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1552號
TPAA,87,判,1552,199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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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五二號
  原   告 優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台八七
訴字第○○五八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其「自行車專用水壼架改良」係由一個一體成形、兩側各設有縱向套管、板面設有上下相對兩螺孔之固定框板及兩個分別由鋁條一體彎折成形之上、下框架所組成,上、下框架分別套結於固定框板之兩縱向套管之上半段及下半段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附圖㈢),准予專利。公告期間,百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岳公司)以本案之構造特徵已見於八十年五月出版之Taiwan Bicycles $ Parts Guide 1991-92 雜誌第六四五頁刊載之水壼架(型號CB-1510-附圖㈠)及第六五三頁刊載之置物架(型號BY-208 ),置物架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交貨完成,有訂貨單、交貨裝箱通知、生產計劃表、統一發票及樣品可按(以下稱引證一)。又早在本案申請前,其已製造販賣相同結構之水壼架(型號BY-700-附圖㈡),有產品型錄、發票及水壹架之樣品(以下合稱引證二)可證,本案不具首創性,且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未能增進功效,有違核准專利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告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被告審查結果,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百岳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訴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四三三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重行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台專(判)○五○一七字第一○六五五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據被告機關所為異議審定書其理由第㈥點所認定理由原告詳加推敲,不難發現被告之採證存有諸多之缺失與矛盾,且在認事用法上有其過於武斷之嫌:⑴附件三之雜誌第六四五頁所刊廣告係合宇公司所登,此為不爭之事實,惟異議人所呈附件八實物,是否確為合宇公司所製,不無存疑之處,蓋所呈實物上,並無標示任何與合宇公司或型號CB-1510 相關之字樣,未經查證僅憑外觀即推定實物為合宇公司所產製,未免有失客觀;況且以當今之技術而言,卻在事後仿製相同外觀之產品,絕非難事;因此被告機關既無直接證據以證明該附件八實物確為合宇公司所製,亦未經合宇公司加以確認,即貿然將此實物出處認定為合宇公司型號CB-1510 ,顯過於武斷。⑵原告為求證關係人百岳公司所呈附件八實物,是否真為合宇公司之CB-1510 水壼架,或只是於事後所改造之仿形樣品,乃專程派員南下查證,然據該公司表示「該型號其固定框板兩側縱向套管係為焊接接合,並無沖設任何捺凹點,如該物此處為捺凹點,明顯非其所製造,或只是以其產品加以改造,絕非其原有之產品」,並由



該公司出具聲明書加以陳明,可是再訴願機關面對此有力證據,不僅未加審理,反強詞聲稱「合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聲明書為事後製作之私文書,既乏其他佐證,所聲明之技術內容是否確實,即難遽予採信」云云,要知所刊廣告即為合宇公司所登,而檢呈之實物異議人亦片面指稱為該公司CB-1510 水壼架,則其中之真偽當取證於合宇公司最為真切,況且以合宇公司若真早有本案特徵技術使用在前,焉容得原告請准專利而不加以異議呢﹖可見被告機關採證認事確有違失。⑶附件八之實物是否真為合宇公司型號CB-1510 水壼架或為異議人事後加以改造,如能參酌實物上無任何標示字樣之事實,加上合宇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已然對被告機關以此實物與附件三之雜誌所連結之證據力的認定,留下頗大的議論空間;再者,若該實物確真為異議人改造或仿造者,被告機關卻未查覺而仍維持原判決及原決定,往後只要有心之異議人,循此一技倆如法炮製,又有何專利不被撤銷呢﹖難道以一個可能是事後仿形改造之實物,配合一本公開在前之雜誌,若能據以做為異議成立之要件者,則專利何價﹖仿者即可無罪,則公理何存!⑷再者,被告機關即已自陳「附件三之雜誌第六四五頁刊載之型號CB-1510 水壼架,雖僅為外觀形狀,並未揭示具體構造」,可見由該雜誌所刊圖示根本無法窺知其具體構造,因而其片面採信有爭議之實物,並具以判定與附件三之連結一貫性,基本上是有爭議的;更甚者由被告機關「又引證三之型錄所載BY-700水壼架之型式與上開CB-1510 水壼架實物樣品比對,即可瞭然;」之認定,更可看出其認事用法,業已草率到人云亦云的地步,以一個本就存有爭議的實物,再加以推定另一事實的存在,其偏頗之心,可想而知;依照異議人所呈證據,就事實而論,該BY-700水壼架僅外觀與CB-1510 近似,且曾在八十一年一月出過貨,但並不足以認定其真正構造與本案相同,故被告機關所稱本案「並非首創」乃非正確,且有可議之處。二、被告機關於審定書第㈥點後段之認定,主要乃肇因於鈞院先前判決在案;然鈞院先前之所以持此論點,乃因認定附件三之雜誌與附件八之實物具有連結關係所致,可是如今原告已提出有力之反證,足證該二附件間並非真具有關連性,則鈞院先前判決,理當重新再予審議,更何況本案歷經初審、第一次異議之審定、訴願、再訴願,均未引為「習用技術」之論斷,而第二次異議審定書之改口認定本案為習用技術之運用,主要肇因於鈞院認同附件三、八之連結性,而推定本案為「習用技術之運用」之判決所致,惟今原告業已提出相關證據與理由,足以反駁先前對本案判決之諸多疑點與不恰之處,基此該等認定「本案係運用習用技術」之理由顯有斟酌之必要。再者,異議人於附件三所提之IS-114,IS-119C 等產品,更只見於型錄上而已,實未真正揭示與本案相同之構造內容,而且其中更不乏另類之自行車零件;換言之,其與「水壼架」之製造本有區別,況以本案之結構,業經本案創作人許榮燦先生向美國、大陸等國申請取得專利權在案,茲以美國專利制度及審查之嚴謹,係舉世所公認者,其公信力絕對在我國之上,若本案果真為「習用技術」之運用者,何以能順利取得該國之專利權呢﹖足證先前所稱「本案為習用技術之運用」之認定,顯為前述附件三、八之錯誤連結下,所導致之當然結果,於此是否應重新評審,以彰顯我國專利審查之公正與專業,當悠關我國國際形象,而法制之公正性與否,此時更惟繫於鈞院本次之審理而已。爰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起訴理由主要稱「附件八之實物上並無任何標示,其與附件三型號CB-1510 水壼架關連性不足,且有合宇公司出具之聲明書佐證...,從



而謂附件三、八為錯誤連結,應重新評審」云云。惟查附件三之第六四五頁刊載之型號CB-1510 水壼架,雖未揭示具體構造,但經與附件八之實物樣品併與檢,(由於本件系爭之水壼架並非很複雜之構造),經由該實物樣品空間感之比對,自不難瞭解附件三之構造,而本局採認附件八之水壼架實品,固係依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四三三號判決書之意旨,惟其實品旨在作為補強佐證並非唯一證據;又異議附件七之型錄上所揭BY-700Bottle Cage 水壼架之型式亦與附件三之CB-1510 水壼架及附件八之實品相同,而該BY-700水壼架又有異議人提出之附件九、八十一年一月間之統一發票佐證,則足證本案水壼架之主要構造確早屬公開使用之習用構造,換言之,本件之附件八實品僅係補強佐證,且其尚有附件七、九(BY-700水壼架)之相關資料佐證,本局之審查非僅以附件八採認,其僅係審認資料之一。二、另其「沖設捺凹點」之特徵,僅係固定框板之結合細節,為沖壓業者習用之結合技術,並無特殊技術之創新;且該技術手段亦前經大院判決指明「難認為有功效上之增進」,故本件審定書以不具進步性審定本案異議成立,並非無據。本局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專利,固為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惟若非首先創作或不合於實用者,自不得申請專利,行政法院著有五十年判字第一二五號判例。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或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前段及第五款規定,即非新型,自不得申請專利。本件經被告重行審查,以本案主要包括固定框板、上框架與下框架,其特徵在於固定框板兩縱向套管之背側沖設若干捺凹點,使上、下框架可嵌固於縱向套管內而不易脫出。引證一第六四五頁刊載之型號CB-1510 水壼架(附圖㈠)雖僅為外觀形狀,未揭示具體構造,惟百岳公司已提出該水壼架實物為證,自不難瞭解其構造,該水壼架固定框板兩縱向套管之背側沖設有八個捺凹點;引證二(附圖㈡)之產品型錄所載型號BY-700水壼架與上開型號CB-1510 水壼架實物類似,此可由該產品型錄所載形狀與實物比對可知,百岳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即已製售型號BY-700水壼架,此有引證二之統一發票可稽,亦即型號BY-700水壼架在本案申請前已公開使用,本案所載上、下框架、固定框板之構造並非首創。原告雖修正本案之特徵在於固定框板兩縱向套管之背側沖設若干捺凹點,使上、下框架可嵌固於縱向套管內而不易脫出云云,惟此項技術手段及結構,為自行車製造業者所熟知及運用,屬於申請前已知之習用技術,亦難謂具新穎性及創作性。本案之特徵為熟悉該行業之技藝人士可輕易完成,難認有增進之功效,本案不具進步性,有違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乃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之主張:引證一所示CB-1510 水壼架與引證二所示BY-700水壼架僅外觀近似,且引證二曾在八十一年一月間出過貨,但並不足認定其真正構造與本案相同。引證二之實物,經向刊登CB-1510廣告之合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證,表示:「...其固定框板兩側縱向套管係為焊接接合,並非沖設八個捺凹點」如引證實物為捺凹點,明顯非該公司製造,足證其並非真具有連結性,被告未查覺該實物是否為異議人所仿造,遽認本案非首創,認事用法確有違失等語。惟查引證一雜誌第六四五頁所刊型號CB-1510 水壼架,雖僅外觀形



狀,未揭示具體構造,然與引證二之實物對比檢,並不難了解該CB-1510 之構造,且該水壼架固定框板兩側縱向套管背側,亦沖設八個捺凹點,而引證二型號BY-700水壼架之型式與上開實物相同,業據被告辯明。而該型號BY-700水壼架,異議人早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即已製造出售,亦有提出引證一之統一發票附原處分可按。又引證二之實物,為異議人按引證一其刊登之型號BY-700所製造,早經異議人於異議理由中敍明,有異議理由書附原處分足憑,未見其聲明為合宇公司製造之CB-1510 型號水壼架。是原告指該實物經合宇公司證明非該公司製造,並據以認該實物與型號CB-1510不具連結性云云,顯有誤會。至原告修正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其沖設捺凹點之固定框板結合技術,應為沖壓業者所習用之結合技術,難謂有其新穎性及創新性,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四三三號判決前已指明。綜上,本件「自行車專用水壼架改良」案,其主要構造已見於引證案,為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不具有新穎性及首先創作,原處分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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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