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136號
TYDM,106,審易,1136,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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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姿亭(原名黃佑庭) 
指定辯護人 游香瑩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29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姿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姿亭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乘其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由紀衣真所經 營便當店內擔任員工時,徒手自紀衣真紀衣真之母即王香 粉管領之收銀零錢桶處及其代為收取便當價款,而自零錢桶 找零之便,將附表所示金額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內而竊取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錢得手。嗣黃姿亭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 間即105 年12月19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上址店內,著手自 收銀零錢桶處拿取50元硬幣先藏放在手心,為王香粉察覺, 命其交出而未遂,並經紀衣真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紀衣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姿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衣真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王香粉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2至15、29至 3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反面、46至54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同一天 之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竊得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附表各該編號內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各應 論以一罪即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4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 四所犯上開4 罪,在日期上明顯可分,各具獨立性,是不同 日之犯意當屬個別萌生,自應獨立成罪,辯護人認被告就附 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云云,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 已著手而為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能竊得財物,始未得 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桃簡字第3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 101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如附表編號四部分,刑有加 減,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 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 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刑法第74條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 ,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 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 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 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並於101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成立累犯,惟被告至本案宣判時,已逾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要件,是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已見悔意 ,復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 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四、經查,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金額欄所示 ,均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但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依法應追徵其價額,惟該部分之不法所 得,均已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 萬5,000 元,此有訊問 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0頁反面),基此,本件被告實 際上已無犯罪所得,已達沒收為達之立法目的,故關於本件 被告竊取之金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 時 間 │金額(新臺幣)│ 主 文 │
├──┼──────────────┼───────┼───────────┤
│ 一 │105年12月14日上午11時1分許 │ 50元 │黃姿亭竊盜,累犯,處有│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105年12月14日上午11時16分許 │ 5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105年12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 │ 100元 │ │




│ ├──────────────┼───────┤ │
│ │105年12月14日上午11時37分許 │ 50元 │ │
│ ├──────────────┼───────┤ │
│ │105年12月14日上午11時44分許 │ 50元 │ │
│ ├──────────────┼───────┤ │
│ │105年12月14日上午12時15分許 │ 50元 │ │
│ ├──────────────┼───────┤ │
│ │105年12月14日下午5時35分許 │ 50元 │ │
├──┼──────────────┼───────┼───────────┤
│ 二 │105年12月15日下午1時55分許 │ 50元 │黃姿亭竊盜,累犯,處有│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105年12月15日下午3時6分許 │ 5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三 │105年12月16日上午11時10分許 │ 100元 │黃姿亭竊盜,累犯,處有│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105年12月16日上午11時48分許 │ 5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105年12月16日上午11時58分許 │ 50元 │ │
│ ├──────────────┼───────┤ │
│ │105年12月16日下午1時54分許 │ 50元 │ │
│ ├──────────────┼───────┤ │
│ │105年12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 │ 50元 │ │
├──┼──────────────┼───────┼───────────┤
│ 四 │105年12月19日上午11時16分許 │著手竊取50元,│黃姿亭竊盜,未遂,累犯│
│ │ │但藏放在手心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業遭發現而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得手 │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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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