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164號
HLDV,95,聲,164,200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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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立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存物之返還,於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②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始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86年度存字第19號提 存之擔保金即面額新台幣100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整存整付 定期儲蓄存款存單AB0000000號(下稱系爭提存物)。其陳 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遵鈞院 86年度裁全字第2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前所述之擔保金提 存在案。茲因鈞院86年度訴字第44號損害賠償事件已經終結 (歷審案號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度上字第79號、88 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90年度上更㈡字第2號、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92年度台上 字第910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行使權利(鈞院 95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相對人逾30日仍未行使,該裁定 已經確定,為此聲請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三、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假扣押裁定卷宗(含執行卷宗) 、本院86年度訴字第44號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之卷宗及95年度聲字第35號事件卷宗核閱後認為:本件確已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聲請人得請求返還 提存物之要件,惟因聲請人所欲請求返還之本院86年度存字 第19號系爭提存物,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9年10月3日花 院祺民執忠4648字第61266號通知及89年11月9日花院祺民執 孝5176字第68926號通知予以扣押,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二份可參,則本院自無從准許聲請人領回系爭提存物。是聲 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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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