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25號
HLDM,95,易,225,200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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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73號
、第3511號、第3541號、第3675號、第3770號、第3771號、第
377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3852號、第417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壬○○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壬○○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嗣兩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於下列時地,連續竊取他人財物:
㈠於95年4月7日上午7 時許,其騎乘機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 ○路○段296 號一信建國分社前,見康順祥(起訴書誤載為 許馨予)將貨車停於該址前送貨,疏於注意未將車窗關上之 際,自車窗伸手入車內竊取康順祥置於貨車前擋風玻璃之小 皮包1 個(內有康順祥證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數百元) ,得手後,將現金留供己用,康順祥之證件則置其處住未作 他用。嗣其主動向警供出上情,繼經警搜索其住處後,因而 查獲。
㈡於95年4 月14日上午10時55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花蓮市○ ○路327 號前,見庚○○將貨車停於路邊送貨,疏於注意未 將車門上鎖之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取庚○○置於駕駛座上 包包1 個(內有小皮包、汽機車駕照、提款卡、玉山銀行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汽車鎖匙及現金約 3,000 元等物),得手後,現金部份供己花用,上開信用卡 置其住處未予使用,其餘物品則丟棄在不詳處所。嗣其主動 向警供出上情,繼經警搜索其住處後,因而查獲。 ㈢於95年4月中旬某日上午8時許,其騎乘機車行經花蓮市○○ 街1之8號前時,見丙○○所騎乘之電動機車掛有皮包1 個( 內有手機1 支【廠牌MOTOROLA、門號0000000000號】及茶葉 等物),即趁丙○○入內吃早餐疏於注意時,徒手竊取上揭 包包,得手後,將茶葉丟棄,手機則先留供己用,約半月後 ,其至花蓮市○○○路頂尖通信行將手機變賣,得款500 元 供己花用。嗣其主動向警供出上情,繼經警調閱上揭門號之



通聯紀錄,始悉全情。
㈣於95年4月18日下午2時20分許,其騎乘友人黃麟芳之父黃重 慶所有之輕機車RHE-400 號至花蓮市區購物,行經花蓮市○ ○街2之1號前時,趁甲○○所有之自小貨車號車窗疏未關上 之際,徒手越過車窗空隙,竊取甲○○置於駕駛座上之黑色 皮包1個(內有現金1,000元、甲○○之駕照、行照、健保卡 、身分證、郵局提款卡、印章等物),得手後,將現金留供 己用,皮包及其內之證件等物則隨手棄置花蓮市○○路與中 華路口旁之空地。嗣經路人目睹上情,提供上揭機車車號, 為警循線查獲。
㈤於95年4月29日下午2時許,其騎乘機車行經花蓮市○○○路  150 號統冠超市前,見辛○○駕駛之貨車停於該址前送貨, 疏於注意未將車門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辛○○置 於貨車駕駛座旁手煞車上之黑色皮包1 個(內有辛○○健保 卡、重機車LBO-275 行照、鍾靜雯所有之身分證、自小客駕 照、重機駕照、健保卡、寶雅紅利卡、百視達加值卡、快樂 購聯合卡、首酷流行卡、印章1枚、好樂迪威力卡、現金 24,000元),得手後,現金留供己用,皮包內其餘物品則置 其住處未予使用。嗣其主動向警供出上情,繼經警搜索其住 處後,因而查獲。
㈥於95年4月30日下午2時許,其騎乘機車行經花蓮市○○路 368 號府城海產店前,見陳文正駕駛之貨車停於該址前送貨 ,疏於注意未將車門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陳文正 置於貨車駕駛座旁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15,000元及SAMSUNG 手機1 支),得手後,將現金留供己用,並使用上開手機至 不堪使用始置其住處。嗣其主動向警供出上情,繼經警搜索 其住處後,因而查獲。
㈦於95年5月17日下午2時45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花蓮市○○ 路476 號前,見乙○○駕駛之大貨車停放在該址前下貨,疏 於注意未將車窗關上之際,徒手越過車窗空隙,竊取乙○○ 置於大貨車駕駛座上之大側包1個(內有黑色皮夾2個、黃金 戒指【尾戒】1只、乙○○印章2個、鑰匙1串、汽車中控鎖2 只、自小客U9-1830號行照、保險卡、身分證1張、大貨車及 機車駕照共2張、一信總社提款卡1張、中油信用卡1 張、捐 血卡1張、相片2張、健保卡1張、大漢技術學院學生證1張) ,得手後,除將大側包及尾戒丟棄在花蓮市溝仔尾臺北牛排 館後方空地,其餘物品均置其家中未予使用。嗣其主動向警 供出上情,繼經警搜索其住處後,因而查獲。
㈧於95年5 月18日晚上10時15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花蓮市○ ○○路與國聯五路交岔路口,見尤俊澤駕駛之冷藏貨車停於



上開路口送貨,疏於注意未將車門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 ,竊取尤俊澤置於貨車駕駛座上之紅黑色環保袋1 個(內有 游俊澤證件、印章及公司帳單等物),得手後,將尤俊澤個 人證件抽出置其住處,其餘物品則丟棄於不詳處所。嗣其主 動向警供出上情,繼經警搜索其住處後,因而查獲。 ㈨於95年5月27日上午9時許,其騎乘機車行經花蓮市○○○街 自強農會後門,見丁○○駕駛之貨車停放在該址前下貨,疏  於注意未將車門上鎖之際,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竊取丁○ ○置於駕駛座上黑色包包1 個(內有皮夾、身分證、汽車駕 行照、提款卡、信用卡及現金2,500元等物),得手後,現金 留供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在花蓮市慈濟大學後方路旁草叢 內。嗣其主動向警供出上情因而查獲。
㈩於95年5月27日晚上7時許,其騎乘機車行經花蓮市○○路 579 號太陽城遊藝場前,見癸○○將自小客車停於路邊,未 將車門上鎖即下車擺攤之際,徒手打開車門,伸手竊取癸○ ○置於車內駕駛座右側土黃色皮包1 個(內有身分證、汽機 車駕行照、郵局提款卡、信用卡、汽車鎖匙、手機1 支【廠 牌KTP、銀色、序號IMEI、門號0000000000 】及現金幾百元 等物),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另將手機留做平日連絡用 外,其餘物品則丟棄在花蓮縣吉安鄉○○○街與明義二街口 旁之草叢內。嗣經警方以該門號調閱失竊手機通聯紀錄得知 序號,再以失竊序號查詢失竊後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而循線查 獲。
於95年6月4日下午2時許,其騎乘機車行經花蓮市○○路市 八市場己○○經營之檳榔攤前,趁己○○至檳榔攤隔壁煮飯   ,店內無人之際,進入檳榔攤內徒手竊取己○○置於櫥內之  皮包1 個(內有己○○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存簿、印章  3枚、行動電話1支、鑰匙1把、假牙1付、手錶1支及現金  9,000 元),得手後,現金留供己用,皮包及其內之物則丟 棄在花蓮市○○○○街2 號對面之草叢。嗣其主動向警供出 上情因而查獲。
於95年6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花蓮市○○ 街63號前綜合市場內,見戊○○駕駛之貨車停放在該址前下 貨,疏於注意未將車門上鎖之際,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竊 取戊○○置於貨車駕駛座旁扶手之黑色包包1 個(內有戊○  ○證件、現金24,000元),得手後,現金留供己用,戊○○ 證件則丟棄在花蓮市○○街26號前路邊。嗣為戊○○當場發 覺自後追躡並記下車牌號碼,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辛○○、陳文正、庚○○、丁○○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供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甲○○、辛○○、陳文正、乙 ○○、尤俊澤、丁○○、己○○、戊○○、癸○○、丙○○ 之指訴及證人黃麟芳、蔡杰紘許馨予之證述相符,並有贓 物領據8紙、照片數幀、報案三聯單2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資料1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4紙、壬○○變賣手機出具之 切結書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 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刑法(乃指修正後之現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 刑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有關修正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多次竊盜 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近,又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 之㈠、㈡、㈣至㈨、、部分犯行起訴,惟其餘㈢、㈩部 分之犯行,與上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行竊所用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前已有竊盜前科,素 行不佳,復犯本次連續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起訴請求併予諭知強制工 作之保安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



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 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 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 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 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 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 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 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 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 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 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 之目的。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獄後,曾北上工作,然因 其父中風,故於95年1 月間返回花蓮協助照料,在花蓮期間 其不斷覓職,然因覓職不易,而家中僅其母幫人煮飯賺錢, 別無其他經濟來源,始萌歹念,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多 次警詢中皆供陳在卷,另本院衡酌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之 嚴重性及所得財物價值均非過鉅,且本件多數竊案均係其主 動供出,並配合警方取贓,顯見其確知悔悟,難認其有竊盜 犯罪之習慣,且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認被告無諭知強 制工作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所涉竊 盜犯行予以重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韻馨
附表:
┌───┬───────┬────────┬──────┐
│比較 │修正前刑法於本│(修正後)刑法於│依從舊從輕原│
│法條 │案適用之法律效│本案適用之法律效│則比較結果 │
│ │果 │果 │ │
├───┼───────┼────────┼──────┤
│修正前│適用連續犯之規│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本條從修正前│
│刑法第│定,以一罪論,│,屬於2罪併罰, │刑法較有利於│
│56條 │並得加重本刑至│得定2罪刑合併之 │被告 │
│ │2分之1 │刑期以下 │ │




├───┼───────┼────────┼──────┤
│刑法第│應適用累犯規定│同修正前刑法之法│本條從修正後│
│47條 │,加重本刑至2 │律效果 │刑法未較有利│
│ │分之1 │ │於被告 │
├───┴───────┴────────┴──────┤
│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有關修正│
│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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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