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50號
TTDM,95,簡,50,200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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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行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五五七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免刑。
事 實
一、甲○○陳錦豐二人在臺東縣長濱鄉內從事砂石買賣,二人 所有之砂石車在長濱經常超載行駛,且甲○○所有之砂石車 復因並無牌照,因此二人極思以賄賂方式打點臺東縣警察局 成功分局長濱分駐所(以下稱長濱所)警員。甲○○遂於民 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左右,向陳德發表示願與陳錦豐共同 出資向長濱所之警員行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因 劉錦順三女滿月,宴請長濱所警員郭憲誠甲○○等人,席 間與長濱所警員甚為熟識之劉錦順甲○○表示小郭(即郭 憲誠)最近很「哈錢」,要甲○○先「借」二萬元給郭憲誠 等語,暗示甲○○郭憲誠行賄,甲○○則因其在臺東縣長 濱鄉內盜採砂石並以上開無車牌砂石車載運所竊之砂石,為 恐續遭取締,乃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概括 犯意,並與劉錦順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次日上午在長濱鄉 忠勇村鄰上三崙一號劉錦順住處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 二萬元交予劉錦順後,由劉錦順於同日在臺東縣長濱鄉長濱 國小前廣場,將上述二萬元賄賂轉交予郭憲誠收受,此後甲 ○○即常透過劉錦順詢問郭憲誠長濱所路檢時、地,而躲避 取締。迨同年月二十七、八日左右,甲○○乃承前對公務員 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與陳錦豐陳德發二人 基於犯意之聯絡,在陳錦豐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長濱二五五 號住處議定由甲○○出六萬元、陳錦豐出四萬元,共同擬以 十萬元交陳德發將持往長濱所行賄。嗣因甲○○認曾已先行 交付二萬元予郭憲誠及並於滿月酒當日為王正義借款一萬元 ,乃改變主意僅願支付三萬元賄款,而陳錦豐亦僅願支付與 甲○○相同之數額。嗣甲○○陳錦豐則分別交付各三萬元 予陳德發陳德發則於隔數日後之同年八月間某星期假日下 午,在長濱鄉長濱村城子埔八之二號住處內,將甲○○、陳 錦豐行賄之意轉告范振榮,並基於與甲○○陳錦豐共同就 違背公務員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將六萬元之賄賂交付 予范振榮,惟為范振榮所拒(以上王正義范振榮劉錦順



陳錦豐陳德發均另經本院判決)。甲○○則於檢察官偵 查中自白前開犯行,並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簡易 判決應記載同法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而依該法第三 百零九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 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或刑之免除,故 簡易判決處刑,自得為免刑之宣告,合先加以說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劉錦順陳德發范振榮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人劉光福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取締照 片三張在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 已刪除連續犯,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 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賄罪。被告行為後,貪污 治罪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其中第二項移到第三 項,然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是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適用。被告就行賄部分,分別與劉錦順彼此間;與陳錦豐陳德發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 犯。被告先後二次交付賄賂及行求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 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其情節,顯係出於概括之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 一情節較重之交付賄賂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 自偵查中即始終自白犯行,並配合檢察官調查及本院審理, 而得以追訴其他共犯,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規定減免 刑責,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交付賄賂罪,爰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後段及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規定,免除其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緣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晚間,劉錦順藉 三女滿月機會,宴請郭憲誠甲○○等人,當時亦同在場之



綽號「軟絲仔」之長濱所警員王正義見機,乃基於索賄之意 思,向甲○○表示欲向甲○○「借」一萬元,甲○○則因其 在臺東縣長濱鄉內盜採砂石並以右開無車牌砂石車載運所竊 得之砂石,為恐繼續遭王正義等長濱所警員取締,乃基於就 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於次日上午,在長濱鄉長 安旅社前,將現金一萬元之賄賂交付王正義收受,因認被告 對王正義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 項之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查 ,被告甲○○自承劉錦順請滿月酒當日,王正義係向其表示 借用一萬元,其想一萬元也不多就借了等語,王正義既係向 甲○○表示借款一萬元,而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王正義僅係假借款之名而行索賄之實,亦無何證據 顯示,該借款係王正義用以關於職務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 為,自難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為行賄之犯行。惟檢察官 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貪污治罪條 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9 月 0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附記: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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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