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東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於95年3月25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 復興路交岔路口處飲用高梁酒2 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車號E7-0098 號自小客車前往臺東市○○路訪友,並 於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回程時,在臺東市○○○○道外側快 車道與勝利街之交岔路口處,不慎與適行經該處由丙○○駕 駛,附載沈秋雪之車號1571-MK 號自小客車,及其後方由乙 ○○騎乘,附載甲○○、沈靜怡及沈靜萱之車號NK5-495 號 重機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檢測丁○○之呼氣酒精 濃度值為0.79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始悉上情。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經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沈秋雪、乙○○、甲○○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取締酒 醉駕車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 稽。
三、按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0.05%(5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 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2倍(參見司法院第45 、46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7)第 307 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對 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 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 倍,認為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標準。查本件被告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9毫克,有前揭測試單可稽,參照前揭說明,顯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四、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 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 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查上揭修法與本案罪 刑相關者:
㈠罰金刑部分: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於88 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主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 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 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 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前揭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 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 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7條雖增定第2 項,並將第一項修 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因被告本案 犯行屬故意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例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 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79 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 ,並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前揭酒後駕車之行為,過失撞及丙○ ○駕駛,附載沈秋雪之車號1571-MK 號自小客車,及其後方 由乙○○騎乘,附載甲○○、沈靜怡及沈靜萱之車號NK5-49 5 號重機車,致丙○○受有頭部外傷、挫傷及左膝挫傷,沈 秋雪受有頭部外傷、額頭裂傷及外傷,乙○○受有臉、頭皮 、頸部挫傷及足部開放性傷口、腓骨開放性骨折,甲○○受 有臉、頭皮及頸挫傷、腦震盪、足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沈 靜萱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腦震盪、手挫傷,沈靜萱受有 臉、頭皮及頸挫傷、腦震盪及急性氣管炎等傷害,因認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本院另 行判決,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源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