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公業趙鰲峰‧趙鰲峰
法定代理人 趙振榮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國棟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八八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參照),即該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即當然停止,不以是否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登記,或為法院所明知而有所不同。又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本件訴訟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固為趙克毅、趙彥維,然上訴人已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四日召開一○二年度第三次臨時派下員大會,選任第五屆管理委員,並選任趙克毅為管理人,有會議紀錄存卷可考(見第一審卷㈡七八頁)。斯時,上訴人之管理人為趙克毅,趙彥維已非上訴人之管理人,惟趙克毅嗣經桃園地院以一○二年度全字第一八九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該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五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確定或終結前,不得以管理人身分代表上訴人,並行使管理人權限。趙克毅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五九號確定駁回。趙克毅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五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並經桃園地院於一○三年一月三日送達同院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一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業據上訴人具狀陳明在卷,且有上訴人一○三年度第五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二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二一三頁、卷㈡一○三頁)。則趙克毅之法定代理權於執行命令送達時消滅,訴訟程序已當然停止,乃趙克毅、趙彥維猶於同年月十七日,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彭國書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有未合。原審未察,仍以趙克毅、趙彥維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由彭國書律師代理上訴人進行訴訟程序而為判決,茲上訴人現任即經原審法院以一○二年度
重上字第八八五號裁定,命續行訴訟之法定代理人趙振榮,復具狀表明不追認除上訴第三審以外之其他訴訟行為,則該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