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代 表 人 楊財惠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弄9號5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5年6月6日以東
監違字第裁81-Z0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3 月18日酒後駕車經交通警察移送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向分6 期臺東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 55,000元(每月1期,除第1期應支付15,000元外,每期8,00 0元)後,以95年度偵字第935號為緩起訴處分,其並已繳納 第一期15,000元,相當已受刑法之處分,然臺東監理站另處 罰鍰52,500元,但依據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應 為一事不二罰,且經此事件,本人已知錯,請求撤銷原處分 等語(按異議人並因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經原處分機關 裁處罰鍰9,600 元,因異議人未聲明異議,該處分已確定) 。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又依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 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 裁處之」;同法第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汽車駕駛人一個酒後 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 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 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 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 26條第2 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裁處之情形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 第 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5年3 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酒後駕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 惟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業據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處理,該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7日以95年度偵字第935號為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應於檢察官執行緩起 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翌日起6個月內,分6期向指定之 臺東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55,000元之金額(每月1 期, 除第1期應支付15,000元外,每期8,000元),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95年4 月21日以95年度上職議字 第372 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依職權送請之再議而確定,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憑。
(二)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 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 於 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者。(2)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3)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 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是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 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應 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 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 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 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 訴」處分撤銷。再者,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之 原則,且依該條規定,於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 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該條規定並未包括 「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 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緩起
訴處分另需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之2 各款所規定之事項(如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 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等 ),故緩起訴處分是否即等同不起訴處分,即非無疑;又 本於對被告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行政 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是否包 括「緩起訴處分」,實有疑議。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 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 ,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 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 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 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5 年度交抗字第12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 年度交抗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同院95年度交抗字第635號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615 號刑事裁定及95年度交抗字第50號,亦均認檢察官於緩起 訴處分中命被告為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 負擔部分,雖然不是名義上之「刑罰」,但性質上可以說 是實質的制裁,並且也造成被告權利的影響,因而已產生 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
(三)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受處 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刑事罪 嫌,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則既仍在緩起訴期間內,原處 分機關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 政罰外,應不得逕予裁處罰鍰之處罰。是原處分記關對異 議人所為罰鍰之處罰,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 銷。
四、至異議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2 月2 日經 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本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並未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月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