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7年度,21號
HLDM,97,訴緝,21,20060917,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幫助常業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游盈蓁(業經本院判處常業詐欺罪在案)基於常業詐欺之 犯意,於民國91年間起,分別以每張新臺幣(下同)3千元 至3千5百元之代價向許秀莉購入空白人頭支票(購得之支票 均已蓋妥發票人印鑑,俗稱芭樂票),或以每張6百元之代 價向許秀莉購買已退票拒絕往來之人頭支票後,在更生日報 花蓮、宜蘭辦事處,刊登「支票借您用、王小姐、00000000 00」之廣告,以「王小姐」或「王代書」之名義,出售人頭 支票牟利。甲○○知悉游盈蓁以販售人頭支票為業,竟基於 幫助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於92年10月間至93年6月間某日 止,依游盈蓁之指示,連續3次代為遞交游盈蓁所售出之人 頭支票給不詳姓名之人,並代為收取1次之款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游盈蓁之陳述,且有支票影 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 告自白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比較新舊法
㈠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下稱 新刑法),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準據法。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綜合罪 刑全部之結果(包括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而為比較;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著 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可資參照。茲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綜其全部罪刑規定之結果,關於常業犯 、連續犯均已廢止,犯行改為一罪一罰,故修正前常業犯、 連續犯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正犯游盈蓁及被告。 ㈡幫助犯之規定雖亦有修正,然僅修正其文字,故修正前並無 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改為以新臺 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為9百 元折算1日,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而 行為後之新刑法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有關易科罰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甲○○明知游盈蓁係以販售無法兌現之「芭樂票」予他 人,仍予協助遞送、收款,顯有幫助之犯意,故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 被告甲○○所為多次犯行,顯然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且 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 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係基於幫助常業 詐欺之意思而犯之,為幫助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 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正犯游盈蓁經本院另 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又與被告一樣同為幫助游盈蓁遞送 芭樂票及收取款項之另一被告黃金淵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緩刑3年,並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2份 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本案行 為時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宣告之刑亦在有期徒刑1 年6月以下,惟其於96年3月20日遭本院以96年花院明刑乙緝 字第4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於97年8月25日始經員警緝獲, 此有本院上揭通緝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緝案件 報告書各1份可稽,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 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 義務勞務(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認為第74 條緩刑之宣告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新法, 併此說明),並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40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