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五六號
再 審原 告 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宗廷律師
吳棟傑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八
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民國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新台幣(下同)四四七、三二八、五○三元,研究發展費用抵減稅額為四六、五六七、五八六元,原經再審被告依申報數核定有案。嗣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原告給付之技術合作費二三七、一七五、四二九元,係用於分攤國外母公司荷蘭商.歐科電訊公司(以下簡稱歐科公司)之研究發展經費,並非其本身從事研究發展之經費,亦非用以購買歐科公司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等供做研究發展之用,交由再審被告重行核定該部分抵減應納稅額,再審被告乃核定研究發展費用抵減稅額為三二、四六六、六八八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號判決駁回,復以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一、原行政法院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支出之專門技術報酬金乃「分攤國外母公司之研究發展經費」,而非「自身研究發展經費」乃係誤解,以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㈠再審原告專供研究發展而購買(支付)之共同研發專門技術報酬金,係屬研究發展費用:再審原告為落實國內通訊市場使用北美規格之習性及同時滿足客戶轉換歐洲規格之需求,亟需參與國外共同研發,改進國內科技,乃呈奉經濟部核准與荷商歐科公司(原為美商國際標準電氣公司)合作研發,俾及時參與初期研發工作,快速取得上游之研發成果,開發下游產品,縮短新產品進入市場之時間,並降低研發成本,大幅提升產品在市場上之競爭力的復次,鑒於台灣電信及外銷市場之規模,無法從無到有獨立自主研發電信系統,故再審原告與歐科研發中心進行研發之同時,必須價購其進行中研發獲致之專門技術成果,從而取得同步研發下游產品,搶攻市場先機及高科技產業在台技術生根。本技術合作案,所採行之共同研發模式,係由比利時BTM、德國SEL、義大利FACE、西班牙SESA、挪威ATN 及台灣TAISEL等六單位各自之研發中心(即聯屬公司)組成之集團,該集團(即經濟部核准之合作技術人歐科公司)體系擁有一組專門從事電訊、電子科學方面研究發展之傑出專家與工程人員,常置「科學實驗室」,進行研發先進之技術產品。參與集團共同研發之各中心,均有義務共同負擔研發產品之成本,同時享有權利自共同建立之研發產品資料庫及網路上取得研發核心之第一手資料,並依台灣地區之規格需要,研發原告所需求上游研發之技術性產品。至於每年度支付共同研發費用之計算,因參與單位均屬個別獨立法人,其各自所屬之研發中心,係針對其市場特性與需求
,選定提出參與共同研發之項目,故需透過參與研發之單位,共同談判來確定其應承擔之共同研發費用,並非分攤國外母公司研發費用,亦非按商品銷售額之比例計付。且上開共同研發費用係為購買研發新產品階段所需之專門技術,而非購買產品生產階段所需之專門技術。上項每年應承擔之共同研發費用,即專為研究發展而購買之專門技術之當年度攤折費用(經濟部核准認定研究發展技術報酬為權利金),係屬行為時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證三)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之「研究發展費用」,應准抵減當年度所得稅額。且上開共同研發經費用係為購買研發新產品階段所需之專門技術,而非為購買產品生產階段所需之專門技術。共同研發經費的籌措,採取預算制。基本上,以各公司提出的產品需求所預估的共同研發之需求費用(特別是所需耗費人力資源),由產品群評估。經協調後,訂定出每一單位所需負擔的比例,以滿足共同研發的經費來源。前項購買專門技術支出,係依約給付,並非按所訂研發之產品當年度銷售額一定百分比計算。至有關按月支付部分,乃因所購買的技術權利金金額鉅大,如於年度開始時一次支付,將造成再審原告資金調度上之困難。反之,亦將造成歐科公司之不便。由於係聯屬公司之關係,技術報酬金之計算係採實際發生及再審原告參與研究發展之程度計算應分擔部分。且由於年度研發執行中,最終成本尚未可知,故同意以當年技術報酬預估值之九五折按月支付,而非依銷售額比例分月支付,待當年度經結算成本數額確定後,餘款於次年一月多退少補。實質上,與一次支付,並無不同。此項行為,對再審原告言,既可減少財務負擔,亦可免一次籌措鉅額支付之困境。㈡再審原告利用取得技術完成研發之下游產品:再審原告與歐科公司技術合作生產「有線及無線通訊交換設備」、「用戶通訊系統」及「傳輸系統」等策略性工業產品,係屬電子通訊設備研究發展不可或缺之專用技術,為極尖端之電訊科技。又因電訊與電腦科技之整合,無論軟、硬體之創新設計與技術,均不斷推陳出新,使電訊設備之研究發展更形複雜與重要,更非再審原告或國內任何單一組織、人力、物力、財力所能完成。故需借助跨國合作之力,方能事半功倍,提升研發水準及技術層次。再審原告與歐科公司及各聯屬公司(指各參與單位)共同研發,所需購買其共同研發之專用技術,乃再審原告為研究開發下游數位式交換機等通訊設備所必需之上游研發技術(即系統核心及共同應用系統),藉此上游技術之開發,俾供應原告針對國內市場需求,進一步從事下游產品之研發.以實現客戶應用目標。再審原告經由此途徑取得技術,再利用此項技術,在國內作進一步研發下游之產品,先後已完成之具體事項,計有①電訊數位式交換機之開發。②無人電訊路線維修與修改。③查尋追蹤電話記錄。④電話國際直接撥號。⑤電腦磁帶資料自動傳輸。⑥電話交換機集中自動操作與維護中心。⑦遠端電話交換設備。⑧用戶迴路自動測試設備。本案之重點在於再審原告所支付之共同研究專門技術報酬金是否屬投資抵減辦法所稱之「研究發展費用」。此部分再審原告曾發函(證四)請求主管官署經濟部工業局加以解釋,經主管管署之一經濟部以經(八六)工字第八六八九○四五四號函(證五)作成解釋,在說明三、四中經濟部指出:「三、就ALCATEL 集團組織架構(即再審原告)來看,其研發組織係以分散式架構精神,將全球各地同等地位之六個研發中心(TAISEL之研發部門為其一)結合起來,並由總部之跨功能性研發中心會議來管理並主導資源之分配,在此模式下,運作則為將客戶提出新功能規格彙整至總部,由總部進行研發,再將每一研發中心能力不足而需引進特定專門,扣除該研發中
心之貢獻後,以核算出該研發中心所應負擔之研發費用。此類費用就研發活動之性質而言,由於屬購買研發新產品階段而非產品生產階段所需之專門技術,故不論屬年度一次付清或按月支付方式攤折費用,本部工業局認為似應符合公司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用技術當年度攤折費用」。根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條規定,經濟部工業局均為工業主管機關,故無論依法律規定或就工業專門技術研發經費之認之上,經濟部工業局均為主管機關。由上述函令足見經濟部工業局以主管經濟部發展及產業研發之立場肯認本案應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並要求財政部表示意見,以有效促使跨國集團在我國建立區域性研發中心,達成使台灣邁向成為「亞太營運中心」之終極目標。二、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歐科集團乃係以分散式架構精神,將全求六個研發中心結合起來,並由總部之跨功能性研發中心會議管理並主導資源之分配。在此模式下,即各單位將所需之專門支術或客戶提出之功能規格彙整至總部,由總部進行研發,再將各公司能力不足所需引進之專門技術移轉於各公司。各公司則於扣除其貢獻後,以核算出其所應負擔之研發費用。提供八十一年度共同研究發展費用文件,證明再審原告給付之技術報酬金乃為購買總部共同研發之專用支術所支付,並非分擔母公司研發費用,亦非按研發之產品銷售額之一定百分比計算。茲以再審原告八十一年度共同研究發展費用為例,就技術報酬金之計算及付款方式加以說明:㈠年度開始前歐科集團先行依公式計算出各公司在當年預中應負擔之研發金額,再按月支付:歐科集團交換系統事業部每年在研究發展會議中,先行決定次年全年之研究發展費用,如一九九二年度全年之研究發展費用預定為二五七百萬歐幣,再由全球各研發單位依其研發要求所需耗用之人力資源,來預估各該單位所應支付之研發費用,以再審原告為例,預估依其研發要求需耗用一三○名研發人員,相對於歐科集團交換系統事業部參與研究發展總人數三、九二九人之比例(見證六研究發展人力表),依比例即可計算出其所應分擔之研發費用為八、五一○千元歐幣,其計算公式為:(MECU 257/3,929*130)*1000=KECU 8,510研究發展總部另提供一筆研發經費以相同計算公式撥補給參與研究發展單位,並直接由所應負擔之共同研發費用中扣除,求得共同研究發展應負擔費用淨額。如總部撥補KECU 400予再審原告,因此,再審原告之預算淨額為KECU 8,110(亦即再審原告應負擔KECU8,510減去總部撥補KECU400等於KECU8,110)(參照證六研究發展人力表及證七一九九二年共負擔研究發展費用之預算表)。根據上述由比利時研發總部所訂計算公式,歐科總部財務處以書面政式告知再審告,一九九二年預算應負擔之研發金額為KECU 8,110(此即證八,一九九二年一月八日D.Castellan 來函所示之共同研究發展應負擔費用淨額為KECU8,100 ),作為一九九二年度付款依據。至於該年度實際應付之金額係待年度結束,結算出實際之共同研究發展費用後,就實際支出費用與預算間之差額,於次年一九九三年度結清。另總公司原擬特別撥補一九九一年度研究發展費用金額KECU2,057(證九)予再審原告,應予扣除。因此,依據總公司規定(證十FCT1.3及證十一A.F.Knol來函)再審原告每月應支付總公司共同研究發展應負擔費用淨額,乃依預算按當年度技術報酬預估值之九五折分月支付,計算公式如下:KECU(8,110-2,057)*95%/12=KECU479。㈡共同實際研發後,再依實際支出之費用計算各公司應負擔之共同研究發展費用,應負之研發費用與預算有所出入,則多退少補:共同負擔研究發展費用之結算,是以整體共同研究發展實際之支出(MECU 278),再依各單位實際
所耗用之研發人數,如一九九二年為一六一人(證十二),相對於歐科集團交換系統事業部實際參與共同研發總人數(3,841 )比例計算即:(MECU 278/3,841*161)*1000=KECU 11,648 另總部撥補再審原告研究發展費用之貢獻金額為KECU 450因此一九九二年再審原告實際應負擔費用淨額為KECU11,198(亦即KECU11,648減去總部撥補KECU450)(證十三)。根據以上決議,再審原告一九九二年依原預算已付KECU 5748(KECU479×12月)=KEC 5,748,仍短付KECU 5450(KECU11M198-5,748=KECU 5450),短付之金額KECU 5,450,則於一九九三年度結清。由上足證歐科集團共同研發經費之籌措,係採取預算制,以各公司提出之產品需求,預估共同研發之需求費用(特別是以所需耗費用之人力資源為計算基礎),由產品群評估。依預估需耗費之人力資源,再訂出各個公司所需負擔之比例,先依預算按當年度技術報酬預估值之九五折分月支付,此乃係為購買專門技術之支出,最後再依實際發生之研發費用及再審原告實際耗費之研發人數計算應分擔部分。待當年度經結算成本數額確定後,餘款於次年一月多退少補。故絕非如再審被告所言,依產品銷售額之比例分月支付。故訴願決、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均有違誤,應分別予以撤銷或廢棄,以昭折服。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左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投資於自動化生產設備或技術。在本條例實施日起五年內,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總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次按「本辦法所稱之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左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二、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費用。三、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四、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租金或維護費用。六、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但按產品生產或銷售數量、金額支付一定比例之價款或定期支付一定金額之價款不包括在內。七、委託國內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大專院校教授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八、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為行為時股份有限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抵減辦法)第二條所明定。再審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研究與發展支出列報四四七、三二八、五○三元,可抵減稅額七九、九○一、七七四元。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其中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二三七、一七五、四二九元,係分攤國外母公司(歐科公司)之研發經費,核與首揭抵減辦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不符,再審被告乃否准其投資抵減,核定研究發展費用可抵減稅額為三二、四六六、六八八元。再審原告主張:其為加速提升技術水準,從事跨國研發,遂與比利時BTM、德國SEL、義大利FACG、西班牙SESA、挪威ATN、台灣TAISEL 等各自之研發中心組成歐科公司體系,從事電子、電訊方面之研究。參與者均有義務共同負擔研發產品之成本,同時享有該體系資料庫及網路取得資料,用以研發所需技術性產品。因參與單位均屬獨立法人
,各自所屬研發中心針對其市場特性與需求,選定提出參與共同研發項目,以共同談判應承擔之共同研發費用,並非分攤國外母公司研發費用,亦非按商品銷售額比例給付。此項每年應承擔之共同研發費用,即專為研究發展而購買之專門技術當年度攤折費用,係屬抵減辦法第二條規定之研究發展費用,應准抵減生產事業當年度所得稅額。而該研究發展費用,經經濟部專案核准為研究發展購買歐科公司專門技術當年度應支付之報酬金。又因所購買之技術權利金金額鉅大,為免再審原告於年度開始一次支付,造成資金調度困難,加上最終成本未可知,故採行當年技術報酬預估值之九五折按日支付,惟其實質上與一次支付並無不同;此由再審原告會計師於當年查帳簽證時,未曾說明當年度銷售額百分比計算事實可稽。再者,再審原告助理財務長褟志剛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到職,對於八十一年度再審原告支付研發費用之過程與事實均不明瞭,且其長年居住海外,國語溝通不良,其於八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研發費用之談話,與事實不符。原核定引用該談話筆錄作為否准原告研發費用抵減之依據,而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依法不合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提示之購買共同研發之專用技術相關文件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經投審秘字第三一○三號函,該函說明:...㈠准予技術合作生產「有線及無線通信交換設備」、「用戶通訊系統」、「傳輸系統」、「零件及材料(半導體IC除外)」。㈡技術報酬金中之「研究發展費用」及「契約服務費」均准按約定計算給付,所得稅均由技術人負擔。...㈢合作期間十年照准...。注意事項:技術合作雙方應即依照決議將技術合作契約重行修正後會同報請本會核備。本案應按我國現行有關稅捐法令之規定辦理。由上述之核准內容可知本案系爭之購買共同研發專用技術應負擔之價金,顯為再審原告與歐科公司就生產產品技術合作之支出,該技術報酬金難謂專為研究發展之用所支出,核與首揭抵減辦法第二條規定不符,自不得主張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從而,再審原告八十一年度支付之技術報酬費實質上係用於分攤國外母公司之研究發展經費,並非申請人本身從事研究發展之經費,且該項支出亦非用以購買歐科電訊公司之專利權,專用技術或著作權等以供再審原告用做研究發展之用,自與首揭抵減稅額之規定不合。而再審原告奉經濟部核准與美商.國際標準電氣公司技術合作並准予免系爭報酬金所得稅,係取得該技術報酬金之美商.國際標準電氣公司符合免稅規定,尚非再審原告支付該項技術報酬金,為研究發展費用,有抵減稅額之適用,其支付歐科公司之技術合作款實質上係分攤國外母公司之研究發展費用,仍不符合前揭投資抵減辦法抵減稅額之規定。次查系爭技術合作費係分攤其母公司研究費用,已據再審原告助理財務長褟志剛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在財政部稽核組之談話筆錄附稽核卷可稽。褟某並稱:(上開分攤之母公司研究費用)是依照再審原告公司所銷售商品(主要是交換機)的銷售金額,依一定比例計算。...而此費用只是支付方法與稅法規定不合...云云。褟某談話筆錄內容與再審被告調查內容相符,且褟某於談話時並未表明使用中文表達有困難,而褟某係由再審原告公司指派,代表該公司接受財政部稽核組調查再審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事項,自屬知悉再審原告公司八十一年財務報表內容無疑,該項筆錄難謂不具證據力。再審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決定并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若係法律見解之歧異,則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該條第十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若已經斟酌之證物有所爭執,則無該款之適用。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所為之復查決定(即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十款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如事實欄再審意旨所載,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理由敍明:「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左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投資於自動化生產設備或技術。在本條例實施日起五年內,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總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次按『本辦法所稱之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左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二、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費用。三、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四、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租金或維護費用。六、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但按產品生產或銷售數量、金額支付一定比例之價款或定期支付一定金額之價款不包括在內。七、委託國內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大專院校教授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八、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為行為時股份有限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抵減辦法)第二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研究與發展支出列報四四七、三二八、五○三元,可抵減稅額七九、九○一、七七四元。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其中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二三七、一七五、四二九元,係分攤國外母公司(歐科公司)之研發經費,核與首揭抵減辦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不符,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乃否准其投資抵減,核定研究發展費用可抵減稅額為三二、四六六、六八八元。原告主張:原告為加速提升技術水準,從事跨國研發,遂與比利時BTM、德國SEL、義大利FACG、西班牙SESA、挪威ATN、台灣TAISEL 等各自之研發中心組成歐科公司體系,從事電子、電訊方面之研究。參與者均有義務共同負擔研發產品之成本,同時享有該體系資料庫及網路取得資料,用以研發所需技術性產品。因參與單位均屬獨立法人,各自所屬研發中心針對其市場特性與需求,選定提出參與共同研發項目,以共同談判應承擔之共同研發費用,並非分攤國外母公司研發費用,亦非按商品銷售額比例給付。此項每年應承擔之共同研發費用,即專為研究發展而購買之專門技術當年度攤折費用,係屬抵減辦法第二條規定之研究發展費用,應
准抵減生產事業當年度所得稅額。而該研究發展費用,經經濟部專案核准為研究發展購買歐科公司專門技術當年度應支付之報酬金。又因所購買之技術權利金金額鉅大,為免原告於年度開始一次支付,造成資金調度困難,加上最終成本未可知,故採行當年技術報酬預估值之九五折按日支付,惟其實質上與一次支付並無不同;此由原告會計師於當年查帳簽證時,未曾說明當年度銷售額百分比計算事實可稽。再者,原告助理財務長褟志剛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到職,對於八十一年度原告支付研發費用之過程與事實均不明瞭,且其長年居住海外,國語溝通不良,其於八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研發費用之談話,與事實不符。被告引用該談話筆錄作為否准原告研發費用抵減之依據,而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依法不合云云。經查,原告提示之購買共同研發之專用技術相關文件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經投審秘字第三一○三號函,該函說明:...㈠准予技術合作生產「有線及無線通信交換設備』、『用戶通訊系統』、『傳輸系統』、『零件及材料(半導體IC除外)』。㈡技術報酬金中之『研究發展費用』及『契約服務費』均准按約定計算給付,所得稅均由技術人負擔。...㈢合作期間十年照准...。注意事項:技術合作雙方應即依照決議將技術合作契約重行修正後會同報請本會核備。本案應按我國現行有關稅捐法令之規定辦理。由上述之核准內容可知本案系爭之購買共同研發專用技術應負擔之價金,顯為原告與歐科公司就生產產品技術合作之支出,該技術報酬金難謂專為研究發展之用所支出,核與首揭抵減辦法第二條規定不符,自不得主張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從而,原告八十一年度支付之技術報酬費實質上係用於分攤國外母公司之研究發展經費,並非申請人本身從事研究發展之經費,且該項支出亦非用以購買歐科電訊公司之專利權,專用技術或著作權等以供原告用做研究發展之用,自與首揭抵減稅額之規定不合。而原告奉經濟部核准與美商.國際標準電氣公司技術合作並准予免系爭報酬金所得稅,係取得該技術報酬金之美商.國際標準電氣公司符合免稅規定,尚非原告支付該項技術報酬金,為研究發展費用,有抵減稅額之適用,其支付歐科公司之技術合作款實質上係分攤國外母公司之研究發展費用,仍不符合前揭投資抵減辦法抵減稅額之規定。次查系爭技術合作費係分攤其母公司研究費用,已據原告助理財務長褟志剛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在財政部稽核組之談話筆錄附稽核卷可稽。褟某並稱:(上開分攤之母公司研究費用)是依照原告公司所銷售商品(主要是交換機)的銷售金額,依一定比例計算。...而此費用只是支付方法與稅法規定不合...云云。褟某談話筆錄內容與被告調查內容相符,且褟某於談話時並未表明使用中文表達有困難,而褟某係由原告公司指派,代表該公司接受財政部稽核組調查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事項,自屬知悉原告公司八十一年財務報表內容無疑,該項筆錄難謂不具證據力。原告主張,核無足採。」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經濟部經(八六)工字第八六八九○四五四號函示::「三、就ALCATEL 集團組織架構(即再審原告)來看,其研發組織係以分散式架構精神,將全球各地同等地位之六個研發中心(TAISEL之研發部門為其一)結合起來,並由總部之跨功能性研發中心會議來管理並主導資源之分配,在此模式下,運作則為將客戶所提出新功能規格彙整至總部,由總部進行研發,再將每一研發中心能力不足而需引進特定專門,扣除該研發中心之貢獻後,以核算出該研發中心所應負擔之研發費用。四、此類費用就研發活動之性質而言,由於屬購買研發新產品階段而非產品生產階段所需之專門技術,故不論屬
年度一次付清或按月支付方式攤折費用,本部工業局認為似應符合公司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用技術當年度攤折費用」。並非法規、解釋或判例,不得據以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據以爭執,乃屬法律上見解歧異之問題,亦不得資為再審理由,則再審原告持經濟部上開函示認為其所支出之專門技術報酬金非「分攤國外母公司之研究發展經費」而系「自身研究發展經費」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六款之規定云云。揆諸首揭說明,難謂有再審理由。至再審原告提出研究發展人力表一九九二年度共同負擔研究發展費用之預算表、一九九二年一月八日B.Castellan函,總公司擬撥補KECU2057函件,FTC1.3 規定、A.F.Knol函、耗用人力統計表及最終實際應負擔費用淨額統計表影本,主張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查上開證物依其所載係一九九二年(民國八十一年)即已存在,再審原告已未於再審訴狀表明於前訴訟程序中如何不知或不能使用該證物,現始知之並得使用之證據,依一般社會經驗,應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已知之並得使用,則其於再審程序始行提出,揆諸首揭說明,非法之所許,綜上所述,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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