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416號
TNDV,95,訴,416,2006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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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瀅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台南縣大內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4年7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
買混凝土,價金總計新台幣(下同)979,800元,此有統
一發票51張及預伴混凝土送貨單55張可證。被告對於原告
已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及其數量價金與品質經過試驗合格等
事實,均已自認。迭經原告多次催討,仍不付款,為此依
據採購契約第18條 (一)之3規定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次按採購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一)契約依下
列規定辦理付款之下加註「於每次本所訂貨廠商交貨後,
檢據核算請款」等語。經查原告早已交貨,品質又屬合格
,並早已檢據及統一發票請款,被告依據上開加註條款之
約定,自應付款。況查原告已於95年4月27日以書面再向
被告請求驗收付款,此有原告公司函在卷可稽,被告於95
年5月25日審理時亦自認有收到上開函文屬實,被告自應
依約付款。
(三)依據採購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依契約價金
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
部分依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單價予以加減價結算。」。次
據原告投標單及開標決標紀錄所載,均為單價決標,即每
立方公尺1,750元,並非總價決標,自無總價之限制,應
依上開契約第3條辦理付款。至於被告內部行政程序如何
處理,均不得作為拒絕付款之正當理由。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7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
之答辯如下:
(一)系爭契約為開口契約,被告因鄉道有破損需要維修,就向
原告購買。惟根據系爭契約之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
書公告資料,其中採購金額149,400元,原告投標的金額
是每立方公尺1,750元,但本件原告請求97萬多元,已經
超過上述採購金額甚多。依據開口契約之精神,本件契約
之總金額應不得超過149,400元之一又二分之一倍,但原
告請求金額也超過了,則超過部分應沒有契約效力。
(二)原告公司於94年3月3日得標,兩造於94年3月7日訂約,惟
94年7月至94年9月購料之金額,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
前任鄉長楊玉川就未簽章核銷發給貨款。因依兩造系爭契
約,不能購買那麼多貨物,供方超量借貨,導致前任鄉長
楊玉川被收押二星期,前任鄉長楊玉川於94年12月19日病
故,嗣由台南縣政府派代理鄉長至95年3月1日始移交現任
鄉長。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4年2月24日公告招標210 kg/c㎡、175kg/c㎡、14
0kg/c㎡混凝土採購案。招標公告之「中文公開取得報價
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記載,開標日期為94年3月3日上午
9時、履約地點為台南縣(非原住民地區)、採購金額為
149,400元、預算金額為149,400元、預計金額為149,400
元、履約期限為簽約日起至本年度止、決標方式為非複數
決標: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
(二)前項採購案開標結果,原告公司以每立方公尺1,750元得
標。兩造於94年3月7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財
物採購契約)」。
(三)被告所提出之「財物採購契約」形式及內容為真正。
(四)原告自94年7月起至94年12月止,共交付被告總價值為
979, 800元之混凝土(以單價每立方公尺1,650元計算)
。上開混凝土經被告取樣送驗結果,樣品之抗壓強度分別
為262kgf/c㎡、MPa25.7;271kgf/c㎡、MPa26.6;261kgf
/c㎡、MPa25.6,符合第三項之「財物採購契約」約定之
品質。並於95年5月間通過被告之驗收。
(五)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任何價金或款項。
四、兩造爭執要點:
(一)被告於94年2月24日公告招標210kg/c㎡、175kg/c㎡、140
kg/c㎡混凝土採購案,招標公告之「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
或企劃書公告資料」是否為兩造「財物採購契約」內容之
一部分?
(二)兩造於94年3月7日簽訂之「財物採購契約」,其採購金額
是否限於149,400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979
,800 元是否有理由?
五、有關招標公告之「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
是否為兩造系爭財物採購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查被告辯稱招標公告之「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
資料」為兩造「財物採購契約」內容之一部分,雖為原告所
否認,惟查:兩造於94年3月7日簽訂之系爭財物採購契約第
一條「契約文件及效力」即明定「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⒈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⒊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⒋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⒌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㈧契約所定事項如
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下略
)」,有被告所提出系爭財物採購契約影本在卷可稽,原告
對其形式及內容為真正亦無爭執,上開招標公告之「中文公
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既為招標文件之一部分,
則依系爭財物採購契約第一條規定,自屬於系爭財物採購契
約內容之一部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合於兩造系爭財物採購
契約,應堪採信,原告主張招標公告之「中文公開取得報價
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非系爭財物採購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云
云,自不可採。
六、有關兩造於94年3月7日簽訂之系爭財物採購契約,其採購金
額是否限於149,400元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979
,800元是否有理由:
(一)被告於94年2月24日公告招標210kg/c㎡、175kg/c㎡、140
kg/c㎡混凝土採購案。招標公告之「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
或企劃書公告資料」記載,開標日期為94年3月3日上午9
時、履約地點為台南縣(非原住民地區)、採購金額為14
9,400元、預算金額為149,400元、預計金額為149,400元
、履約期限為簽約日起至本年度止、決標方式為非複數決
標: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等語,上開「中文公開取得報價
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為系爭財物採購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已如前述。另被告混凝土財物採購投標補充須知記載:
「㈠本採購210kg/c㎡、175kg/c㎡、140kg/c㎡、混凝土
案採175kg/c㎡混凝土單價決標,以單價最低價為決標金
額。…㈢本標案雖以175kg/c㎡混凝土單價決標,日後向
得標廠商採購混凝土時,得標廠商應以合約書175kg/c㎡
混凝土單價為基準,若本所購買210kg/c㎡混凝土時以合
約書175kg/c㎡混凝土單價加壹佰元為購置單價,如購買
140kg/c㎡混凝土時以合約書175kg/cm2混凝土單價減壹佰
元為購置單價。㈣本補充投標須知為合約附件,得標廠商
應確實遵守。」,有該混凝土財物採購投標補充須知影本
在卷可稽,又依系爭財物採購契約第一條「契約文件及效
力」規定,上開混凝土財物採購投標補充須知亦屬於系爭
財物採購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此由原告自94年7月起至94
年12月止,共交付被告總價為979,800元規格為140 kg/c
㎡之混凝土,其單價均為每立方公尺1,650元(即混凝土
財物採購投標補充須知㈢之規定,系爭標案雖以175k g/c
㎡混凝土單價決標,惟如被告購買140kg/c㎡、混凝土時
以合約書175k g/c㎡混凝土單價減壹佰元,故140k g/c㎡
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之單價是以175kg/c㎡混凝土每立方公
尺1,750元減100元,即1,650元計算)亦可得知。
(二)經查本件系爭財物採購契約招標公告之採購金額、預算金
額、預計金額均記載為149,400元,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88)工程企字第8804490號函訂定之公告金額,在
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其公告金額為100萬元,而系爭財
物採購契約採購金額為149,400元,已逾公告金額十分之
一。再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項
之規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
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一符合本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至第15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下略)」,而系爭財物採購情形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
第1項第6款之情形,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故被告就系爭財
物採購係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三)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
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六在原招
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
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
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
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下略)」政府採購法
第3條、第22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
財物採購契約招標公告之採購金額、預算金額、預計金額
均記載為149,400元,已如前述,又被告主張因94年度水
災多,被告鄉道損害多,故被告鄉公所承辦員又向原告叫
貨,致貨物價金超過149, 400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
又原告實際已交貨物價值達979,800元,雖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查被告為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
被告辦理採購,自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為之。又依中央
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項之規定「未達
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
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一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
15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下略)」,
而系爭財物採購情形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
情形,雖得採限制性招標,惟其追加之金額不得逾主契約
金額百分之五十,亦為上開法文所明定,系爭財物採購契
約原採購金額為149, 400元,縱有追加,其追加之金額亦
不得逾149,400元之二分之一即74,700元,超出政府採購
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追加金額逾主契約金額百分之
五十部分,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3條及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強制規定,而無效。蓋政府採
購法之立法目的即在建立政府採購制依公平、公開之採購
程序為之,若聽任政府機關不依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程序
任意進行採購行為,政府採購法即喪失其立法目的。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金額在原財物採購契約採購金額
149,400元及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追加未逾原
主契約金額二分之一即74,700元,二者合計224,1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告自得依買賣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
價金,逾此範圍,兩造間之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原告主張本於買賣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自不可採。
七、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4,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宣告假執行 ,惟查本判決所命第1項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應其已受敗訴之判決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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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瀅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