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95年度,292號
TTDM,95,東簡,292,2006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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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東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各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併科罰金銀元肆佰叁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各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 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管理之關山事業 區第四林班地之國有森林內,結束臺東縣海端鄉○○○道( 以下簡稱錦屏林道)產業道路維修工作後,由乙○○駕駛車 牌號碼WV—七二二二號車輛返家途中,行經錦屏林道十四 公里處,見林道旁放置已遭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士鋸開之森林 主產物牛樟木二塊,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甲○○將上開二塊牛樟木搬運置放於上開車輛車廂 內,結夥竊取該林班內國有之上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二塊共 三六立方公尺,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二元。其 二人得手後,嗣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為警在錦屏林道 入口處查獲,並於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扣得上開森 林主產物牛樟木二塊。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渠二人所供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又渠二人竊取牛樟木之地 點,確係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管理之 關山事業區第四林班地內,亦經證人即該管理處人員余旭東 證述明確,並有該林班地形圖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 有被告竊盜所得之牛樟木二塊扣案,及卷附照片十張、現場 測繪圖及贓證物品領據各一紙,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次按森林法第五 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 件,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 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著有六十



九年臺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乙○○、甲 ○○上揭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 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二人間就前揭犯罪事實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 因一時貪念而涉犯本案,雖非直接下手砍伐森林主產物,竊 取森林主產物之數量非多,然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 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惟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共計二塊,贓額共計為四百三十二 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九十五年五 月十六日東授關政字第0九五七三0一三六六號函附之價格 查定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爰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併科該贓額三倍之罰 金即一千二百九十六元,折合銀元為四百三十二元,並就罰 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詳見後述)。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並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以下簡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 舊法)。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累犯 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一)被告二人間就前揭 犯罪事實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新法第 二十八條,或舊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二)被告行為後,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一百元、二百 元、三百元(即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修正為一千元、 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 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三)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一元以上(指銀元)」 之規定,修正為「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 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 ,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 倍折算一日(現已刪除),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 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則因罰金定義之修正,僅將罰金最低限度從銀元一元 即三十元,提高為一千元,但刑法第四十二條有關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之修正,乃使折算標準從銀元一元、二元或三元( 即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提高為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修正後折算標準足使行為人於接受易刑處分時受到較 少自由剝奪,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四)經整 體觀察前開修正前後規定,雖就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依新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然森 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而本件被告所得贓額共計為四百三十二元,其所應處罰金 金額,因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規定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 數,不予計算(此部分未經修正),且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修正影響自由刑之效果較為明顯,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 告,基於一體適用法律之法則,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 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 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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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