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4年度,3號
HLDM,94,重訴,3,200609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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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
      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2監獄執行中)
共   同 曾泰源律師
指定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9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3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克拉克廠17型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手槍壹支(具有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另扣押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9號案件)、仿克拉克廠27型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手槍壹支(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另扣押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9號案件)、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手槍壹支(具有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另扣押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號案件)、仿貝瑞塔廠84型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手槍1支(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另扣押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號)、車床壹台、大型電鑽壹台、手提電鑽參台、砂輪機貳台、工具鉗伍支、銼刀參支、鐵鎚壹支、油標卡尺壹支、鑽頭貳拾壹支及小型鑽頭貳拾陸支、槍柄柒把、滑套壹支、彈匣壹個、槍管拾肆支及銅條拾支均沒收;又連續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子彈拾伍顆(其中壹顆不具殺傷力,另扣押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9號)、改造45子彈肆顆、改造子彈壹顆、改造子彈參顆、改造子彈參顆(以上均有殺傷力,另扣押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號案件)、改造子彈壹顆、改造子彈彈頭2顆、改造子彈彈殼1顆(以上均不具有殺傷力,另扣押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號案件)、改造子彈拾伍顆、子彈半成品玖顆、車床壹台、大型電鑽壹台、手提電鑽參台、砂輪機貳台、工具鉗伍支、銼刀參支、鐵鎚壹支、油標卡尺壹支、鑽頭貳拾壹支、小型鑽頭貳拾陸支、槍柄柒把、滑套壹支、彈匣壹個、槍管拾肆支及銅條拾支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克拉克廠17型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手槍壹支(具有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另扣押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9號案件)、仿克拉克廠27型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手槍1支(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另扣押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9號案件)、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手槍壹支(具有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另扣押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號案件)、仿貝瑞塔廠84型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手槍1支(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另扣押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號)、改造子彈拾伍顆(其中壹顆不具殺傷力,另扣押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9號)、改造45子彈肆顆、改造子彈壹顆、改造子彈參顆、改造子彈參顆(以上均有殺傷力,另扣押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號案件)、改造子彈壹顆、改造子彈彈頭2顆、改造子彈彈殼1顆(以上均不具有殺傷力,另扣押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號案件)、改造子彈拾伍顆、子彈半成品玖顆、車床壹台、大型電鑽壹台、手提電鑽參台、砂輪機貳台、工具鉗伍支、銼刀參支、鐵鎚壹支、油標卡尺壹支、鑽頭貳拾壹支、小型鑽頭貳拾陸支、槍柄柒把、滑套壹支、彈匣壹個、槍管拾肆支、銅條拾支及武士刀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又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林耕摑(已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 丁○○、李蒼選(該2人均另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9號案件 審結)等人組織犯罪集團,自民國93年間起涉及多起毒品、 槍擊案件,隨時有再次持槍犯罪之可能,竟未經許可,基於 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 彈之概括犯意,於94年2月初之某日,在其位於花蓮市○○ 路之住處,分別製造不具殺傷力之仿克拉克廠27型半自動手 槍改造而成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 殺傷力之仿克拉克廠17型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及子彈15顆(其中有1顆不具有 殺傷力)後,隨即交由林耕摑非法持有;復於94年2月初某 日,在上開同一地點,製造並不具殺傷力之仿SIG SAUER廠 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後,亦交由林耕摑非法持有;再於94年2月間某日,在李蒼 選位於花蓮市後火車站一帶之住處,製造並不具有殺傷力之 仿45式改造手槍1支(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45子彈4 顆後,連同玩具金屬彈匣1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金屬彈 殼(加裝8mm鋼珠)2顆及玩具金屬彈殼2顆,於94年2月中旬 ,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之酒客PUB店內,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代價,販賣予林程矞(起訴書誤載為「販賣 予張志偉」),其後由林程矞交由張志偉以相同價格,再將 上開改造槍彈轉賣予蕭鵬程林程矞、張志偉及蕭鵬程3人 ,均另由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二、丙○○林耕摑知悉丁○○之父羅達萍於94年3月15日晚間 在甲○○所經營,位於花蓮縣光復鄉○○村○○路503號之 居酒屋卡拉OK(以下簡稱居酒屋),與該店負責人甲○○及 店內少爺莊世豪發生口角爭執後,竟與丁○○共同持上開由 丙○○所製造而交付予林耕摑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克拉克 廠17型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不具殺傷力之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 之手槍1支(其後已重新製成具有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及子彈數發,於94年3月17日凌晨2時許,率同不知 情之李蒼選共同搭乘林耕摑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至居酒屋尋 仇,此間林耕摑及丁○○即自行基於非法持有槍彈及殺人之 共同犯意聯絡,丙○○在旁則僅基於恐嚇之犯意,先由林耕 摑持上開仿克拉克廠17型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手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朝居酒屋店內射擊1槍,並擊中居酒 屋大門旁之玻璃(因係強化玻璃,故未貫穿),丁○○亦持 上開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手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開槍射擊,惟未能擊發,子彈則掉落現場 ,張峻、莊世豪、甲○○及部分店內客人等人聽聞槍響,均 至居酒屋門口查看狀況,林耕摑等人旋即駕車迴轉,復於行 經居酒屋前對向北上車道時,再由林耕摑持上開仿克拉克廠 17型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朝居酒屋門口人群處再射擊1發,幸未擊中他人而生死亡 結果,僅擊中張峻站立處後方之居酒屋門旁之強化玻璃,林 耕摑所擊發之子彈均造成2處明顯彈孔痕跡,導致強化玻璃 破裂,現場並遺留改造子彈彈頭2顆、改造子彈彈殼1顆及具 有殺傷力之未擊發子彈1顆(業經送鑑定時試射,現已無殺



傷力),造成上述居酒屋人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事後林耕摑將上開不能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之仿SIG SAUER廠 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交 由丙○○攜回重新製造。
三、丙○○復承續先前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槍彈之概括犯意,於94年3月下旬、4月初之某日, 在上開李蒼選之住處內,先將上開不能擊發之仿SIGSAU ER 廠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重新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時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子彈3顆後,連同其於同一時地所另行製造尚不具殺傷力之 仿貝瑞塔廠84型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手槍1支(槍枝編號 0000000000)、改造子彈4顆(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及制式 空彈殼1個,一併交由林程矞加以保管,其後林程矞又先後 將該2支槍枝及子彈7顆分別交由潘辰軒林弘平(均另由本 院94年度重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保管。
四、嗣先後於94年3月31日21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4年4月31 日),為警在臺北市○○區○○路501巷附近,查獲林耕摑 持有丙○○所製造上開不具殺傷力之仿克拉克廠27型半自動 手槍改造而成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及具有 殺傷力之仿拉克廠17型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15顆(其中1顆不具有殺傷 力)等物;於94年6月9日由蕭鵬程帶同警方前往桃園縣龜山 鄉○○○路85號,取獲上開丙○○所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45子彈4顆、彈殼4個、彈匣1個等物;於同日為警在花蓮縣 花蓮市○○路547巷3號查獲潘辰軒持有上開不具殺傷力之仿 貝瑞塔廠84型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手槍1支(槍枝編號000 0000000)、子彈4顆(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制式空彈殼1 個等物,以及查獲林弘平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半 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子彈3顆(具殺傷力)、玩具金屬彈匣1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上開槍彈另分別扣押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9號案件及94 年度重訴字第6號案件)。
五、此間,丙○○為免其受林耕摑委託製造槍彈之犯行為警發覺 ,於94年3月31日林耕摑等人遭查獲之後,即安排更換製造 槍彈之地點,俟尋得花蓮縣花蓮市○○○○街10號6樓之11租 屋處後,乃由其友人乙○○出面承租,並自94年4月10日起 與乙○○共同居住於上址,同時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武士刀1支置放於上開承租處所,而與乙○○共同非法持 有該武士刀1支。丙○○復自94年4月中旬起,承續先前意圖 供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



概括犯意,以車床1台、大型電鑽1台、手提電鑽3台、砂輪 機2台、工具鉗5支、銼刀3支、鐵鎚1支 油標卡尺1支、鑽 頭21 支及小型鑽頭26支、槍柄7把、滑套1支、彈匣1個、槍 管14 支及銅條10支等物,著手製造手槍及子彈,並製造完 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5顆、未完成之子彈半成品9顆,嗣於 同年5月31日18時許,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之時, 乙○○為免丙○○製造槍彈之犯行為警查獲,竟基於湮滅他 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破壞該處屋內鐵窗,將丙○○所有 之改造槍枝滑套自6樓丟棄至1樓,惟隨即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武士刀1支、子彈15顆、子彈半成品9顆及上開製造槍枝 、子彈之工具1批等物,始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鳳林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及花蓮縣警察局共同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案被告李蒼選、丁○○於警詢時之供述,另案被告林程矞蕭鵬程潘辰軒林弘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證 人甲○○、張峻、莊世豪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不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另案被告李 蒼選、丁○○於警詢時之供述,另案被告林程矞蕭鵬程潘辰軒林弘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張 峻、莊世豪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 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 依據。查證人蕭鵬程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 ,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 ,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 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蕭鵬 程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 證據。
四、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本 院94年度訴字第189號案件準備程序中向受命法官所為之陳 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得 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欄一至四部分之犯行,除矢口 否認有製造仿克拉克廠27型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仿克拉克廠17型半自動手槍 改造而成之手槍1支,並交由林耕摑非法持有之外,其餘均 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 李蒼選、丁○○、證人甲○○、張峻、莊世豪於警詢時所供 述在居酒屋前發生槍擊之經過,以及另案被告林程矞、蕭鵬 程、潘辰軒林弘平於警詢時、偵查中坦述買受、保管槍彈 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另案扣押之改造45子彈4顆( 具殺傷力)、彈殼4個、彈匣1個、仿貝瑞塔廠84型半自動手 槍改造而成之手槍1支(尚不具殺傷力,槍枝編號000000000 0)、子彈4顆(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制式空彈殼1個、仿 SIG SAUER廠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手槍1支(具殺傷力,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子彈3顆(具殺傷力)等物可資 佐證。再者,另案扣押之改造45子彈4顆、改造子彈4顆之其 中3顆、改造子彈3顆、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經送請鑑定之結果,均 認具有殺傷力一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 月22日刑鑑字第0940094984號槍彈鑑定書(B2偵卷第159頁 至第165頁)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丙○○乙○○對於上開事實欄五部分之犯行,亦 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件扣 案之武士刀1支、子彈15顆(具有殺傷力)、子彈半成品9顆



、彈匣1個、車床1台、大型電鑽1台、手提電鑽3台、砂輪機 2 台、工具鉗5支、銼刀3支、鐵鎚1支、油標卡尺1支、鑽頭 21 支、小型鑽頭26支、槍柄7把、滑套1支、彈匣1個、槍管 14 支及銅條10支等物可資佐證;再者,本件扣案之子彈15 顆,經送請鑑定之結果,均認有殺傷力一情,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月6日刑鑑字第0940 096204號槍彈鑑 定書(B2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4 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0940165021號函各1份(本院卷第29 頁)附卷可參,且扣案之武士刀1支經鑑驗結果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一節,亦有花蓮縣警察94年 6 月13日花警保民字第09400252310號函(B2偵卷第88頁) 。準此,則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製造仿克拉克廠27型半自動手槍 改造而成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仿克拉 克廠17型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 00000),並交由林耕摑非法持有之犯行,惟被告丙○○ 於94年6月10日偵查中已供稱:伊有3支槍給林耕摑等語,其 後於94年9月20日偵查中亦坦承:伊有於94年3月17日與林耕 摑、李蒼選及丁○○到居酒屋,當天有帶2把槍,都是伊所 製造等語,嗣於本院初訊時則自始不否認94年3月31日另案 被告林耕摑為警查獲之2支改造克拉克手槍均其所製造之事 實,且另案被告丁○○於本院另案94年度訴字第189號案件 準備程序中曾供稱: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係 林耕摑於居酒屋所持有的槍枝等語(見該案本院卷《一》第 199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具結證稱: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係林耕摑拿去居酒屋開槍所使用之槍枝,後 來在林耕摑身上被查獲等語,參以被告丙○○於94年6 月1 日偵查中曾供承:李蒼選、林耕摑到崇德隧道強盜財物所持 之槍枝,應該係伊所製造等語(B2偵卷第159頁),而另案 被告林耕摑於94年3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501 巷 附近為警查獲持有之之改造克拉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 00)1支,確認係其先前於94年3月19日下午,在蘇花 公路崇德隧道口持以強盜黃銘政財物所使用之槍枝一情,亦 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9號案件審理後認定屬實,有該案判 決書1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上開改造克拉克17 型手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即為另案被告林耕摑 分別持往居酒屋、崇德隧道犯案所用之槍枝,且與改造克拉 克27型手槍1支,均係由被告丙○○製造後交付予另案林耕 摑使用無疑,是被告丙○○事後猶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為採。此外,復有另案扣押之仿克拉克廠27型半自動 手槍改造而成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仿 克拉克17型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1支可資佐證,且其中仿克拉克17型半自動手 槍改造而成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經送請鑑 定之結果,認係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 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4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940053382號槍彈鑑定書1份( 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5頁)在卷可參,是以事證明確,被告 丙○○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 、第5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手槍既遂及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3項、第5項之意圖 供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子彈既遂及製造子彈未遂罪, 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以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 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起訴書漏未引用,應予補充 之)。被告2人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被告2人於行為後, 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 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 刑法第28條規定)。又按被告丙○○於行為後,刑法第55條 後段、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 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 犯、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被告丙○○先後多次製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均包括製造 未遂之部分),時間緊接,手法相當,且所犯均屬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各論以 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手槍既遂罪及意圖供他人犯罪之 用而製造子彈既遂罪。且被告丙○○於製造手槍後交由另案 被告林耕摑、丁○○等人開槍恐嚇,以及製造子彈後販賣予 另案被告林程矞之犯行,其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



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分別從1重之意圖供他人 犯罪之用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以及意圖 供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子彈罪。另被告丙○○所犯上開3罪 ,以及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丙○○前有毒品前科紀錄, 被告乙○○則有毒品、竊盜之前科紀錄,均素行不佳,其中 被告丙○○明知另案被告林耕摑等人持有槍彈目的,在於供 犯罪所用,竟提供槍彈予其使用,破壞社會治安甚鉅,亦對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極大之危害,此間又販賣槍 彈予另案被告林程矞,並將製造完成之槍彈交由另案林程矞 保管,提供另案被告林程矞等人持槍犯案之機會,惡性不輕 ,復參酌被告2人犯罪之次數、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 造成危害之程度以及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據實坦承大部分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同時就罰金部分對 被告2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五、按被告乙○○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規定,亦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已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 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 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 正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查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 第42條有關易服勞役規定亦有所修正,依修正前第42條第2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 期限不得逾6個月。」(該法條適用修正前《即82年2月5日 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1元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



,換算結果,該舊法條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若依新臺幣 計算,應係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茲比 較修正後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上開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之金額提高,雖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惟依前述 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及第41條規定,並 加以整體比較適用之結果,仍應以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42條第2項,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2人。 另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1條(有關定應執行刑)亦業 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 年 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決議第5點第1項參照)。六、扣案之仿拉克廠17型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手槍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另扣押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9號案 件)、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手槍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另扣押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號案件 )、改造子彈14顆(另扣押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9號案件 )、改造45子彈4顆、改造子彈1顆、改造子彈3顆、改造子 彈3顆(以上均另扣押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號案件)、改 造子彈15顆及武士刀壹支,均係違禁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扣案仿克拉克廠27型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手槍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1顆(以上均不具殺傷力 ,另扣押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9號案件)、仿貝瑞塔廠84 型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手槍1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 、改造子彈1顆、改造子彈彈頭2顆、改造子彈彈殼1顆(以 上均不具殺傷力,另扣押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號案件) 、子彈半成品9顆、車床1台、大型電鑽1台、手提電鑽3台、 砂輪機2台、工具鉗5支、銼刀3支、鐵鎚1支、油標卡尺1支 、鑽頭21支、小型鑽頭26支、槍柄7把、滑套1支、彈匣1個 、槍管14支及銅條10支,分別係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或所得之物,亦應依法宣告沒收;惟扣案、玩具金屬彈 匣1個、土造金屬彈殼(加裝8mm鋼珠)2顆、玩具金屬彈殼2 顆(以上均另扣押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號案件),均不 具有殺傷力,且已由被告丙○○販賣予另案被告林程矞,並 非被告丙○○所有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制式90空彈殼1個(另扣押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號案件 ),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係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未經許可,自93年年中起至94年 5月底止,基於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概括犯意,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 路1號等租屋處,連續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0餘支,並 販賣、轉讓、出借他人,以及自93年10月間起至94年1月間 (94年農曆年前),接受另案被告林耕摑之委託,並由另案 被告林耕摑提供部分製造工具,先後以玩具模型槍枝改製為 具有殺傷力之槍械6支(不包括仿克拉克廠17型半自動手槍 改造而成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以 銅管、鋼珠、火藥等物品為原料,製造具有殺傷力、數量不 詳之子彈,供另案被告林耕摑犯罪集團使用,嗣於94年3月 17日凌晨2時許,其與另案被告林耕摑、丁○○、李蒼選共 同持由其所製造而交付予林耕摑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克拉 克廠17型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尚不具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改 造而成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及子彈數發, 共同至位於花蓮縣光復鄉○○村○○路503號居酒屋前,分 別由另案被告林耕摑、丁○○各持上開2槍枝射擊,僅先後 擊中居酒屋門前之玻璃,幸未擊中他人而生死亡結果;復承 續先前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 枝及子彈之概括犯意,明知另案被告張志偉、林程矞及施勝 文等人犯罪集團隨時有持槍犯罪之可能,竟基於概括之犯意 ,自94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間止,在其住處以每支約2萬5 千元之代價,將其所製造之槍枝2支及數量不詳之子彈,販 賣予該集團成員林程矞,以及另於94年2月中旬製造45式手 槍1 支後,以5萬元之代價販賣予林程矞(起訴書誤載為張 志偉),因認被告丙○○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3項、第5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既遂及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3項 、第5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子彈既遂及未 遂罪,以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又被告 乙○○基於幫助被告丙○○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 犯意,於94年5月10日起由被告乙○○出面承租位於花蓮縣 花蓮市○○○○街10號6樓之11室房屋,供被告丙○○在上址 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使用,因認被告乙○○另涉幫助被告丙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 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製造及販賣改造槍彈 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另案被告林 程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被告丙○○與另案被告 林程矞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論據;又公訴人認被告丙○○ 涉有上開殺人未遂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啟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另案被告李蒼選、丁○○於另案警詢及偵審中之 供述,證人甲○○、張峻、莊世豪於警詢時之指述,以及鳳 林分局中心來案各類案件記錄表、勤務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刑案現場圖繪圖現場照片及現場遺留之未擊發子彈、 彈頭、彈殼等物照片17張為論據;另公訴人認被告乙○○涉 有上開幫助製造改造槍彈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經查:(一)被告丙○○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稱:伊於93年年中開始改造 槍枝,前後共做10餘支左右,賣給林耕摑6支,斷斷續續 交貨,最後1次是在農曆年前等語,惟警方並未另外扣得 上開主文宣告沒收以外之任何槍彈作為佐證,亦無法認定 該些槍彈究有無殺傷力,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供查明被告 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揆諸上開法條說明,自不 足為被告丙○○有罪之認定。
(二)又被告丙○○於偵查中雖亦坦承:林程矞請伊做2支槍,1 支3千多元,1支5千多元,都只是收零件錢等語,惟另案 被告林程矞於偵查中則係供稱:伊共向丙○○前後拿3支 槍,第1次約今年初,地點在他住處,伊付給他2萬5千元 ,第2次是在飲料的事前約1星期,最後1次是在中華賓士 對面巷內的公寓內,這是在今年4、5月間的事,伊共有5 支槍,2支是蔡啟寄放的,另3支是伊向他買的等語,其2 人就關於販賣槍枝之次數、時間及金額均顯著不同,則被 告丙○○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至其2人 間有關通訊監察之對話內容雖有談及製造槍枝之情形,惟 該2人所談論槍枝是否製造完成而具有殺傷力?被告丙○ ○嗣後究係以多少代價販賣予另案被告林程矞?均無從加 以確認,亦未扣得相關槍枝資為佐證,實不足為被告丙○ ○有此部犯行之認定。再按販賣手槍罪之成立,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之規定,應以有殺傷力為要件,經 查:被告丙○○販賣予另案被告林程矞之45式改造手槍1 支,公訴人既認已於試射時發生膛炸毀損,顯然不具有殺 傷力,則依上開說明,並不另構成販賣手槍罪,自不待言




(三)此外,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自承於94年3月17日 凌晨2時許,與另案被告林耕摑、丁○○、李蒼選共同至 位於花蓮縣光復鄉○○村○○路503號居酒屋前,並分別 由另案被告林耕摑、丁○○各持其所製造仿克拉克廠17 型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手槍、仿克拉克廠27型半自動手 槍改造而成之手槍開槍射擊之事實,核與另案被告丁○○ 、李蒼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供述槍擊之情節大致相符, 惟另案被告丁○○、李蒼選均否認當時有殺人之犯意,已 難逕認當時並未持槍射擊之被告丙○○於主觀上亦有殺人 之犯意。至於證人甲○○、張峻、莊世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以及鳳林分局中心來案各類案件記錄表、勤務中心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圖繪圖現場照片及現場遺留之 未擊發子彈、彈頭、彈殼等物照片17張,至多僅能證明另 案被告林耕摑、丁○○、李蒼選與被告丙○○共乘一部車 至居酒屋前,並由另案被告林耕摑、丁○○2人分別開槍 射擊一事,尚不足加以認定被告丙○○與另案被告林耕摑 、丁○○就開槍射擊致人於死一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 受命法官問:被告丙○○知否林耕摑拿槍給你是要你開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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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