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代 表 人 楊財惠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沂家原名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95年4月3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車裁81–AV0000000 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4年9 月12日上午 8時47分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 之規定,在臺北市○○路○ 段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下稱臺東監理站) 於95年4月3 日以東監違字第車裁81–AV0000000號處分,裁 決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罰鍰,且罰鍰限於95年5月3 日 前繳納,逾期未納即自95年5 月4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2個 月,並限於95年5月18日前繳送執行,逾未繳送者,自95年5 月19日起易處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註銷之,6 個月內不得再 行請領。惟該裁決書非異議人本人簽收,收受人王曉瓏亦疏 未告知,故異議人並不知悉有此裁決書,致未能依限繳納罰 鍰、亦不知汽車牌照於95年5 月19日已遭註銷,爰請求撤銷 上開臺東監理站處分等語。
二:經查: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異議人前於94年9月12日上午8時47分許.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臺北市○ ○路○ 段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4月3 日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且罰鍰限於95年5月3 日前繳納 ,逾期未納即自95年5月4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2 個月,並 限於95 年5月18日前繳送執行,逾未繳送者,自95年5 月19 日起易處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註銷之,6 個月內不得再行請 領。而該裁決書於95年4 月10日送達至異議人之位於臺東縣
鹿野鄉○○村○○路256 號之戶籍地址,並經王曉瓏代為簽 收之事實,固有該裁決書及中華民國郵件掛號郵政收件回執 各1 份附卷可稽,惟查異議人未實際居住於臺東縣鹿野鄉○ ○村○○路256 號之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承 明確,核與證人即異議人之大嫂楊美華證述:異議人並沒有 居住於上開地址,都是住在臺北,縱有回來臺東,也是住在 於臺東縣鹿野鄉○○村○○路130巷19 號等語相符,此外, 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異議人名片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於 上開裁決書送達時之95年4 月10日,異議人並非居住於該送 達地址,王曉瓏亦非異議人之同居人,其送達不符合前揭法 條規定,自難謂該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處分機關遽 以異議人未依裁決書所載時限繳納罰鍰、繳送汽車牌照,即 易處吊銷、逕行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之處分,即有未當,是 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就本件裁決書踐行法定之送達程序, 俟該裁決書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後,再依法為適當之處置。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月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