取締當時有無微罪不舉之考量標準,並非法律規定異 議人裝載物品有百分之10之寬容值可以在違規超重時予以 扣除,異議人認為應扣除百分之10取締寬容值3.5 公噸, 亦係誤解法律所致,不足採信。
⑶又異議人雖辯稱因雨勢太大,水泥孔、車體留水量過多云 云,然衡情異議人既為貨運業者,理應知悉所運送之水泥 孔會因下雨致吸水增加重量,而做好防水、防雨等防範措 施,並於行前重新過磅,方得載貨上路,否則即應停止行 駛,嗣風雨緩和後再行載運,然而異議人明知,仍捨此不 為,未做好防護措施,復未於汽車行駛上路前重新過磅, 致該水泥孔因吸水增加重量而超載,並辯稱須扣除寬容值 百分之10,足證異議人之投機心態明確,顯有過失甚明。 此外,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條文,並未 有扣除所裝載貨物含水量之規定,且當時所裝載貨物,駕 駛人係隨該車行駛,車輛裝載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自有危 害之虞,為維護道路行車秩序及保障本人、他人生命財產 安全,車輛行駛公路,自應依規定裝載,是其所辯並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 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規定(原處分書漏載第1 項,應予 更正),並參酌異議人裝載超重3.94公噸,以35公噸計,超 載逾20公噸以下,超載部分,每1 公噸應加罰新臺幣1 千元
,裁處罰鍰新臺幣1 萬4 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無 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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