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三號
再 審原 告 辛亥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八十七年度判
字第一五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卻取得碩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碩林公司)所虛開之統一發票乙紙,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九五○、○○○元(不含稅)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北機組)查獲,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電字第二三六○號函移再審被告依法審理,除核定應補營業稅四七、五○○元(再審原告業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補繳)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十五倍罰鍰計七一二、五○○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四○六五四九四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再審被告重核後,以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八五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二三六八號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再審原告復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八五○七二七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乃就罰鍰部分猶表不服,提起再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五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為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所明定,本案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對接獲檢舉偵辦嫌虛設行號案件(代號為桃鳴專案)所牽連案件,即本案尚未就具體個案正式函請稽徵機關查核前,被牽連營業人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得否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補稅免罰之規定,產生疑義,向財政部申請解釋,經財政部賦稅署以⒎台稅二發第八一○八○四五三一號函說明三:「至貴組於接獲檢舉偵辦虛設行號之案件,對涉及下手營業人取得該虛設行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貴組如已查獲並取得具體證據,應以貴組查獲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如須移請稽徵機關查核始能確定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捐者,其調查基準日,應依前項規定,以稽徵機關函查日為準。...。」答復,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本案調查基準日,自應依該函釋內容辦理。依該函釋,北機組經檢舉偵破桃鳴專案嫌虛設行號案件,牽連下手營業人調查基準日之認定,以接獲檢舉偵破當時,是否掌握違章具體證物為準,若已有具體證物,以檢舉偵破日為準,若無具體證物,則以稽徵機關函查日為準,然原判決,卻引用財政部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一八號函釋,認桃鳴專案屬經檢舉案件,對牽連之下手營業人於檢舉後始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不能免罰,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二、原
判決,引用北機組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八四)電字第一二九七號函,以碩林公司之調查基準日確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為由,認再審原告之調查基準日應以該組查獲日為準,按碩林等公司為開立發票予再審原告之上手,碩林等公司之調查基準日,並不等同再審原告之調查基準日,此由前揭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一台稅二發字第八一○八○四五三一號函已予釋明,對北機組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偵破桃鳴專案時,究竟有否掌握碩林等公司下手營業人即再審原告等之具體違章證物,再審原告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已檢具同為桃鳴專案碩林等公司下手營業人德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成公司)及葉財記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葉財記公司)經大院及訴願決定機關撤銷原科處罰鍰之處分後,由再審被告函請北機組提供偵破本案時,對該兩公司虛報進項稅額已掌握何項具體證物﹖亦經該組分別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電字第五九七五號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電字第○六八六號函復:「並無進一步具體證據可資提供」等語,由該兩復函可知,北機組於查獲桃鳴專案時即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所掌握者,僅限於碩林等公司之具體違章證物,對牽連之一九一家下手營業人即再審原告等,並無任何具體違章證物,此乃不容否認之事實真象。三、綜前所述,本案若依稅捐稽徵法規定,以應適用之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一年台稅二發字第八一○八○四五三一號函釋內容認定調查基準日,並查明事實真象,再審原告顯將受有利判決,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原告再審於七十九年四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即取得碩林公司所虛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貨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查該碩林公司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五四號二樓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並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遷入台北市松山區○○○路五六二之二號三樓,係販賣統一發票所虛設之公司,該公司於七十八年八月至七十九年十二月間,係以另一虛設行號振一工程行所虛開之不實發票作為進貨憑證,金額為一、四七一、五六一、一四一元,涉嫌虛報進項稅額七三、二一八、○六二元,並於上開期間共虛開發票一、五三六、六五六、九一九元,幫助他人(含再審原告)逃漏稅捐七六、八三二、八七七元,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並取具相關證據,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核丙字第六六三四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二年五月八日偵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書將其負責人劉豐順以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提起公訴。二、碩林公司負責人劉豐順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雖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二年撤聲字第十三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惟其撤回之理由為劉豐順係遭他人冒用名義虛設碩林公司而已,並非認碩林公司非虛設行號,自不影響碩林公司前述無實際進銷貨事實之成立。又查碩林公司係取得振一工程行之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而該商號登記之資本額僅五十萬元,且同期間並無進貨,平均每月開立銷售金額竟高達一億三千七百餘萬元之發票,其為虛開發票幫助他人申報進項稅額扣抵應納稅額逃漏稅之事實至臻明確。且其負責人陳文鴻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業以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六六○九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北檢仁呂字第三八八七二號函復原處分機關,因再審被告(陳文鴻)地址查無其址及身分證號碼不合邏輯簽結,亦足證振一工程行亦為他人冒用名義之虛設行號。三、綜上論之,碩林公司取得進項發票既均為虛
偽不實,且再審原告並未轉包工程予碩林公司之事證已如前述,另據再審原告於前復查時陳稱承包統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葉財記世貿大樓之冷凍裝修工程,再轉包予碩林公司之劉先生,付款人係由再審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公司支付予劉先生。惟卻對自稱支付貨款之現金來源無法提出說明,且其支付金額高達九五○、○○○元,竟無簽收或領款之紀錄或收據憑證供核,實與一般商場交易習慣有違,且再審原告公司帳載亦無該工程之進、銷、存貨等流程紀錄,空言主張各節迄無法提示有關資料以實其說,其無承包工程之事實明確,堪予認定。至再審原告主張碩林等公司之調查基準日,並不等同原告公司之調查基準日乙節,經查與本案類似案件之某公司取得碩林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嫌違章案,依大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號判決意旨,法務部調查局既屬有權調查處理逃漏稅案件之機關,則不論該桃鳴專案係如何方式所偵破,本件應屬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指「經檢舉」之案件,自不能免罰。次查:調查局北機組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八四)電字第一二九七號函已載明:「...碩林公司及菖隆公司...確係由幕後業者劉德亮所虛設...菖隆公司之銷項係七十九年一月至七十九年十二月,碩林公司之銷項係八十年一月至八十年八月,何以廠商遲至本組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偵破『桃鳴專案』後方申請補稅,...故菖隆公司、碩林公司之調查基準日確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等語。調查局北機組既屬有權處理機關,因而該組之查獲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自可為本案之調查基準日,因之,再審原告補報補繳稅款日期係在調查基準日之後,自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從而本處據以補稅裁罰。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係以:『...經查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於七十九年四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桃鳴專案」中碩林公司所虛開之統一發票一紙,金額計九五○、○○○元(不含稅)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北機組查獲後,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電字第二三六○號函移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依法審理,取具統一發票影本、談話筆錄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號起訴書等相關資料佐證,被告認原告違章事證明確,乃核定應補營業稅四七、五○○元(原告業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裁處十五倍罰鍰計七一二、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四○六五四九四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命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核後,以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二三六八號復查決定:查碩林公司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五四號二樓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並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遷入台北市松山區○○○路五六二之二號三樓,係為一販賣統一發票所虛設之公司,另該公司於七十八年八月至七十九年十二月間進項憑證,係以另一虛設行號振一工程行所虛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金額為四一、四七一、五六一、一四一元,涉嫌虛報進項稅額七三、二一八、○六二元。至於銷項成本於上開期間,共虛開統一發票一、
五三六、六五六、九一九元,幫助他人(含原告)逃漏稅捐七六、八三三、八七七元,案經被告查獲後,並取具相關證據,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核丙字第六六三四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書將其負責人劉豐順以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則碩林公司無實際進貨銷貨之事實,而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事實,已臻明確,又該公司負責人劉豐順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雖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二年撤聲字第十三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惟其撤回起訴之理由為劉豐順係遭他人冒用名義虛設碩林公司而已,並非碩林公司非虛設行號,自不影響碩林公司前述無實際進銷貨事實之成立,次查碩林公司取得振一工程行之發票其資本額僅「伍拾萬元」,平均每月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金額竟高達「壹億參仟柒佰餘萬元」,其為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申報進項稅額扣抵應納稅額逃漏稅至臻明確,且該行號同期竟均無進貨情事,其負責人陳文鴻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一案經被告查獲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八一北市稽核甲字第六六○九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北檢仁呂字第三八八七二號函因被告(陳文鴻)地址查無其址及身分證號碼不合邏輯簽結,亦足證振一工程行亦為他人冒用名義之虛設行號,已堪認定。此有被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再查另據原告陳稱承包統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葉財記世貿大樓之冷凍裝修工程,再轉包予碩林公司之劉先生,付款人係由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公司支付予劉先生。但對自稱支付貨款之現金來源無法提出說明,且其支付金額高達九五○、○○○元,竟無簽收或領款之記錄或收據憑證供核,實與一般商場交易習慣有違,且原告公司帳載亦無該工程之進、銷、存承包工程之事足證為由,維持原罰鍰處分。原告仍執詞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該府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八五○七二七二○號訴願決定亦持與原處分機關相同論見,惟依修正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及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無進貨事實之違章罰鍰倍數,業經修正減輕為「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乃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復提起再訴願,案經財政部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八六○一四五七一五號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尚無不合。原告猶表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情詞之主張。然查:法務部調查局固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之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然參照財政部七十年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一八號函釋:「惟條文中所稱『未經檢舉』一語,並未限定檢舉人之身分,亦未限定須向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檢舉。故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之意旨,法務部調查局既屬有權調查處理逃漏稅案件之機關,則不論該桃鳴專案係如何方式所偵破,本件應屬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指「經檢舉」之案件,自不能免罰。次查:調查局北機組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八四)電字第一二九七號函已載明:「...碩林公司及菖隆公司...確係由幕後業者劉德亮所虛設...菖隆公司之銷項係七十九年一月至七十九年十二月,碩林公司之銷項係八十年一月至八十年八月,何以廠商遲至本組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偵
破『桃鳴專案』後方申請補稅,...故菖隆公司、碩林公司之調查基準日確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等語,是本件之調查基準日應以該組查獲之日為準。且參諸原告之代理人張翠碧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在被告調查時,已供承「願意繳清罰鍰。」云云,亦有該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證原告已自認其係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案發後始行補稅,故願意受罰,其於本件起訴時改稱應以八十二年十月五日被告函查日為基準日之翻異主張,亦不足採。從而,本件既有統一發票影本及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為證,且原告又迄未舉出實際與其交易之營業人,復不能提出該營業人已有申報並繳納營業稅款之證據,則原告縱有支付價款,仍當然產生逃漏營業稅額之結果,其違章事證明確,原處分予以科罰,揆諸首揭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引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九六號判決並非判例,及台北市政府府訴字第八五○五四六二三號訴願決定書,核屬另案,其見解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免罰之依據,併此敍明。』資為理由,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所牴觸,已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茲再審原告以前開事實欄所載理由,起訴主張本案調查基準日,依財政部八十一台稅二發字第八一○八○四五三一號函釋,應以檢舉偵破當時,是否掌握違章具體證物為準,若已有具體證物,以檢舉偵破日為準,若無具體證物,則以稽徵機關函查日為準,本件自應再行查明事實真象,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一之規定,再審原告既已自動補報並繳納稅款,應予免罰云云。然查該項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並詳予敍明其理由,再審告仍執陳詞,予以爭執,衡屬其個人主觀上法律見解之歧異,揆之首揭說明,仍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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