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使用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再簡抗字,95年度,1號
HLDV,95,再簡抗,1,20060928,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間請求給
付土地使用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7月24日本院花蓮簡易
庭95年度花再簡字第3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就 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 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6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花蓮簡易庭94年度花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已經抗 告人於民國94年11月21日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 第58號受理,並於95年3月28日判決乙節,有前開民事事件 卷宗可憑,是上開94年度花簡字第172號之第一審判決,已 經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本案判決,原審依前開規定,認抗 告人對本院94年度花簡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形式上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猶就實體關係而為爭執,其抗告顯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