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117號
TNDV,95,訴,1117,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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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17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至5樓
訴訟代理人 甲○○
      簡均育
被   告 湯耀明即國揚企業社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及
自民國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9月10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乙份、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二紙、一般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二紙及一般撥貸/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
影本二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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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