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微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
94年9月12日94年度小上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自民國35年迄95年,花蓮市○○段 622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溝」,且管理權利人均 為花蓮縣政府,顯見聲請人所占用者係水溝而非土地,而相 對人就系爭土地並無行政管轄權,亦非管理機關,惟相對人 竟以當事人自居且主張聲請人所占用者為非公用土地,為此 提出如下之新證據:⑴95年內政部 1月 5日內授申辦地字第 0950040012函;⑵行政院88年財字第 14001號函;⑶花蓮市 公所94年8月22日花市財字 0940019538號函;⑷花蓮市公所 93年9月21日花市財字 0930029730號函;⑸所有權狀登記日 期為88年8月;⑹花蓮市公所93年12月7日花市財字 0930029730號函;⑺花蓮縣政府所95年4月10日府工土字第 09500438633號函;⑻花蓮縣政府所94年7月29日府財產字第 09401084600號函,聲請再審等語。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 序準用之;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 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 9號確定裁 定之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又按再 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 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 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是其證物如業經當事人在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使用,並經前訴訟程 序予以斟酌,而為法院所不採,或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據,使法院無從為斟酌者,即與上 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
(一)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9號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費事 件,本院於94年9月12日裁定後,業於94年9月16日將裁定 書送達於聲請人,然聲請人遲於95年1月26日始提出再審 之聲請,顯已逾30日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 小上字第9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及收 文章附卷可憑,聲請人並未能釋明其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理由,有何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 事,程序已有未合,應先敘明。
(二)至於聲請人主張之上述「新證據」,其中⑷花蓮市公所93 年9月21日花市財字0930029730號函;⑸所有權狀,聲請 人於原審業已提出(詳花小卷第56頁、第68頁),並經原 審法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分別敘明其認定取捨及 得心證之理由,或認為舉證無礙勝負判斷而未一一論列之 事實,業經本院於調閱原審卷宗查閱屬實,並有判決書一 份在卷可查,是既經聲請人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 出使用,並經原審法院予以斟酌,而為法院所不採,即無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可言,此部分自非適法之再 審理由。
(三)而再審聲請人提出主張之新證據中:⑴95年內政部1月5日 內授申辦地字第0950040012函、⑺花蓮縣政府所95年4月 10日府工土字第09500438633號函之函文發布時間均在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審自無從斟酌,均顯非聲請人於前 訴訟程序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情形,則依前 開判例意旨,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不符,聲請人自不得憑此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四)再審聲請人另提出之⑵行政院88年財字第14001號函;⑶ 花蓮市公所94年8月22日花市財字0940019538號函;⑹花 蓮市公所93年12月7日花市財字0930029730號函;⑻花蓮 縣政府所94年7月29日府財產字第09401084600號函,雖堪 認係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惟上開函文,並不足以認 定花蓮市公所自87年8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為系爭土 地之管理機關、再審聲請人與花蓮市公所間訂有租賃契約 而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再審相對人於上開期間非系爭 土地之管理機關之事實,顯見上開函文,並不足資為有利 於再審聲請人主張之依據,故上開函文即使經法院斟酌,
仍不能認為再審聲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前開說 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之要件 不符,要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從而,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 再審,顯無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遲至95年 1月26日具狀聲請再審,已逾越上開 30日之不變期間,且其所提出之證據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據」,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碧玲
法 官 陳鈺林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