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75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5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蕭一弘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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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5年度除字第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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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 │ │ │ │(新 台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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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方惠美 │保證責任花蓮第│94年11月2日 │49,500元 │132880 │6277 │
│ │ │二信用合作社中│ │ │ │ │
│ │ │山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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