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94 年10月28日所為94年度東簡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0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 ○○利用不知情之丙○○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彭元利、張振煌 ,駕駛割稻機及搬運車,割取乙○○所種植之水稻而竊取得 手,為間接正犯外,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判處拘役5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 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國有土地,是其向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租用,卻遭被害人乙○○無權占 有,經提起民事訴訟後,雙方雖成立和解,然被害人一再拖 延執行拒絕返還。其見被害人對所播種之稻穀置之不理,為 維護產權完整,加以管理施肥,待成熟時收割,是主觀上並 無竊盜犯意,故原判決認定有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 告無罪云云。惟本院對於被告上訴所持之前開辯解,認為不 予採納之理由,除引用如附件之原審判決理由外,並為下列 之補充: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僱工偷割水 稻的地方僅有伊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之池上鄉○○段水墜 小段第898之4地號土地及同小段第898之9地號部分土地而 已,因其承租的田地有用田埂與林錦傳、余應欽所承租之 土地區隔,所以不會錯認,被告僅偷割伊之水稻,並沒有 偷割林錦傳及余應欽之物等語明確。參以上開第898之4地 號土地,業由國有財產局與被告、被害人及第三人林錦傳 、余應欽分別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4 人租賃之面 積與相對位置略為:余應欽承租上開土地為0.201900公頃 ,所在位置為該地號最北方;證人乙○○承租上開土地為 0.530400公頃(下稱甲地),土地北方與余應欽所承租之 土地為界,南方則毗鄰林錦傳所承租之土地;林錦傳承租 為0.030700 公頃,北方毗鄰乙○○,南方與同小段第898 之2地號相接;被告先後2次所承租之土地總面積為0.3920
00公頃(下稱乙地),相鄰土地為同小段第898之9地號土 地。嗣因被告所承租之乙地中之0.078200公頃土地,因證 人乙○○無權占有,被告遂以本院93 年度東簡字第181號 訴請證人乙○○返還,雙方達成訴訟和解後,因乙○○屆 期未履行,被告再聲請本院以94 年度執字第258號強制執 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 年度東簡第181號、 94年度執字第258 號卷,堪信為真實。而上開甲地及乙地 不惟位置大相逕庭,尚且面積亦不相同,並有國有財產局 94年3月18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9400 02504號函及所附租 賃契約及出租位置示意圖1份及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況 同小段第898之9號土地既非被告所承租,位置及面積亦與 上開甲地及乙地均不相符,是被告尚無誤認其委由不知情 之丙○○僱請不知情之彭元利、張振煌所割取稻穗之土地 為其所承租之乙地之虞。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 其知道所割取的稻子都是乙○○所種植等語,被告明知上 開水稻係乙○○所種植,並種植於甲地及上開898之9地號 土地上,卻仍執意收取,足證被告所辯心理上認為自己之 物,為維護主權完整,始加以收割,顯係事後推諉之用, 無足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曾委託丙○○施肥、除草,是對上開稻穀有 收割權云云。然查,關於被告如何委託,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大約是民國92年或93年間早上9 時許,在 被告家中接受委託,接受委託後2 個月才請彭元利幫忙購 買肥料施肥,被告沒有告訴渠工錢如何計算,之後也沒有 給付工錢,渠只有幫被告施肥1 次而已等語,與被告所供 述:1 年多前快接近吃午飯時在家中曾委託丙○○施肥等 語,不僅時間明顯不一致,且被告事後又改口辯稱:其將 土地租給丙○○,事後問渠租金在哪裡,渠說稻子統統都 給乙○○收去了等語,先後所述顯有矛盾,則被告是否曾 委請丙○○除草、施肥已有可疑之處。況縱曾除草、施肥 ,亦不會變更上開水稻收割權屬於被害人所有之事實。益 徵被告所辯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採,其主觀上犯意及客觀 上行為均已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無誤。其猶執 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 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1元以上」,就罰金之 最低度以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另被告犯罪
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原審雖未 及比較新舊刑法之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 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是原 審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原審判 決事實欄內已論及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丙○○僱請不知情之彭 元利、張振煌竊取被害人之水稻,雖理由部分漏未論及間接 正犯,惟與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及全案情節並無影響 ,尚不構成撤銷事由,均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月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