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5年度,67號
TTDM,95,交易,67,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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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1016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
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95年3月25日晚上8時30分許, 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處飲用高梁酒兩杯 ,飲畢後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號E7- 0098號自小客車前往臺東市○○路訪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經本院另行判決),回程時 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沿臺東市○○○○道外側快車道西向 東行駛至設有閃黃燈號誌之該路與勝利街交岔路口處,依當 時天候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路段速限6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丁 ○○未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竟以時速80公里行經該交岔路 段,因超速失控、煞車不及,不慎撞擊告訴人丙○○駕駛附 載沈秋雪沿勝利街南向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入馬亨亨 大道之車號1571-MK 號自小客車及其後方告訴人乙○○騎乘 附載告訴人甲○○、沈靜怡沈靜萱之車號NK5-495 號重機 車,致丙○○受有頭部外傷、挫傷及左膝挫傷,沈秋雪受有 頭部外傷、額頭裂傷及外傷,乙○○受有臉、頭皮、頸部挫 傷及足部開放性傷口、腓骨開放性骨折,甲○○受有臉、頭 皮及頸挫傷、腦震盪、足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沈靜萱受有 臉、頭皮及頸挫傷、腦震盪、手挫傷,沈靜萱受有臉、頭皮 及頸挫傷、腦震盪及急性氣管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 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 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本案 告訴人丙○○、乙○○、甲○○間均業由臺東縣臺東市調解 委員會調解成立,亦經本院核定,且調解書上已載明各告訴



人與被告於和解後均對本事件不再有任何主張之同意撤回意 旨,有該委員會95年7月4日95年度刑調字第100號、95年8月 30 日95年刑調字第134號調解書各1 紙在卷可考,依前述規 定,本件於上開各調解成立時即已視為各告訴人撤回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源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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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