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中型高壓鋼瓶壹瓶及鋼珠壹包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械,未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於民國93年10月間某日,在 花蓮縣吉安鄉○○路附近之悍馬軍用品店,購買可發射金屬 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空氣長槍1 支,嗣將之置於其花蓮縣吉 安鄉○○村○○○街208巷17號住處,迄於95年1月25日晚間 8時許,經警在花蓮縣吉安鄉○里村○○路○段41號前攔查查 獲,並扣得上開空氣長槍1支、中型高壓鋼瓶1瓶及鋼珠1 包 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經警查扣之前揭空氣長槍1支、中型高壓鋼瓶1 瓶、鋼珠1 包及查扣物品照片數幀可資佐證。又上揭扣案之 空氣長槍、中型高壓鋼瓶1瓶及鋼珠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為:「一 、送鑑空氣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中型高 壓鋼瓶一瓶,認係空氣長槍,以中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 動力,經實際試射,測得其彈丸(直徑6 MM鋼珠,重量0.88 公克)之發射速度分別為173、171、173公尺/秒,其動能為 13.17 、12.87、12.87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46.57、45.50 、46.57焦耳/平方公分;二、送鑑鋼珠一瓶,認均係直徑6M M 之鋼珠」等情,有該局95年4月12日刑鑑字第095001905 9 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 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
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 入人體皮肉層,此亦有該局提供殺傷力之相關數據附於上開 槍彈鑑定書內可供參照,而扣案之空氣長槍,經鑑定機構試 射3次,單位面積動能均超過24焦耳/平方公分,顯足以穿入 人體皮肉層,應認具殺傷力無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5年6月20日刑鑑字第0950062673號函1份存卷可參。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綜合罪刑全部之結果 (包括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而為比較;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 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關於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 役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被告就修正前刑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 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 算1日。惟新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緩刑 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2 款,將「前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為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前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限縮以故意犯罪 為限,故修正後緩刑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綜合比較上開易服勞役、緩刑 法條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 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 傷力之空氣槍罪。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查,被告係因家 境貧寒,其妻江芷瑄係肢體殘障人士,被告持有槍枝動機, 主要係欲獵捕竹雞,補充家中肉類食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並有相關被告戶籍謄本、江芷瑄殘障手冊等資料存卷
可參,因本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 及犯罪情狀可資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社會具有潛 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惟念被 告尚無將之為不法使用,暨其持槍動機、目的、與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 被告前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於8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認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所警 惕,信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中型 高壓鋼瓶1 瓶及直徑6mm鋼珠1瓶,為被告所有,供其以空氣 長槍射擊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9條、第42條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