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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60號
TNDV,95,簡上,60,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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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農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樓
被 上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
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 2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減縮部分除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第1項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6,669元, 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
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 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如自己
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固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惟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
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64條規定自明, 又此之所
謂「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非僅指一部之給付而
言,於瑕疵給付,亦有其適用,故他方當事人所為之給付
,其瑕疵非重要,依其情形,如一方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
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亦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6月3日向上訴人購買銅線及繡線
(即金蔥線),各144,000顆,每顆單價2.2元,貨款共計
633, 600元,上訴人並已於93年6月4日一次以貨車將上揭
銅線及繡線送至被上訴人臺南市○區○○街222巷3號之住
處交貨完畢,且經被上訴人親自驗貨點收無誤並簽章,惟
被上訴人尚積欠419,988元之貨款尚未清償。 被上訴人雖
抗辯上訴人所交付之繡線有瑕疵,但未提出瑕疵之具體數
量,被上訴人退回之繡線經上訴人清點後,數量僅30,850
顆,有瑕疵之繡線僅有6,054顆, 其餘24,796顆並無任何
瑕疵,且上訴人所交付之銅線被上訴人亦自承並無瑕疵,
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顯然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審判決認定兩
造就瑕疵之數量多寡仍有爭執,卻未命被上訴人舉證其瑕
疵數量,而逕認定被上訴人得行使全部貨款之同時履行抗
辯,對上訴人自有不公。
(三)上訴人所交付之繡線並無如被上訴人所辯稱之百分之99存
有瑕疵,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聯絡生產系爭銅線及繡線時
,因看好上訴人公司之產品在外銷方面有不錯之市場,而
想在臺灣開發銅線及繡線之市場,被上訴人經多次與上訴
人聯絡討論後,上訴人才答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然僅生產
出售系爭銅線及繡線與被上訴人,並未參與開發市場,是
被上訴人所辯稱展示架、透明壓克力盒等損失,自不應由
上訴人負擔。況系爭被上訴人抗辯存有瑕疵之繡線,既經
被上訴人親自驗貨點收無誤並簽章,被上訴人應不得再主
張瑕疵及要求退貨。又被上訴人前已退貨之繡線中,經上
訴人清點後,確有6,054顆存有瑕疵, 此部分上訴人同意
扣款13,319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貨款經扣除
此部分之金額後,減縮為406,669元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農寶企業有限公司
戶對帳單(依客戶)1份為證。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交付之銅線雖無瑕疵,然上訴人所交付之繡線則
有大量瑕疵,被上訴人固僅退貨30,850顆繡線予上訴人,
且其中僅6,054顆繡線有瑕疵, 但因上訴人所出售之繡線
百分之99,存有塑膠軸爆裂脫線之瑕疵,而致不能使用,
因被上訴人為能使銅線及繡線整齊銷售, 訂製3層展示架
付出訂製費用420,000元及製作透明壓克力盒, 因系爭繡
線存有瑕疵無法銷售, 其受有3層展示架訂製費用及製作
  透明壓克力盒等費用之損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之金額, 經扣除有瑕疵部分繡線之貨款、訂製3層展示架
及透明壓克力盒等費用後,被上訴人之損失,遠超過上訴
人得請求之金額,是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系爭銅線及繡線以透明壓克力盒裝成1,000盒, 每一壓克
  力盒有2層,上層為銅線,下層則為繡線, 每10盒再裝成
1箱,故共有100箱,上訴人於93年6月4日交貨後,因數量
   太多,故被上訴人僅清點數量是否正確後,即直接貼上出
   貨單轉送至中盤商出貨,整批貨物均未檢查,嗣被上訴人
  訴人之客戶, 於同年6月20幾日左右即通知被上訴人繡線
有瑕疵,被上訴人受通知後,隨即告知上訴人其所交付之
  繡線存有瑕疵,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 補提瑕疵繡線照片6幀為
證。
參、本院依職權至臺南縣七股鄉竹橋村44號勘驗系爭銅線及繡線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
(上訴人原聲請核發本院94年促字第50403號支付命令 ,嗣
經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9,988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9月20日本院審理
中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6,669元, 及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減縮聲
明部分,本院不再審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6月3日向上訴人購買
銅線及繡線,各144,000顆,每顆單價2.2元,貨款共計633,
600元, 上訴人並已於93年6月4日一次以貨車將上揭銅線及
繡線,送至被上訴人臺南市○區○○街222巷3號之住處交貨
完畢,且經被上訴人親自驗貨點收無誤並簽章,被上訴人應
不得再主張瑕疵及要求退貨, 惟被上訴人尚積欠419,988元
之貨款尚未清償。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交付之繡線有瑕
疵,但未提出瑕疵之具體數量,又被上訴人退回之繡線經上
訴人清點後,數量僅30,850顆, 有瑕疵之繡線僅有6,054顆
,其餘24,796顆並無任何瑕疵,且上訴人所交付之銅線被上
訴人亦自承並無瑕疵,被上訴人就全部貨款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顯然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另上訴人僅生產出售系爭
銅線及繡線與被上訴人,並未參與開發市場,是被上訴人所
辯稱展示架、透明壓克力盒等損失,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本件被上訴人積欠之貨款,經扣除被上訴人已退貨確有瑕疵
之6,054顆繡線,共計13,319元之貨款後, 被上訴人尚應給
付上訴人406,669元之貨款,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6,669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交付之銅線雖無瑕疵,然上訴人於
94年6月4日所交付之繡線百分之99,存有塑膠軸爆裂脫線之
瑕疵,而致不能使用, 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0幾日左右即經
客戶通知繡線有瑕疵,被上訴人受通知後,隨即告知上訴人
其所交付之繡線存有瑕疵,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權。 又因被上訴人為能使銅線及繡線整齊銷售,訂製3層展
示架付出訂製費用420,000元及製作透明壓克力盒, 因系爭
繡線存有瑕疵無法銷售, 其受有3層展示架訂製費用及製作
透明壓克力盒等費用之損失,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金額, 經扣除有瑕疵部分繡線之貨款、訂製3層展示架及透
明壓克力盒等費用後,被上訴人之損失,遠超過上訴人得請
求之金額,是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銅線及繡線各144,000顆,每顆2.2
元,貨款共計633,600元,並於93年6月3日交貨, 上開繡
線嗣於93年6月4日送至被上訴人臺南市○○街222巷3號之
住處。
(二)被上訴人實際退貨的繡線有30,850顆,其中有瑕疵的部分
6,054顆,其餘並無瑕疵。
(三)上訴人交付的銅線均無瑕疵。
(四)在系爭銅線、繡線未退貨前,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419,
988元貨款。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銅線及繡線之貨款,經扣除
被上訴人已退貨確有瑕疵之6,054顆繡線, 共計13,319元之
貨款後, 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406,669元之貨款乙節,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
在於被上訴人可否以買賣之標的有瑕疵為由,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
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
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
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
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
訴人已於93年6月4日一次以貨車將上揭銅線及繡線,送至
被上訴人臺南市○區○○街222巷3號之住處交貨完畢,足
認被上訴人已於是時受領系爭銅線及繡線,置於被上訴人
得為檢查之狀態下,而被上訴人抗辯存有瑕疵之繡線,係
小朋友或家庭主婦做DIY手工飾品之用, 不能直接放置於
裁縫機上使用,又該等有瑕疵之繡線,一經自壓克力盒拿
起即會散掉乙情,已據被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1
頁、第63頁), 且經本院於95年7月28日會同兩造至被上
訴人存放系爭銅線及繡線之臺南縣七股鄉竹橋村44號,勘
驗系爭銅線及繡線後,系爭繡線之瑕疵乃係因塑膠軸爆裂
而致脫線, 有勘驗測量筆錄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42頁、
第43頁)足參,是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繡線之品質要求及系
爭繡線應具備之通常效用,應係使用者在抽取使用繡線時
,系爭繡線之塑膠軸堅固不能爆裂,而不致繡線自塑膠軸
脫線,則被上訴人在受領系爭繡線交付時,至少應以通常
之方法,檢查所受領之標的物是否具備如上之效用及品質
,而系爭繡線按其性質,依通常程序,被上訴人僅須將置
於透明壓克力盒內之繡線取出,依目視方法檢查,即可確
認系爭繡線是否存有如上述塑膠軸爆裂,而致脫線不能使
用之瑕疵,不須以特殊程序檢查,即能查知系爭繡線是否
符合其購買之品質要求及系爭繡線應具備之通常效用。然
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 上訴人
於93年6月4日交貨後,僅清點數量是否正確後,即直接貼
上出貨單轉送至中盤商出貨,整批貨物均未檢查等語屬實
(見本院卷第64頁)。綜此,被上訴人顯然怠於按物之性
質,依通常程序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系爭繡線,並即時
通知其瑕疵之義務,且難認系爭繡線塑膠軸爆裂,致脫線
不能使用之瑕疵,係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或不能
即知之瑕疵,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縱系爭繡線嗣後發現全部或百分之99確有被
 上訴人抗辯之瑕疵,被上訴人亦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請求
權。
(二)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
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
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雙務契約之當事人
因他方當事人為部分之給付時,固得依民法第264條第2項
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部分或瑕疵之給付(不完全
之給付),在性質上均屬非依債務本旨而給付,是該條第
2項所稱之「部分之給付」, 尚應包括「瑕疵之給付」在
內,若瑕疵僅屬輕微,縱不得拒絕自己全部之給付,亦仍
得拒絕自己部分之給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
判決固可參照。然查本件被上訴人怠於按物之性質,依通
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系爭繡線,並即時通知其瑕疵
之義務,且難認系爭繡線塑膠軸爆裂,致脫線不能使用之
瑕疵,係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或不能即知之瑕疵
,被上訴人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縱系爭繡線嗣後發
   現全部或百分之99確有被上訴人抗辯之瑕疵,被上訴人亦
   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已詳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自
  不能依前揭民法第264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抗
 辯上訴人所交付之繡線存有瑕疵,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以拒絕本件全部或一部貨款之給付。
(三)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
買系爭銅線及繡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經扣除被上
訴人已退貨確有瑕疵之6,054顆繡線, 共計13,319元之貨
款後, 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406,669元之貨款,然未
按期給付貨款一節,業如前述,且有上訴人提出之銷貨單
影本5紙及農寶企業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依客戶)1份在
卷(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50403號卷第3頁至第5頁;本院
卷第37頁、第38頁)可憑,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法自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積欠之貨款406,669元。 至被上訴人另
辯稱:其為能使銅線及繡線整齊銷售, 訂製3層展示架付
出訂製費用420,000元及製作透明壓克力盒, 因系爭繡線
存有瑕疵無法銷售, 其受有3層展示架訂製費用及製作透
明壓克力盒等費用之損失,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金額, 經扣除有瑕疵部分繡線之貨款、訂製3層展示架及
透明壓克力盒等費用後,被上訴人之損失,遠超過上訴人
得請求之金額,是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云云。惟依前揭
說明,被上訴人既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不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本件全部或一部貨款之給付,難
認上揭訂製 3層展示架及透明壓克力盒等費用支出之損失
,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且應由上訴人負擔費用,況上揭訂
製之 3層展示架及透明壓克力盒是被上訴人為銷售向上訴
人所訂製之銅線及繡線,而自行決定為之,係其為利於自
己銷售之行為,與上訴人出售之銅線及繡線有瑕疵間,並
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其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自不能要求上
訴人負擔。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貨
款,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給付期限屆至時未清償貨款,
惟上訴人既僅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前揭說明,並無
不合;又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94年11月18日送達被上
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50403
號卷第9頁)足憑, 則上訴人併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
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積
欠之貨款406,66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
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雖係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因其不得上訴第三審,故 本院毋庸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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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農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