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5年度,8826號
TNDV,95,票,8826,200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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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882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昌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簽發之本票,票號為CH699132號,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9月1日簽發之 本票1紙,票號為CH69913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000元 ,到期日為民國94年8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六、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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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