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原 告 丙○○
乙○○
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吳國華即祭祀公業吳昌記管理人
吳宗吉即祭祀公業吳昌記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叁佰壹拾玖萬零叁佰伍拾肆元、原告乙○○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原告甲○○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原告乙○○、甲○○各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序以新臺幣叁佰壹拾玖萬零叁佰伍拾肆元、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壹佰伍拾玖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分別為原告丙○○、乙○○、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台灣之祭祀公業,如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不過 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 織之團體名義,故除有表示其團體名義者外,縱設有管理人 ,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自無 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 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 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 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 訴或被訴,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七十四年 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祭祀公業吳昌 記經派下員大會選任派下員吳國華、吳宗吉為管理人,業經 報請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准予備查,有原告提出台南縣仁德鄉 公所94年7月12日所民字第0940011401號函附卷(本院卷第 17頁),則原告對祭祀公業吳昌記提起本件訴訟,以其管理 人吳國華、吳宗吉為共同被告,並記載其等係祭祀公業吳昌 記之管理人,核與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無違,合先說明。二、被告吳國華、吳宗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祭祀公業吳昌記名下土地若有經徵收或出售,均將所得價 款分配給各派下員之慣例。關於祭祀公業吳昌記名下台南 縣仁德鄉○○段十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業 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出售,並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 十九日派下員大會決議「本公業之不動產經處分後,所得 之價金管理人應善盡保存與管理之職責,並應以本公業之 名義,將所得之全部價金存放於合法之金融機構,於全部 價金未收訖前不得分配。如於分配時,倘有行蹤不明之派 下員未能參與分配時,應將其所應得之部分提存於法院, 不得侵犯其權益。」,顯見該決議內容不僅依慣例已同意 分配,並指出分配時間在價金全部收取後。被告經授權出 售系爭土地,已收取全部價金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六 十七萬六千七百三十九元,扣除相關費用一百零一萬一千 七百六十七元後,尚餘四千四百六十六萬四千九百七十二 元,依前開派下員會議決議,於收取全部土地價款後即得 分配,原告丙○○占派下權比例十四分之一,得請求分配 價金三百一十九萬零三百五十四元、原告乙○○及甲○○ 依所佔派下權比例均為二十八分之一,各得請求分配價金 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
㈡被告管理人遲未分配價款,僅以有少數派下員主張要改以 派下人頭數比例進行分配,分配比例尚有爭執為由,拒絕 立即分配,並採無限期拖延。惟分配之比例,除有六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吳重樟之派下會議 記錄明白記載是給付給「各房」外,鈞院九十四年度重訴 字第一四七號民事確定判決亦可證明所有派下員均認同是 以各房之比例進行分配,原告丙○○派下權比例為十四分 之一,得請求分配價金三百一十九萬零三百五十四元、原 告乙○○、甲○○派下權比例均為二十八分之一,各得請 求分配價金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為此提本訴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
四、按祭祀公業之財產,原為祭祀祖先而設立,派下全體係以此 財產為中心而互相團結,公業之財產,本質上應由子孫永久 保存,不得任意處分。公業財產,應認屬於派下全體所有, 但非現行法上之分別共有關係,公業派下對於公業,並無確 定的應有部分,僅有潛在的房份,此房份僅為各派下輪流管 理公業,或分配收益之比率,而不屬實質的權利。祭祀公業
派下固有管理公業財產之權利與義務,對於公業財產,亦有 使用收益之權,即公業之財產上收益,應供為其設立目的之 祭祀費用使用,為一般之習慣,但支辦此項費用後,尚有剩 餘時,應如何處理,則無普遍的習慣,例依據各祭祀公業之 規約或各該公業歷年所有之慣例辦理(參酌九十三年五月法 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性質 及其內容第七八五頁以下、昭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高等法院 上告部判決)。準此,祭祀公業之收益,除依其設立目的或 全體協約禁止分配外,非不得分配與各派下。次按祭祀公業 之派下權,原係絕對不得處分,亦不得讓與任何人,惟至後 代,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性質逐漸沖淡,公業財產之收 益,逐漸受到重視,因使原屬潛在且不確定之派下權,已逐 漸變成顯在且確定之派下權,為台灣之民事習慣。台灣祭祀 公業之祀產,遇必要情形經全體派下同意處分變賣或因政府 徵收而得之價金或補償費,如得全體派下同意分析者,其分 配之方法及比例,應依該公業之規約或習慣定之(最高法院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號、八十四年度第二七四○號裁 判要旨參照),是祭祀公業經派下全體同意,得處分公業財 產,並得依規約或習慣分配之。
五、原告主張原告丙○○、乙○○、甲○○均為祭祀公業吳昌記 之派下員,系爭台南縣仁德鄉○○段十二地號土地為該公業 之財產等事實,有台南縣仁德鄉公所95年8月31日所民字第 0950015033號函檢送該所准予發給證明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 公業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土地清冊、派下員變動系統表 、變動派下員名冊等附卷可稽。原告另主張祭祀公業吳昌記 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召開派下全員大會,決議由管理人吳 國華、吳宗吉代表公業,出售祀產即台南縣仁德鄉○○段十 二地號土地,並決議「本公業之不動產經處分後,所得之價 金管理人應善盡保存與管理之職責,並應以本公業之名義, 將所得之全部價金存放於合法之金融機構(如:銀行、農會 、郵局或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予設立之金融機構),於全部價 金未收訖前不得分配。如於分配時,倘有行蹤不明之派下員 未能參與分配時,應將其應所得之部分提存於法院,不得侵 犯其權益。」,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召開派下全員大會 ,決議上開祀產土地以總價四千五百六十七萬六千七百三十 九元出售訴外人張智勛,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扣除費用一百零一萬一千七百六十七元後,尚餘 四千四百六十六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等情,業據提出九十四 年六月十九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派下全員大會決議錄各 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等附卷為證,被告即祭祀公業吳
昌記管理人吳國華、吳宗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六、祭祀公業吳昌記既經派下全員大會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決 議將出售台南縣仁德鄉○○段十二地號祀產所得價金,於收 訖後分配予各派下員,上開出售祀產之價金,既經收訖,原 告依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派下全員大會決議請求分配價金, 自屬於法有據。惟派下員大會未就應為如何之分配為決議, 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檢送該公業規約(附於第48頁),雖記載 「本公業解散後對財產之分配須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處理之 」,然本件祭祀公業吳昌記僅處分名下部分財產,並未解散 ,亦無解散之決議,該項規定尚難據為處分一部財產價金分 配之依據,此外,規約並無處分財產應為如何分配之規定。 況依卷附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派下全員大會決議,規約須經 全體派下員於規約上親自簽名同意後,始准予訂定,惟原告 否認該規約曾經派下員全體簽名,卷附規約亦未見派下員之 簽名,尚難認該規約已具備拘束全體派下員之效力。則在無 規約可資依循,亦未經派下員協議之情形下,本院應審究者 為原告主張循往例按各房之比例定價金之分配,有無理由, 經查:
㈠祭祀公業吳昌記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派下員會議決 議出售原祠堂土地予派下員吳重樟,並決議出售土地價金 付款辦法為:「由承買人吳重樟先生(簡稱乙方)須付給 各『房』二萬元作為該土地買賣之定金」,「甲方(即公 業)將所有辦理移轉登記應備之書類交付給乙方時,乙方 須將扣除定金後之餘款一次付清給各『房』...」,有 原告提出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派下會議議事錄一份附 卷可佐,足見對於該次出售土地之價金,是依「房」定各 派下分配比例。
㈡祭祀公業吳昌記前任管理人吳永晴於九十一年間,侵占出 售公業名下雲林縣斗南鎮○○段一七二地號土地價金六百 八十八萬五千四百元,為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扣除吳永晴應分配之九十八萬三 千六百二十八元外,餘款五百九十萬一千七百七十二元應 分配其餘派下員,由其餘派下員丙○○(即原告)、吳本 鐘、吳本源、吳本立、吳信男、吳信鴻、吳信隆、吳信國 、甲○○(即原告)、乙○○(即原告)、吳宗吉、吳宗 生、吳義文、吳俊毅、吳大江、吳憲忠、吳幸久、吳幸吉 、吳幸聰、吳建賢、吳建德、吳重深、吳重墉、吳重鋆、
吳重坎、吳重垣、吳重堦、吳重培、吳依峻、吳俊賢、吳 圳龍、吳明輝、吳國連、吳國華等三十五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共同訴請吳永晴給付損害賠償合計五百九十萬 一千七百七十二元,各派下員請求吳永晴分別給付於己之 金額及所計算之派下權比例,即係按「房份」定之,業經 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案卷核閱無訛。 ㈢綜上,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吳昌記就出售祀產土地之價金, 有依房份定分配之慣例,尚非無據。
七、按家族之分之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房 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 例與份額。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 房,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之人數而決定之,換言之,設立人 派出之小房之房份,則與各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 ,而為派下權所佔之比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 五四號)。本件依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檢送之派下全員系統表 所示(附於案卷第49頁),設立人吳昌記共有九子,其中四 子、七子絕嗣,則設立人派下共有七房,原告丙○○為設立 人長男吳敦煌派下,依派下員系統表與前開最高法院對房份 之計算方法,其派下權之比例應為十四分之一(計算式: 1/7×1/2=1/14)。原告甲○○、乙○○均為設立人次子吳 敦達之派下,原告同輩男性繼承人共計四人,依派下員繼承 表與前開最高法院之計算方法,其派下權之比例應為二十八 分之一(計算式:1/7×1/4=1/28)。準此,依房份所計算 之派下權比例,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分配款為三百 一十九萬零二百五十五元(計算式:44,664,972元×1/14= 3,190,355元),原告乙○○、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分 配款各為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計算式: 44,664,972元×1/28=1,595,177元)。從而,原告丙○○ 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一十九萬零二百五十四元,原告乙○○、 甲○○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