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317號
TYDM,106,審易,1317,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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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0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于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客觀上足以供作兇 器使用之鐵撬及螺絲起子各1 支(均未扣案),至如附表所 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方法,竊得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金錢,惟因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地點並無金錢, 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 之地,並以起訴時即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 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 第37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劉于傑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21 條第 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 罪嫌,其犯罪事實乃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客觀上足 以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撬及螺絲起子各1 支,至如附表所示之 臺中市西屯區各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行竊既遂或未遂 ,是本件犯罪地核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而非本院管轄 區域。
㈡查被告之戶籍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市 歸仁區戶政事務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明在卷( 見第25449 號卷第20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參,且遍閱全卷亦未見被告於桃園市境內有住居所 ,是無從認定被告在本院轄區內有住居所。又本案於民國10 6 年5 月22日繫屬本院,有蓋印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函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然斯時被告猶非在監押於 本院轄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供參,是見 起訴時被告之所在處所,亦非在本院轄區,復無其他證據顯 示被告犯罪當時,住居所係在本院所屬轄區內,是本院無管 轄權。從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尚有未合。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行竊方法 │竊得現金│
│ │ │ │/告訴 │ │(新臺幣│
│ │ │ │人 │ │) │
├──┼────┼─────┼───┼────────┼────┤
│ │104 年12│臺中市西屯│告訴人│被告以鐵撬破壞玻│1萬6,750│
│1 │月14日上│區逢大路5 │林育任│璃門門鎖後,侵入│元 │
│ │午7 時6 │號大宅門餐│ │林育任所管理之大│ │
│ │分許 │飲店 │ │宅門餐飲店內,以│ │
│ │ │ │ │螺絲起子撬開櫃檯│ │
│ │ │ │ │抽屜,竊取抽屜內│ │
│ │ │ │ │之現金。 │ │
├──┼────┼─────┼───┼────────┼────┤
│ │104 年12│臺中市西屯│被害人│被告以鐵撬破壞玻│現金 │
│2 │月30日上│區逢甲路87│許惠婷│璃門門鎖後,侵入│1,000元 │
│ │午9 時13│號服飾店 │ │許惠婷所經營之服│ │
│ │分許 │ │ │飾店內,以螺絲起│ │
│ │ │ │ │子撬開櫃檯抽屜,│ │
│ │ │ │ │竊取抽屜內之現金│ │
│ │ │ │ │。 │ │
├──┼────┼─────┼───┼────────┼────┤
│ │105 年1 │臺中市西屯│被害人│被告以鐵撬破壞玻│無 │




│3 │月16日上│區至善路15│趙紫涵│璃門門鎖後,侵入│ │
│ │午8 時26│3 巷1 號韓│ │趙紫涵所管理之韓│ │
│ │分許 │石館餐飲店│ │石館餐飲店內,以│ │
│ │ │ │ │螺絲起子撬開收銀│ │
│ │ │ │ │機,惟未竊得款項│ │
│ │ │ │ │。 │ │
├──┼────┼─────┼───┼────────┼────┤
│4 │105 年1 │臺中市西屯│告訴人│被告以鐵撬破壞玻│無 │
│ │月17日上│區青海路2 │呂金達│璃門門鎖後,侵入│ │
│ │午7 時50│段209 之13│ │呂金達所經營之新│ │
│ │分許 │號新技髮型│ │技髮型店內,以螺│ │
│ │ │店 │ │絲起子撬開櫃檯抽│ │
│ │ │ │ │屜,惟未竊得款項│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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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