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144號
TNDV,95,重訴,144,200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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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玖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吉力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8 年8月20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8月20日起至10 8年8月20日止,利息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7點605加碼 百分之2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9點605),其後本行基本 放款利率變動而隨同調整。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 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等僅攤還本息 至89年3月19日止,尚欠原告6,795,831元及自89年3月20 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訴外人均置之不 理,原告遂依法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92年執字第84 0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公開拍賣分配案款2,451,680元後尚不 足受償,扣除執行費64,543元後可抵充89年3月20日起至92 年4月23日止之利息、違約金2,385,758元及本金1,379元, 尚有不足債權額6,794,452元及自9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點6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依借據特約條款及授信約定書條款第5條約定 ,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內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 到期,即喪失借款攤還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92年度執字第840號分配表、92年度執字第840號債權憑證 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 、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清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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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力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