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2號
HLDM,95,訴,12,200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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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通訊處:
      戊○○
      丁○○
共   同 蔡文欽律師
指定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 實
一、乙○○丙○○(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本 院91年度易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1年12月14 日確定後,甫於93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 (前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 度花簡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1年6月24 日確定後 ,甫於92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及丁○○4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3年7月22日下午,由丙  ○○出面打電話邀約己○○至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62 號長頸鹿電子遊戲場前會面,欲乘機搶奪己○○身上所有金 手鍊1條,俟己○○於同日下午16時15分許依約前往上開地 點之時,丙○○即夥同乙○○丁○○戊○○等人藉故欲 拉己○○上車談事情,此間經己○○發覺有異,乃立即轉身 逃往位於花蓮市○○○街100號之「唐琪珈美髮店」內躲藏, 詎乙○○丙○○丁○○戊○○4人見狀亦尾隨己○○ 追至唐琪珈美髮店內,並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共同犯 意聯絡,由戊○○強拉己○○至上開美髮店之門口,欲迫使 己○○就範,惟己○○不從而掙脫後,仍趁隙再行逃往位於 花蓮市○○○路55號之「鍋神火鍋店」內躲避,而乙○○等4 人見狀又再次尾隨己○○追至上開火鍋店內,並接續先前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除由戊○○勒住己○○脖子外 ,並由戊○○丁○○以徒手毆打己○○之臉部,藉以迫使



己○○屈服而跟隨其等人離去,惟仍遭己○○用力抓住該火 鍋店內之廚房鐵桿而未能得逞,此際乙○○等人見機不可失 ,乃接續先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 ○乘己○○疏未防備之際,突然下手搶奪己○○佩戴於手上 之金手鍊1條,嗣經店內人員童嘉行出言制止,乙○○、丙 ○○、戊○○丁○○等人始罷手,並離開該火鍋店,而乙 ○○等人於搶奪取得己○○所有上開金手鍊之後,隨即於同 日推由戊○○出面持往位於花蓮市○○路77號之金峰銀樓, 以新臺幣13900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上開銀樓負責人 甲○○。
二、案經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雖分別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對 其他被告而言,亦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 陳述,以及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 ),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則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  定,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被告丙○○於警詢 時之供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均無證據能力。二、又查證人黃娟華童嘉行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不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 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且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 黃娟華童嘉行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先前之陳述,則須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 本院審判中所證述案發當時之經過,與其先前於警詢時之陳 述(見警卷第35頁至第38頁)迵異,則被告乙○○於警詢時 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應視是 否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要件而定。就此而言, 本院認為被告乙○○於先前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具有證據能力 ,其理由詳如後述。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強拉及搶奪告訴人己○○所有 之金手鍊後,又持往銀樓變賣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到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經證人黃娟華童嘉行及甲○○於警詢時分別指證明確,此 外復有飾金買入登記簿影本1張附卷可參,足堪認定被告丙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核先敘明。二、又訊據被告乙○○戊○○丁○○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在 場遇到告訴人己○○一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制及搶 奪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當時到長頸鹿電子遊戲場打 電動,碰巧遇到丙○○,看到他和己○○在店外聊天,之後 又遇到丁○○戊○○,和他們打招呼,之後伊便離開,並 未追逐己○○,亦未參與搶奪金手鍊云云;被告戊○○辯稱 :伊在長頸鹿電子遊戲場門口就看到丙○○跟己○○有口角 ,伊看到己○○跑到一家店,丙○○有先追過去,和己○○ 在店內吵架,伊有跟著過去,跟著叫囂,後來丙○○跟己○ ○有拉扯,己○○又跑到另一家店,伊也有跟丙○○一起追 過去,之後己○○與丙○○又有拉扯,伊有去拉開他們,但 他們都不出來,所以伊就以徒手毆打己○○一下,之後丙○ ○在路上才說他那裡有1條他父親給的手鍊,但他沒有身分 證,要伊幫他拿去賣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走出長頸 鹿電子遊戲場門口,就看到丙○○和己○○有肢體衝突,乙 ○○說要去了解一下,他過去後己○○就跑掉,之後伊與丙 ○○、戊○○有去追,己○○躲到一家店,伊在門口叫囂要 他出來,之後丙○○又追己○○到另一家店,所以伊等3人 又走到火鍋店門口,就看到丙○○衝出來,因此伊等又跟著 出來,伊並不認識己○○,亦未拿1條手鍊去賣云云。三、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具結證稱:「(檢 察官問:被告丙○○邀你時在電話說什麼?)說邀在國聯



五路遊藝場,要找我出去玩。」、「(檢察官問:到達現 場時,是被告丙○○先跟你見面?)是的,其他人我沒有 看到。」、「(檢察官問:當時被告丙○○有無說要做什 麼?)跟我講一兩句話後,其他人就上來,是不認識的人 拉我上車要我跟他們走。」、「(檢察官問:在庭二位被 告,何人拉你?)是被告戊○○。」、「(檢察官問:在 美髮店內有幾人拉你出去?)三個人進來,有被告乙○○丙○○戊○○,是被告戊○○拉我,把我拉到門口, 我就跑掉。」、「(檢察官問:其他二人當時做何事?) 被告丙○○說要我跟他們走,被告乙○○在旁邊沒有做什 麼。」、「(檢察官問:之後是否跑到火鍋店?)有三、 四個人,是被告乙○○丙○○戊○○追到店內,被告 丁○○沒有追。」、「(檢察官問:你於警詢時為何稱本 案四位被告都有追你?)我忘記了。」、「(檢察官問: 在鍋神火鍋店時,是誰拉你?)是被告戊○○。」、「( 檢察官問:是否有人打你?)有。是被告戊○○打我的臉 。」、「(檢察官問:是否記得誰拉你的手鍊?)是被告 丙○○。」、「(檢察官問:是否能確定?)是。」、「 (審判長問:進入美髮店內,有無對你作任何動作?)被 告戊○○將我拉到店外,其他人在旁邊看。」、「(審判 長問:其他人在旁邊看,是何意?)其他人跟被告戊○○ 看著我被他拉,他們是一夥的,因為被告丙○○有叫我跟 他們走。」、「(審判長問:在火鍋店發生何事?)在火 鍋店是被告戊○○拉我,老闆有制止他們說不可以在那邊 拉扯,後來我跑到廚房,我拉著鐵桿不讓他們拉走,後來 被告戊○○還是一直拉我且打我臉,當時被告丙○○站在 我前面,被告戊○○勒我脖子,我的鍊子就被扯斷,被告 乙○○站在旁邊。」等語,核與證人童嘉行於警詢時指稱 :93年7月22日下午,己○○突然衝入其所經營之鍋神火 鍋店內,隨後又有2名男子衝進來,並且發生衝突,其中1 名男子徒手毆打己○○,過了一會又有2名男子衝進來要 將己○○強拉出去等語大致相符,且被告丙○○以證人身 分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受命法官問:為何被告 戊○○於準備程序中稱金手鍊是你爸爸的才拿轉賣?)被 告戊○○他有看到我搶金手鍊。」、「(受命法官問:被 告乙○○丁○○亦有在現場看到你搶金手鍊?)他們知 道,我們事後四人一起去賣,是戊○○自已進去賣,我拿 到1000元就先下車,其他人有無分到我不清楚。」、「( 受命法官問:被告乙○○稱你們一開始就想好要搶己○○ 的金手鍊?)我們四人沒有說好用什麼方式。當時我們四



人只是有意思要拿他的金手鍊。」等語,足徵證人己○○ 所為之上開指證,實屬有據,已堪採信。
(二)再者,被告乙○○於93年1月13日警詢時已明確供稱:伊 等約己○○見面,是戊○○丁○○兄弟要丙○○打電話 約己○○出來,且於邀約己○○前就已經說好要搶己○○ 的金手鍊,而伊是己○○還沒有到達前,丙○○臨時告知 的;伊等剛開始沒有使用強制力要己○○上車,後因己○ ○拒絕上車,並掙脫跑掉,被伊等隨後追上,戊○○用手 勒住己○○脖子,想強押己○○上車;在鍋神火鍋店內, 是戊○○丁○○動手毆打己○○,伊與丙○○只有用手 拉己○○等語。雖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時而以證人身 分作證時,改口證稱:「(檢察官問:93年1月13日案發 後,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是否實在?)不實在。因為我很 累,警方硬要我那時候作筆錄,我有說不要,我不同意夜 間作筆錄,警方不讓我走,且筆錄之前就已經打好,是依 丙○○的筆錄來制作。」、「(審判長問:案發當天你去 長頸鹿是被告丙○○約的?)不是。我是自己到那裡,並 碰到被告丁○○戊○○,之後聽到己○○與丙○○爭吵 聲音,之後被告丁○○戊○○和我都追出來看,但我不 知道他們吵什麼,被告丁○○扶我過去,被告丙○○先追 己○○,然後被告戊○○跟著去,我和丁○○就在火鍋店 門外看,看沒有怎樣,過一下我們就走了,所以不知道他 們如何離開。」等語,而與先前警詢時所陳述之內容不符 ,惟查:
(1)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係供稱:伊當時到 長頸鹿電子遊戲場打電動,碰巧遇到丙○○,看到他    和己○○在店外聊天,之後又遇到丁○○戊○○,   和他們打招呼,之後伊便離開,並未追逐己○○云云  ,自始未曾提及有看到丙○○與己○○發生爭吵,以 及其與丁○○戊○○隨後到達鍋神火鍋店一事,核 與上開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然不符, 由此可知,不僅被告乙○○先前於準備程序中所言, 顯然有所保留,難以輕信,且被告乙○○以證人身分 作證時,亦不無避重就輕之情事,否則被告乙○○何 以於本院否認犯罪後,就案發當時之經過,其前後說 法竟有如此大差異?
(2)又被告乙○○先前於警詢時坦承:伊與被告戊○○等 人於當日邀約告訴人己○○之目的,在於欲共同搶取 己○○所有金手鍊,且其與戊○○等人追逐己○○至 鍋神火鍋店後,係由戊○○動手毆打己○○等語,核



與被告丙○○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伊等4人有意 要拿己○○所有金手鍊等語,以及被告丙○○於準備 程序中供稱:己○○後來跑到火鍋店內,伊與丁○○戊○○乙○○都有進去等語大致相符,且被告徐 福鴻於本院審理時亦自始不否認案發時有動手毆打曾 耿良之行為,足認被告乙○○先前於警詢時所供述之 情節,較符合實情,可堪採信;反之,被告乙○○嗣 於本院審理而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卻僅證稱:伊不知 道己○○與丙○○吵什麼,後來伊和丁○○只有在火 鍋店門外看,看沒有怎樣,過一下離開云云,不僅與 上開被告丙○○戊○○所述部分情節有所未合,且 被告乙○○與被告丙○○、告訴人己○○2人既均有 交情,衡情應無袖手旁觀之理,是被告乙○○以證人 身分作證之證詞,顯然多所隱瞞,難以採信。
(3)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乙○○警詢錄音帶之結果,警 方最初曾詢問被告乙○○是否同意進進行夜間詢問, 被告乙○○明確表示同意,且警方詢問被告乙○○之 時,有連續錄音,中間夾雜打字聲,並有間隔時間, 難認被告乙○○有依其他筆錄內容照唸之情形,其後 警方問及為何邀己○○出來之原因,被告乙○○則回 答是有意有搶金手鍊,不僅該部分筆錄記載內容與被 告乙○○之供述相符,且被告乙○○於接受警方詢問 時,精神態度尚可,亦無明顯精神疲憊之情事等節, 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95年8月23日審判 筆錄第9至10頁)。此外,再經本院比對被告丙○○ 於警詢時供述之內容,與被告乙○○於警詢時所供述 內容之結果,其間亦有不少之差異性,是警方亦未直 接以被告丙○○先前之警詢筆錄交由被告乙○○照唸 而製作筆錄之情形,應至為明確。由上可知,被告吳 明傑於本院審理而以證人身份作證時,雖一再辯稱: 伊當時很累,警方硬要我那時候作筆錄,伊不同意夜 間作筆錄,且筆錄之前就已經打好,是依丙○○的筆 錄來制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4)準此,則本院以被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 他被告而言,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然因與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之陳述不符,且依上 開之說明,應認被告乙○○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採認定被 告4人有本件強制及搶奪犯行之證據。




(三)另被告戊○○雖供稱:伊於事發當天有拿1條金手鍊去賣 ,丙○○說那是他父親的金手鍊,因丙○○沒有帶身分證 ,所以才由伊出面去銀樓變賣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卻供稱:戊○○沒有問該金手鍊何來等語,足認被 告戊○○上開所辯顯不可信,若非刻意隱瞞該金手鍊係其 等搶奪而來,何需如此飾詞狡辯?再依被告乙○○、戊○ ○及丁○○本身就案發經過所為之辯解,不僅先後說詞反 覆不一,彼此並不相符,且被告乙○○等3人於當時既均 在案發現場,卻始終無法就何以追逐、強拉告訴人己○○ 之原因,以及告訴人金手鍊如何遭取走等情節,作一合理 清楚之說明,適足徵被告乙○○戊○○丁○○所辯, 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至被告乙○○雖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1張,並主張其於案發時因車禍腿部受傷,無法追逐告 訴人己○○之事實,惟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 乙○○早已於「93年3月29日」因左脛骨骨折入院手術, 直至本件案發之時間「93年7月22日」,此間已相隔近4個 月之久,難認被告乙○○於案發當時,仍有嚴重之腿傷在 身而無法自由行動,此部分自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 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戊○○丁○○所為強制及搶奪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核被告乙○○丙○○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6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搶奪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被告4人於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 同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又按被告4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 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 施行,則被告4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被告4人所犯上開2罪均在新法施行前,其間復有 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自應依修正前第55條後段規定,從1 重之加重搶奪罪處斷。另按被告丙○○戊○○於行為後,



刑法第47條有關成立累犯要件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經立 法院修正,並於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 第1項雖規定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 用,惟因本件被告再犯竊盜之犯行,並非「過失犯」,無論 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成立累犯,無所謂何者較有利於 行為人之問題,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法即 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查被告丙○○前曾於91年 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於91年12月14日確定後,甫於93年5月18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戊○○前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花簡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1年6月24日確定後,經接續執行,甫於92年12月16 日執行完畢等節,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2人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係以共同毆打之方式,至使告訴人 己○○不能抗拒強取金手鍊1條,應係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 項、第328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 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惟查:公訴人認被告4人涉及加重 強盜取財之罪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為 依據,惟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告 訴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則依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告訴人己 ○○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無從認定被告4人確 有告訴人己○○所指之強盜犯行;另告訴人己○○於本院審 理時之指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4人於事發當時確有強拉及 搶取金手鍊之犯行,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4人有以上述之 方式,達到使告訴人己○○不能抗拒之程度,進而強取告訴 人己○○所有金手鍊之強盜行為,則本諸罪疑唯輕之刑法原 則,自應為被告4人有利之認定,而僅能論以加重搶奪罪, 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4人先前均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且於本 件係事先謀議強拉告訴人己○○上車,欲伺機搶取告訴人己 ○○之金手鍊,動機不良,復參酌其等犯罪之手段、目的、 所造成被害人財產、身體及精神損害之程度,以及事發後僅 被告丙○○願坦承本身之犯行,其餘被告乙○○戊○○丁○○均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不僅毫無悔意,犯後態度著實 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儆傚优。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鄭光婷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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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