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410號
MLDM,94,易,410,20060920,6

1/5頁 下一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
          2樓
被   告 C○○
選任辯護人 彭巧君律師
被   告 甲甲○
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p○○
          325號4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甲巳○
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
29、1641、1642號)、追加起訴(94年度偵字第2415號),及移
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233、2415號、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共同犯常業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C○○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甲甲○p○○共同犯常業詐欺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甲巳○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W○○前因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88年度訴字第31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而於民國90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思 悔改,為圖獲取不法利益,竟夥同從事免洗餐具與南北貨五 金百貨批發之甲甲○、從事家庭百貨與日用品批發之p○○ ,及從事麻將用品販售之甲巳○、綽號「林仔」(檢察官飭 警續查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 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W○○p○○甲甲○、甲 巳○、「林仔」等人,於93年12月間,在p○○、「林仔」 之處所,共同謀議設立空頭公司,藉開立空頭支票,大量進 貨以遂行詐騙之事宜,並藉此詐騙行為賴以維生。謀議既定



p○○甲甲○與「林仔」等3 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共集資75萬元後,交由W○○向不知情綽號「胡 仔」之不詳姓名年籍的成年男子,購買由朱盛福(檢察官飭 警續查中)擔任負責人之方連有限公司(下稱方連公司), 及方連公司於中國農民銀行、華僑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 設立之支票,並擇定於94年1 月間起,在苗栗縣苑裡地區開 設方連公司店面,以向廠商進貨詐騙。另p○○甲甲○負 責將相關之五金百貨、民生用品,擺設於方連公司之店面( 即先期鋪貨),W○○及與其等具有常業詐欺共同犯意聯絡 之C○○,負責招募、訓練採購小姐,及方連公司店面之實 際運作,而甲巳○則負責店面招牌、電話裝設及辦公設備等 事宜。嗣於94年1 月初,方連公司在苗栗縣苑裡鎮○○路98 號開業後,W○○便以「郭世彬」假名自任店經理、C○○ 以「陳小姐」名義擔任經理秘書,其2 人利用p○○、甲甲 ○等人提供或自行上網搜尋取得之廠商資料,使方連公司之 採購人員甲H○、梁巧臻、甲壬○、甲O○等人(甲H○等 人另行審結),依W○○C○○填妥交付之訂貨單,以傳 真或電話聯繫方式,先向廠商少量訂貨,而貨款部分則支付 現金,或交付已由W○○C○○備妥之上開方連公司支票 予廠商,並都於交易初期如期兌現支票,以取信廠商。迨取 得廠商信賴後,W○○等人,隨即決定於94年5 月8 日結束 方連公司營運,並自同年4 月間起,迄同年5 月6 日止,連 續向廠商大量訂購電腦用品、食品、文具等不限種類之貨物 ,並交付94年5 月7 日(星期6) 以後到期,實際已無從兌 現之方連公司支票,致使上富尚醇實業有限公司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廠商陷於錯誤,誤認方連公司仍有付款能力,依 約交付方連公司訂購之貨物。而上述該廠商運抵方連公司之 貨物,則由甲甲○p○○,依方連公司進價3 折至8 折不 等之低價,假借係方連公司業務員之名義,以掩人耳目方式 於當日運走,取貨對價由p○○等實際取貨者交付予W○○ ,用以支付交易初期所開立之小額支票的票款或營業開銷。 迄於94年5 月9 日(星期1) ,各出貨廠商依期提示支票不 獲兌現,或前來方連公司店面查看,發現店面已無人上班, 且有大批員警執行搜索,始知受騙,總計受詐騙之金額為 1996萬4089元(詳如附表1 所示)。
二、W○○利用卯○○於94年3 月22日,前往方連公司應徵倉管 人員之機會,竟與甲巳○2 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職員甲O○以核對身 份為由,要求卯○○提供身份證彩色影本及駕照、健保卡各 1 張。W○○再以電話通知甲巳○,向不知情之B○○(業



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拿取上 述證件,由甲巳○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卯○○」之印 章後,未經卯○○之授權,於同日下午,持上述卯○○之證 件及印章,前往苗栗縣苑裡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分 公司苗栗營運處(以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苗栗營運處),以卯 ○○代理人之名義,填寫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7 紙,並在其上接續偽造「卯○○」之簽名及「卯○○」之印 文,將原登記在甲巳○名下,供方連公司相關人員詐騙用之 (037)868623 、(037)863538 、(037)863866 、(03 7)862423 、(037)863157 、(037)866858 、(037)8 62095 等7 線市內電話過戶與卯○○,致生損害於卯○○本 人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卯○○於同年月24日接獲中 華電信公司寄發之租用電話確認函,始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 查獲。
三、全案經警於94年1 月間接獲民眾報案,於跟監、埋伏,並實 施通訊監察後,在同年5 月9 日清晨,對W○○C○○p○○甲甲○、Q○○、c○○等人住處及倉庫執行拘提 及搜索,並當場扣得大批來自方連公司之贓物及附表三、四 所示之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及由O○○等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由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 項之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於本院審理時,在言 詞辯論終結前,被告W○○C○○甲甲○p○○、甲 巳○,及被告C○○等人之辯護人,均未對同案被告即共犯 Q○○、c○○、梁巧臻、甲H○、甲壬○、甲O○、酉○ ○,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廠商、被害人y○○等人, 暨方連公司之職員劉慧君、q○○、鄭翠茹蔡秋華、沈心 詒等人,於警詢、偵查時所陳述的證詞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Q○○等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做成時的情形, 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參酌上述規定,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的證據,附此敘明。
二、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業於88年7 月14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6 日生效,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 ,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權 或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其有 急迫之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 24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同法第5 條、第6 條、第11條規 定已明。本件起訴書所引被告W○○等人之通訊監聽譯文, 均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 監聽錄音所製作,並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參94年度聲監 字第50號卷第34至40頁,94年度聲監字第100 號卷第16至17 頁,94年度聲監字第118 號卷第1 至3 頁,94年度聲監字第 138 號卷第1 至2 頁),被告W○○等人及被告C○○等人 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就所提示之上述通訊監聽譯文令其 等辯認時,亦不否認監聽譯文之內容為真正,則該監聽譯文 自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經2 次傳喚後均未到庭,此有送 達證書2 份在卷可憑,是證人B○○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 之事實應可認定。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 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準此,本件證人B○○於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而證人B○○於93年3 月24日接受警員詢問時,渠所為之 陳述,就調查筆錄之形式觀察,並無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 。而證人即被害人卯○○於94年3 月24日,收受中華電信公 司之租用電話確認函,發覺他人在未經其同意之下,將上述 市內電話移轉其名下,旋即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 駐所報案,警員隨即通知證人B○○至苑裡分駐所接受詢問 ,斯時,證人B○○並未預料警員會詢問其有關上述市內電 話承租人移轉之情事,其於當時所為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須,本院自得依上述規定 ,將之採為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W○○坦承上述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參94年度偵字第1641號卷宗第1 卷第8 至9 頁、第38



9 至390 頁、第418 至423 頁、第443 至444 頁,94年度偵 字第1641號卷宗第3 卷第11至13頁、第449 至450 頁,94年 度偵字第2415號卷第73至74頁,94年度交查字第58號卷第10 5 至107 頁,94年度偵字第4240號卷第21至22頁,94年度偵 字第2233號卷第74至75頁,本院審卷第1 卷第33至37頁、第 53至54頁,本院審卷第2 卷第10至11頁、第44頁、第47頁、 第62至81頁,本院審卷第4 卷95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 頁,本院審卷第4 卷95年9 月6 日審判筆錄第68頁,本院 94年度訴字第558 號卷第21頁);被告甲甲○坦承詐欺之犯 行(本院審卷第2 卷第44頁,本院審卷第2 卷95年9 月6 日 審判筆錄第68頁);被告p○○坦承詐欺之犯行(94年度偵 字第1641號卷宗第1 卷第387 至388 頁、第420 至421 頁, 94 年 度偵字第1641號卷宗第3 卷第13至15頁,本院審卷第 1 卷第48至51頁,本院審卷第2 卷第44頁,本院審卷第4 卷 95年9 月6 日審判筆錄第68頁);被告甲巳○坦承詐欺犯行 (94 年 度偵字第1641號卷宗第1 卷第39 0頁,94年度偵字 第1641 號 卷宗第190 頁,本院審卷第1 卷第44至47頁,本 院審卷第4 卷95年9 月6 日審判筆錄第68頁);被告C○○ 坦承詐欺犯行(本院審卷第1 卷第119 至12 2頁,94本院審 卷第2 卷第10至11頁、第44頁,本院審卷第4 卷95年9 月6 日審判筆錄第68頁)。
二、被告W○○C○○甲甲○p○○甲巳○等人自白詐 欺之犯行,核與證人即方連公司之採購人員,亦即本件共犯 甲H○、甲壬○、酉○○(參94年度偵字第1641號卷宗第1 卷第317 至320 頁、第322 至324 頁、第340 至341 頁), 及方連公司之職員劉慧君、蔡秋華沈心詒(參同上偵卷第 327 至328 頁、第334 至335 頁、第337 至338 頁)等人, 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之情節相符。復與證人甲H○(參警卷 5- 1第163 頁至第167 頁、第168 頁至第174 頁,94年偵字 第2415號卷宗第2 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27頁至第28頁)、 甲壬○(參同上警卷第179 頁至第184 頁,94年偵字第2415 號卷宗第2 卷第62頁至第64頁,94偵字第1641號卷宗第1 卷 第322 頁至第325 頁)、q○○(參同上警卷5-1 第214 頁 至第216 頁、第217 頁至第220 頁)、劉慧君(參同上警卷 第231 頁至第233 頁)、蔡秋華(參同上警卷第221 頁至第 224 頁)、沈心詒(參同上警卷第226 頁至第229 頁)、酉 ○○(參同上警卷195 頁至第197 頁、第198 頁至第205 頁 ,94年偵字第2415號卷宗第2 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29頁至 第30頁)、甲O○(參同上警卷第194 頁,94年偵字第2415 號卷宗第2 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



梁巧臻(參同上警卷第150 頁至第154 頁、第155 頁至第 162 頁,94年偵字第2415卷宗第2 卷第64頁至第66頁)、鄭 翠茹(參同上警卷第206 頁至第208 頁、第209 頁至第213 頁)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證詞若合符節。復與證人即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被害廠商、被害人y○○等人證稱遭方連公司 人員詐騙等情相合,又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訂購單、出貨單 、銷貨單、送貨單、估價單、銷貨明細表、出貨明細表、統 一發票、託運單、詢價單、票據、客戶寄存單、客戶對帳請 款單、收據、應收帳款簡要表、請款明細表、代保管貨物單 、交貨單、客戶銷退貨明細表、銷貨退回單、報價單、對帳 單、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且有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憑。又有被告C○○所持用之 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扣案可佐(參94年度偵字第1641號 卷宗第1 卷155 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C○○以該行動 電話與被告W○○等人聯繫關於方連公司之訂貨、開票等事 宜)、被告甲巳○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00 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扣案可證(參94年度偵字第1641號卷宗第1 卷第18 7 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巳○以上述行動電話,與被 告W○○商討方連公司詐騙廠商貨物等事宜),並有被告C ○○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繫有關方連公司詐騙廠商相關事宜之 通訊監察譯文(參94偵字第1641號卷宗第1 卷第247 頁至第 260 頁,94偵字第1641號卷宗第3 卷第257 頁至第275 頁) ,及被告W○○(參94偵字第1641號卷宗第1 卷第216 頁至 第246 頁,94偵字第1641號卷宗第3 卷第329 頁至第39 7頁 )、p○○(參94偵字第1641號卷宗第1 卷第26 7頁至第27 2 頁,94偵字第1641號卷宗第3 卷第299 頁至第328 頁)、 甲甲○(參94偵字第1641號卷宗第1 卷第273 頁至第28 6頁 ,94偵字第1641號卷宗第3 卷第276 頁至第292 頁,94年偵 字第1642號卷宗第35頁至第80頁)、甲巳○(94偵字第1641 號卷宗第3 卷第293 頁至第294 頁)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繫有 關方連公司詐騙廠商相關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共犯Q○ ○與被告p○○間,有關共犯Q○○透過被告p○○向方連 公司故買贓物之通訊監察譯文(參94偵字第1641號卷宗第3 卷第295 頁至第298 頁)附卷可考。復有方連公司營業登記 資料1 份(參94偵字第1641號卷宗第3 卷第242 頁)、方連 公司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參94他字第60號卷宗第 13頁至第23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 (參94年偵字第1641號卷宗第3 卷第195 頁至第207 頁)在 卷可佐。且有於被告p○○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路290 號



倉庫、同鄉楓樹村18鄰公華坑42-9號倉庫扣得如扣押物品目 錄表所示之物品(參94偵字第1641號卷宗第1 卷第161 頁、 同卷第167 頁)、被告甲甲○位在新竹市○○區○○街191 巷21號倉庫內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品(參94偵字 第1641號卷宗第1 卷第205 頁至第207 頁)、被告W○○位 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228 巷31弄93、95號2 樓住處扣 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品(參94偵字第16 41 號卷宗 第1 卷第135 頁)、方連公司營業店面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 表所示之物品(參94偵字第1641號卷宗第1 卷第14 1頁至第 142 頁)、共犯c○○位在苗栗縣頭份鎮○○街85號店面及 倉庫內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品(參94偵字第16 29號卷宗第19頁至第20頁)可佐(業已發還被害人,詳附表 一、二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雖被告C○○辯稱僅於方連公司工作1 個月即返回台北,並 未繼續參與被告W○○等人之詐騙行為,其參與的時間很短 等語。但查:
(一)依據證人甲H○、梁巧臻、甲H○、甲壬○、甲O○、酉 ○○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可知被告C○○負責繕 打向廠商訂貨之訂單,及訓練方連公司所招募之採購人員 等事宜,且前述採購人員,曾證稱當初透過被告C○○之 應徵而進入方連公司等事實。
(二)參酌94年度偵字第1641號卷宗第1 卷第250 頁至260 頁之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知於94年2 月21日起至同年3 月8 日止,化名陳小姐的被告C○○,與其所稱經理的被告W ○○,不但有討論到開票的日期、開在什麼時候才不會出 事,要被告W○○「喬」好,並跟被告W○○有討論開票 張數、金額、如何回轉。且於同上偵卷第255 頁之通訊監 察譯文中,被告C○○有跟被告p○○討論要不要下收縮 鉛筆的簽單,還說不下白不下等語。另於同上偵卷第25 7 頁之通監察譯文所示,被告C○○跟被告W○○說,要被 告W○○轉告「大陳」即被告p○○他們來載貨,不要停 在店前太久,不然廠商看到會很恐怖等語。
(三)衡諸同上偵卷第3 卷第270 至275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可知被告C○○與被告W○○談及向廠商訂購貨品,帳 目結清與否,訂單是否有重複,及訂單繕打日期、傳真訂 單,暨處理訂單之問題(參同上卷宗第270 至271 頁), 被告C○○並稱被告W○○為老公(參同上偵卷第271 頁 )等情。又觀諸94年4 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參同上偵 卷第273 頁),可知被告C○○與被告W○○迄於是日前 ,尚有談論訂購電腦等週邊相關物品,並將之載往何處等



情。
(四)是由上述之證據顯示,被告W○○與被告C○○彼此間關 係密切,且被告C○○係應被告W○○之邀至方連公司工 作,負責招募、訓練方連公司之採購小姐、繕打訂單,及 處理方連公司電腦、訂單所產生的相關事宜。被告C○○ 雖然於嗣後離開方連公司,但與被告W○○保持聯繫,尚 與被告W○○商討、處理訂單、支票、出貨、收取貨款等 事宜。而該等事宜實為經營方連公司之核心事項,足見被 告C○○與被告W○○等人,就詐諞上述廠商之行為,不 但係於加入方連公司運作之初,即有犯意聯絡,且於離開 方連公司之後,仍繼續參與該公司之詐騙行為,應可認定 。被告C○○前述辯解,應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四、綜上,被告W○○等人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辯護人認被告甲甲○p○○2 人,分別僅就南北貨五金 百貨、家庭百貨等物品之詐欺行為,與被告W○○等人有犯 聯絡,但被告W○○p○○甲甲○與「林仔」等人,既 然共謀成立空頭公司用以詐騙廠商,則被告W○○等人即以 方連公司為根據地,而以少量進貨並付款而取得廠商信賴, 復大量進貨提供遠期支票之方式,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的 物品,在方連公司運作期間,並由被告甲甲○p○○2人 ,付出3 至8 折不等之現金,提供被告W○○維持方連公司 之門面及運作(含員工薪資、房租等管銷費用,購買支票、 維持先期支票兌現之金錢),由此可見其等就上述詐欺行為 ,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被告甲甲○p○○僅係 於方連公司取得五金百貨南北貨、家庭百貨之產品,但此實 為其等分贓之方式。換言之,亦即被告W○○等人透過方連 公司詐騙上述物品後,各取所需,互蒙其利,尚不能據此而 認被告甲甲○p○○2 人,對於其2 人各自取得所詐取贓 物以外之財物部分,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辯護 人之此節辯護意旨容有誤會。至被告C○○辯稱僅於方連公 司工作1 個月,嗣後並未參與詐騙廠商之行為等語,顯為卸 責之詞,不能採信。此外,復有附表三所示供被告家彬等人 詐欺所用或預備詐欺用之訂購單等物品扣案可佐,又有附表 一、二所示之訂貨單、票據等資料在卷可憑,其等詐欺之犯 行,洵堪認定。
五、被告W○○對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坦 承不諱,已如前述。被告甲巳○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行,辯稱:「037 等7 支市內電話是我申請的,W○○請我 辦理過戶,B○○拿錢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叫我申請電話, 於偵查時我有拿授權書給偵查員,我沒有偽造文書」等語。



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 官問:你是否有到方連公司上班過?)是的。」、「(檢 察官問:你剛開始去上班時,有沒有交什麼證件給公司? )有的,但是時間太長,我不太記得有什麼,但是有身分 證彩色影本、健保卡、駕照。」、、、「(檢察官問:你 以前在警察局說是在94年3 月22日上午8 時交身分證給甲 O○,下午1 點又交駕照、健保卡給公司,是否如此?) 是的。」、「(檢察官問:你下午1 點那1 次是交給誰? )我印象蠻模糊的。」、「(檢察官問:後來去申請電話 異動是否是你去的?)不是我本人。」、「(檢察官問: 上面的簽名與印章是否你本人作的?)不是。」、「(檢 察官問:你以前在警察局、檢察官問你時所述,是否實在 ?)都實在。」、「(辯護人問:當時你有沒有簽授權書 給B○○?)沒有。」、「(辯護人問:你認識B○○嗎 ?)我在裡面作,我認識他。」、「(辯護人問:這件事 從頭到尾B○○有跟你說什麼嗎?)他不知情,跟我要資 料的不是他。」、「(辯護人問:請求提示審卷4 第89頁 的授權書,有看過嗎?)沒有看過。」、「(辯護人問: 你認識甲巳○嗎?)我不確定是誰,我只看過裡面的兩位 ,也就是庭上的W○○甲巳○。」等語(參本院審卷第 4 卷第12至14頁)。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W○○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 方連公司所在地苗栗縣苑裡鎮○○路98號所使用的000-00 0000等7 支市內電話於第1 次申裝時,是否使用甲巳○的 名義?)是。」、「(問:是否為方連公司的實際營運的 負責人?)我是負責店面的營運,我是掛名經理。」、「 (問:對外自稱郭經理?)是。」、「(問:B○○在你 店裡面擔任哪一種工作?)他在1 樓店面負責進貨補貨, 職稱是店長。」、、、「(問:卯○○在94年3 月24日到 你方連公司應徵倉管乙職,是否知情?)我知道。」、「 (問:你們公司應徵時,會要求應徵者提供哪1 種資料? )要求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問:卯○○說 面試當天,面試者甲O○要求他提供身分證影本、駕照、 健保卡?)甲O○是說因為當天進貨很多,所以才要求他 押駕照、健保卡。」、「(問:有無要求他提供印章?) 沒有。」、、、「(問:B○○對於你拿給甲巳○的東西 是什麼,是否知情?)我是請甲O○將證件放在信封裡面 放進我抽屜。我不知道B○○有沒有打開來看、、、,我 是叫甲巳○直接去拿,、。」、、「(問:對於你涉嫌與



甲巳○共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罪是 否承認?)承認。」、「(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我事 先沒有跟B○○講過要拿卯○○的證件去辦過戶。」等語 (參94年度偵字第2233號卷第74至75頁)。(三)證人即方連公司店長B○○於94年3 月24日接受警員詢問 時證稱:「(問:警方於今日,該民眾卯○○、、、,向 本所報案稱說他身分證證件遭你拿去冒用申請中華電話有 7 支(868623、86 3538 、863866、862423、863157、86 6858、862095)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 問:卯○○稱是你將他的證件拿去辦理的,你是否有此事 ?)當時我該公司經理打電話給我叫我,從他桌子抽屜有 1 包信封帶交給甲巳○就好。」、「(問:當時經理叫你 從他桌子抽屜內拿1 包信封袋時在場有何人?該信封袋有 無黏封好?)當時我不知道有沒有員工看見或知道。當時 信封袋沒有黏封我也沒打開看。」、「(問:你說經理叫 你拿去,你公司經理年籍資料為何?)我不知道,我只知 道經理姓郭,40幾歲人而已。」、「(問:你將信封袋內 的東西交給甲巳○、、,你是否認識?)我不認識。」、 「(問:你說不認識甲巳○,你如何將東西交給他?在何 處交給?)甲巳○到我店裡來,經理打電話給我,說將抽 屜信封袋交給甲巳○。」、「(問:你稱方連有限公司地 址為何?)地址苑裡鎮○○路98號。」、「(問:卯○○ 當時將證件交給公司身分證(影本)及駕照、健保IC卡, 是要作為何用?)在這方面我不知道,、、」、「(問: 你是否知道當時卯○○交給公司的證件,是你轉交給甲巳 ○那包信封袋?)我不知道是那包信封袋。」、「(問: 你是否知道當時交給甲巳○的信封袋(證件)去申請7 支 電話?)我不知道。」、「(問:有關你與甲巳○2 人涉 辦理卯○○名下7 支中華電信電話是何人去辦理?)我只 是店內經理叫我拿1 包東西給甲巳○而已,我並未前往中 華電信去辦理卯○○電話。」、「(問:你當時有無查看 該小包內為何物品?)我只是依照經理之指示辦事,沒有 去看內容為何物。」、「(問:卯○○遭登記該7 支中華 電信電話是否為甲巳○所為?)我並不知道我也沒有親眼 所見,無法回答此問題。」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2233 號卷第23至26頁)。
(四)證人甲O○於警詢時證稱:「(問:該卯○○你是否認識 ?)我只知道他是倉管人員,不是很熟。」、「(問:卯 ○○稱是你將他的證件拿去辦理的,你是否有此事?)不 知道。」、「(問:當時卯○○是否將他的證件(身分證



彩色影本、駕照、健保IC卡交付與你?)卯○○當時只有 交付我駕照、健保IC卡。」、「(問:卯○○於何時?何 地?將他的證件交付與你?)在94年3 月22日下午在我們 公司將他的證件交付與我。」、「(問:你拿卯○○的證 件要作何用途?)因為卯○○是倉管人員怕他將公司貨物 拿走,所以扣留他的證件,等下班後再還給他。」、「( 問:那卯○○的證件在你這裡,為何會被拿去申請中華電 信電話異動?)我不知道。」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2233 號卷第26至28頁)。其於偵查時證稱:「(問:方連公司 是做什麼的?)他們是做南北雜貨的買賣。」、「(問: 你在裡面做什麼工作?)當採購人員。」、、、「(問: 卯○○把什麼東西交給你?)他拿給我駕照和健保IC 卡 ,是經理叫我跟他拿的。」、「(問:經理叫什麼名字? )徐世賓(誤為世賓、應係W○○)。」、「(問:你有 看過他的身分證嗎?)沒有。」、「(問:B○○是什麼 人?)是我們店長。」、「(問:你有見過W○○這個人 ?)有。」、、、「(問:W○○他自稱什麼?)郭經理 。」、「(問:你當時知道他叫W○○?)不知道。」、 「(問:你自己的證件有被他們拿去用嗎?)沒有。」等 語(參同偵卷第56至58頁)。
(五)是觀察證人卯○○、證人即共同被告W○○、證人B○○ 之證詞,衡諸被告甲巳○之陳述(參94年度偵字第2233號 函第19至22頁、第57至58頁),及參考卯○○所寫之切結 書1 張、甲巳○填具之市內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 市內電話)7 張(以上參同偵卷第46至53頁)所示。可知 證人卯○○於上述日期,至方連公司應徵工作,證人甲O ○則受被告W○○之命,收取證人即被害人卯○○身分證 、駕照、健保卡等物品,裝入1 只信封內,並置放於被告 W○○桌子之抽屜中。嗣被告W○○以電話聯繫證人B○ ○,請證人B○○將其抽屜內之信封袋交付被告甲巳○, 證人B○○並未見信封袋內為何物,即將該信封袋轉交被 告甲巳○。而被告甲巳○收取裝有證人卯○○上述證件之 信封袋後,自行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製作「卯○○」之印 章後,旋即至中華電信公司苗栗營運處,以證人卯○○之 代理人名義,在其上簽署「卯○○」之簽名及「卯○○」 之印文,將原登記在被告甲巳○名下,供方連公司相關人 員使用之(037)868623 等7 線電話過戶與證人卯○○等 事實。而證人甲O○、B○○2 人,係受被告W○○之命 而收取、轉交證人卯○○之上述證件,且證人B○○並未 見上述信封袋內所裝之物,渠2 人亦不知上述電話過戶情



事等情。因此,本件係被告甲巳○要求被告W○○將前述 7 線市內電話,自被告甲巳○名下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 嗣證人卯○○至方連公司應徵工作,被告W○○甲巳○ 2 人,旋即共謀以證人卯○○之前述身分證等證件,辦理 上述市內電話過戶事宜。迄被告甲巳○收到證人卯○○之 上述證件後,在未取得證人吳鴻章之同意下,委託不知情 之成年人偽刻「卯○○」之印章後,至中華電信公司苗栗 營運處,辦理上述市內電話退租,並由證人卯○○承租等 事宜,應為本件案發之經過。
(六)至被告甲巳○以卷附之授權書(參同上偵卷第60頁,本院 審卷第4 卷第89頁),辯稱係因方連公司之授權,而由證 人B○○交付該授權書,代辦上述電話過戶事宜,並無偽 造文書等語。但查,證人卯○○證稱未曾簽過授權書給B ○○等語(參本院審卷第4 卷95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第13 頁),且觀諸被告W○○證稱:「我事先沒有跟B○○講 過要拿卯○○的證件去辦過戶」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22 33號卷第75頁),證人卯○○證稱:「B○○不知情,跟 我要資料的不是他。」等語(同上審卷第13頁)。由此足 見,證人卯○○並未授權方連公司辦理上述市內電話之過 戶,被告W○○亦證稱未向證人B○○提及辦理電話過戶 之事宜等語,則被告甲巳○明知證人卯○○並未同意辦理 上述市內電話之過戶,但仍將前述市內電話過戶與證人卯 ○○等事實,實堪認定,前述授權書並不能作為對被告甲 巳○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甲巳○之辯解,應為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前述切結書1 份、市內電話業 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7 張在卷可佐,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六、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 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 礙於該常業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 例)。查被告W○○C○○甲甲○p○○甲巳○等 人,自94年1 月間某日起,迄94年5 月9 日止為警查獲,經 營方連公司,共同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廠商,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財物,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顯以詐欺為常業,堪以認定。檢察官認被告W○○等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 條之連續詐欺罪,容有誤會 ,但其等所為之詐欺行為,係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為修正前 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40 條



之常業詐欺罪業已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比較 修正前後,原常業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罪係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 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罪之多 次行為分論併罰,足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新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核被告W○○等5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 W○○甲巳○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又被告W○○等5 人,就附表1 、2 編號129 部 分之詐欺犯行,及被告W○○甲巳○2 人,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此 部分之詐欺犯行,與上述業已起訴之常業詐欺犯行,係屬同 一事實。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上述常業詐欺部分,有 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裁判上1 罪關係(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 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偵 字第2233、2415、4240號;雖94年度偵字第3880號被告W○ ○涉犯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重複起訴,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 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但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富尚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獅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鏈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方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