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四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九○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東世文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以「酒瓶蓋㈢」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式樣第○五二七○八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本案申請前已有相同形狀之酒瓶蓋公開使用並見於刊物,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西元一九九六年一月出版之文書合作外銷採購電話簿(以下稱引證資料)及中央標準局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專(壹)○三○一九字第一二八四二九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影本,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台專(貳)○三○二一字第一一○九六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就雜誌出版之商業習慣而言,雜誌於出版前需有足夠時間來收集資料、寫文索、照像、排版、校對及印刷,因此每一本雜誌皆有其截稿文件之規定,而此一規定係隨著該雜誌或書冊之厚度及內容數量的多少而有所不同。今舉發證據二之文筆合作外銷採購電話簿具有厚達一七四八頁之頁數,故為了準備如此龐大之內容資料,文筆合作外銷採購電話簿之主編一定要求客戶於雜誌出刊日之三十天前截稿,以便有時間進行編輯等籌備作業,此乃一般雜誌社為掌握出版進度之商業習慣。另外欲刊登之客戶也需有相當長的時間進行編輯等籌備作業,此乃一般雜誌社為掌握出版進度之商業習慣。另外欲刊登之客戶也需有相當長的時間進行產品實作、選擇、付照像、再取件等一連串的作業時間,而此作業時也在數十天以上。據此,可推論舉發證據二係於一九九六年一月出版,其截稿日必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之前,即刊登客戶必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之前(起訴狀誤載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即已製造出其相關產品,由此可知,早於被舉發案申請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前已有同業全候企業有限公司交付相同造型之酒瓶蓋供雜誌公司刊載廣告,故足證被舉發案於申請前已被公開揭露無誤。二、繼由再訴願補充理由書中所附附件一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十五年文筆刊物出版進度表即可查出簡稱為「上合」之八十五年上半年版(一九九六年一月出版)文筆合作外銷採購電話簿,即舉發證據二,其截稿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全候企業有限公司必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前將酒瓶蓋相關物品交予台灣文筆有限公司,基於該日期早於被舉發案申請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的情形下,足證被舉發案不具新穎性。三、又再訴願補充理由書中所附之附件二,係為全候企業公司相關人因被舉發人與舉發人間因違反專利法案(系爭標的即為被舉發專利案標的物)接受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作為證人訊問之訊問筆錄,於此歸納重點如下
:「全候企業曾於八十五年一月於文筆雜誌(即舉發證據二)廣告酒瓶蓋產品,且該酒瓶蓋已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就在市面上生產發售;同時,該文筆雜誌(即舉發證據二)所刊登之酒瓶蓋係全候企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交付台灣文筆有限公司的。」由此可知,全候企業無論在生產發售酒瓶蓋之日期或將酒瓶蓋交付台灣文筆有限公司刊登廣告之日期,皆較早於被舉發案申請日。四、另請參證物三所示,其係為興亞國際有限公司於一九九六年二月所出版的 Cifts & Home Products廣告雜誌,於該廣告雜誌的第九十八頁中即刊載有與被舉發案造形相同之酒瓶蓋,雖然該份雜誌係在一九九六年(即八十五年)二月才出版,但其事先的準備籌劃則早在八十四年的十一月十一日便已送達興亞國際有限公司。請再參證物四,其係為興亞國際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廣告上刊登證明書,由證明書中即可清楚揭露有:麗綺有限公司委託興亞國際有限公司刊登 Asian Aources Gifts & Home Products廣告雜誌一九九六年二月號,且麗綺有限公司依興亞國際有限公司代理 Asian Sources Media Group雜誌出刊約定,其所有刊登於該月號之廣告雜誌上所有材料(包括產生、底片及廣告明文案),已依約定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送達興亞國際有限公司辦妥。據此可知,麗綺有限公司所刊登的酒瓶蓋實已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前便已製作成型,同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將所欲刊登之材料(包括產品、底片、廣告說明文案)送達興亞國際有限公司,是故,被舉發案之酒瓶蓋㈢之造形實早被公開製造、刊載無誤。五、再者,由證物三及證物四更可證明原告先前所述之論點,即舉發證據二之酒瓶蓋型錄係全候企業有限公司委託台灣文筆有限公司於一九九六年一月出版之文筆合作外銷採購電話簿登載的廣告,故舉發證據二中之酒瓶蓋必係於其截稿日前提出,而依籌備所需花費的時間推算,該酒瓶蓋必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便已公開製造無誤。六、專利法規定異議證據應檢附原本之目的,僅在於證明文書之真正,並無否定影本之證據力之意,故影本倘屬真正且待證事實有證,即難謂不具證據力;此一論點亦可見於經濟部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六○九三九五號之訴願決定書中,因此,雖然文筆刊物出版進度表及法院訊問筆錄皆屬影本,但其乃屬真正而無法作假,故應具有證據力;且對法院訊問筆錄之原本皆在法官處無法取得,貴院若有質疑可函詢其真正性,且上述證詞有證人在法院之結證書可證其真正;若有虛偽證人需受刑法第一六八條之拘束處罰,故具證據力無疑。又原告為證實該文筆刊物出版進度表之真實性,乃委請文筆雜誌社之社長蓋章證明,故其真實性係無庸置疑的。七、綜合以上所述,全候企業發售酒瓶蓋之日期,並將酒瓶蓋產品交付台灣文筆有限公司製作廣告之日期,及八十五年一月出版之文筆雜誌截稿日期,皆早於被舉發案之申請人;同時麗綺有限公司將酒瓶蓋交付興亞國際有限公司製作廣告之日期及一九九六年二月出版之 Cifts & Home Products的截稿日期亦皆較被舉發案之申請日早,故被舉發案實已毫無新穎性及創作性可言,已違反專利法第一○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至明,故懇請貴院能將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以維護專利制度之健全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係針對舉發證據雖為一九九六年一月出版,依商業習慣判斷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前全候企業公司已交附相同造型之酒瓶蓋給雜誌公司;惟於舉發理由中並無相關佐證可證明,(訴之理由提於再訴願已提若干資料為佐證,惟該等資料所載是否實情、記載內容是否真正仍待確認,且於舉發階段並未提出),其所訴應不可採,且依專利審查基準,刊物公開日期之認定及推定,刊物載有
發行之年月者,以該年月之末日定之,舉發證據載有一九九六年一月出版,依基準規定,故可推定其出版日期為一九九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係晚於本案之申請日,故舉發證據不具證據力。二、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違誤,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核准專利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應撤銷其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式樣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對關係人陳世文獲准專利權之第00000000號「酒瓶蓋㈢」新式樣專利案提起舉發,被告以引證資料第七十三頁編號A酒瓶蓋之底端為圓弧喇叭形錐體之塞體,頂端為叉開兩獨立圓弧觸角漸呈水滴狀之相對結合,末端呈小蝸捲狀,其形狀固與本案近似,惟引證資料之發行日期西元一九九六年一月晚於本案申請日,無法證明本案不具創作性;至於被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專(壹)○三○一九字第一二八四二九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與本案無關,本案並無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引證資料厚達一七四八頁,在出刊前必經長時間搜集資料、編輯、照像、排版、校對、印刷,文筆合作外銷採購電話簿於八十五年一月出版(西元一九九六年),截稿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全候企業有限公司必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前將酒瓶蓋相關物品交予台灣文筆有限公司,基於該日期早於被舉發案申請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之情形,足證被舉發案不具新穎性。麗綺有限公司將酒瓶蓋交付興亞國際有限公司製作廣告之日期及一九九六年二月出版之Gifts & Home Products 的截稿日期皆較被舉發案之申請日早,被舉發案不具創作性及新穎性,已違反專利法第一○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甚明云云。然查:㈠、引證資料封面僅揭示一九六六(一月出版)字樣,並無其他詳細之出版日期,惟依專利審查基準,刊物公開日之認定及推定,刊物載有發行之年月者,以該年月之末日定之,舉發證據載有一九九六年一月出版,依基準規定,故可推定其出版日期為一九九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係晚於本案之申請日。㈡、雜誌上所刊登廣告,並非一定有產品之實物交付給雜誌公司後始能刊載,有圖樣設計亦能刊登,原告雖稱引證資料於八十五年一月出版,全候企業有限公司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截稿前定將酒瓶蓋相關物品交予台灣文筆有限公司,因僅係原告之揣測,無積極之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引證資料公開日期之佐證資料,尚難否定被告對引證資料公開日期之認定。㈢、八十五年二月所出版 Cigts & Products 廣告雜誌第九十八頁中雖刊載有與被舉發案造形相似之酒瓶蓋,惟該資料發行日期晚於本案申請日期,原告雖稱刊登於該月號之廣告雜誌上所有材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送達興亞國際有限公司,麗綺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前便已製作成型云云,依前說明,刊登廣告不以已有實物為必要,原告上開主張尚無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㈣、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文筆刊物出版進度表影本僅係台灣文筆有限公司內部資料,不足以證明在截稿前定將酒瓶蓋更予台灣文筆有限公司。㈤、關係人陳世文之第00000000號「酒瓶蓋㈠」、第00000000號「酒瓶蓋㈡」、第000000
00號「酒瓶蓋㈣」、第00000000號「酒瓶蓋㈤」新式樣專利案之形狀是否已揭示於引證資料,與本件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尚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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