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32號
TYDM,106,審易,132,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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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文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志文前於民國94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20 號判決撤銷 ,改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7 月19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7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 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前與同事陳冠佐共同居住在 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之員工宿舍內,嗣因工作管理 監督問題與陳冠佐發生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5 年 5 月22日下午2 時27分許,持其所有之西瓜刀1 支返回上址 居所,先以刀背朝陳冠佐之後頸攻擊,再持刀鋒面朝陳冠佐 揮砍,陳冠佐因反抗而舉手阻擋攻擊,致受有右肘割傷約20 公分、腹壁切割傷約6 公分、左手掌及左大拇指割傷等傷害 。嗣陳冠佐與在場友人陳家麒林志文壓制,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而查獲,並扣得西瓜刀1 支。案經陳冠佐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志文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佐、證人陳家麒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㈣扣案之西瓜刀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在工作上產生嫌隙,不思以和平方式 解決,竟持西瓜刀向告訴人揮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衡以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西瓜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 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及 其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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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