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5年度家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陳炳秋
前抗告人因相對人就被繼承人張凱智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 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 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 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於原審法院聲 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凱智(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南市○ ○區○○里○鄰○○街212號) 於民國93年3月28日死亡,其 遺有坐落台南市○區○○段30地號土地等不動產,其配偶、 直系血親卑親屬、母親、兄弟姐妹均已拋棄繼承權,其父親 、祖父母、外祖父母則均先其死亡,致被繼承人張凱智之遺 產無人繼承。 經查截至95年1月18日止,被繼承人張凱智滯 欠國稅稅捐合計新台幣四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已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聲請人(即 本件相對人)為對被繼承人張凱智所遺留之遺產執行換價程 序,以清償其積欠之租稅債務,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為被繼承人張凱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
(一)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
94年12月16日南院慧家家93年度繼字第640號函、 繼承系 統表、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全戶除戶資料查詢 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 本院93年度繼字第640號拋棄繼承聲請事件卷宗 核閱綦詳,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 人張凱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母親、兄弟姐妹均已 拋棄繼承權,其父親、祖父母、外祖父母則均先其死亡, 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 人張凱智滯欠國稅稅捐尚未清償,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 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凱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 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 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繼承 人張凱智所遺留之不動產坐落在台南市,倘確無人承認繼 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從而, 依前揭規定,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 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張凱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 據相對人財政部台灣 省南區國稅局以被繼承人張凱智於93年3月28日死亡後 , 其所有之繼承人除其父親、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其死亡 外,其餘之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 經准予備查在案;致為就被繼承人張智凱滯欠之國稅稅捐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換 價程序,而以無繼承人情況聲請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惟以被繼承人張凱智尚遺留有坐落台南市○區○○段30 地號土地等不動產,僅就其並非屬巨額之國稅稅捐,而其 繼承人卻全體拋棄繼承,足徵被繼承人張凱智有遺債大於 遺產之情形。
(二)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 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 「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 ,…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 ,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而本 案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依上開司法院函示應儘量避 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 ;縱其繼承人拋棄繼承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亦 無明文禁止,況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
以及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 雖有關被繼承人張智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繼承人並無 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其最近親屬 外,實不作第二人想。因被繼承人是否尚有其他債權債務 關係,均需全面予以了解,則以抗告人僅係國有財產之管 理機關,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 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恐力有未逮,應以被繼承人之最近 親屬為遺產管理人較適宜。
(三)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之,若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 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審就 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 人,則抗告人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 務等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 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結果落得 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權益受損,更有甚者,導致 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 ,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五、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12月16日南院 慧家家93年度繼字第640號函、繼承系統表、 死亡登記申 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全戶除戶資料查詢清單、欠稅總歸戶 查詢情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土地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 繼字第640號拋棄繼承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 是相對人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張凱智之繼承人均已聲 明拋棄繼承權,而被繼承人張凱智滯欠國稅稅捐尚未清償 ,故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 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 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 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 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 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 其最近親屬未必最為知悉。又被繼承人張凱智之原繼承人 張楊珠艷、張漢樹、張銘煌、張瑞慶經本院兩次發函詢問 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張智凱之遺產管理人,惟張楊珠艷 、張漢樹、張銘煌、張瑞慶均未回覆是否願意擔任,顯見 被繼承人之原繼承人均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已漠不關心,此
有本院函2紙、送達證書8紙在卷可稽,復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 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 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是抗告意 旨以「況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 鑑、重要文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雖有關 被繼承人張智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繼承人並無任何關 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其最近親屬外,實 不作第二人想。因被繼承人是否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均需全面予以了解,則以抗告人僅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 ,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 理人,則抗告人恐力有未逮,應以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為 遺產管理人較適宜。」云云,自無可取。
(三)再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 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顯非以遺產 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且,被繼承人 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 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 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 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 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 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 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較為妥適。是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 ,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之,若 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 產管理人方有實益。審就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 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仍須善盡管理人責 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 、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 代為墊付,而若結果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權 益受損,更有甚者,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 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云云 ,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張凱智之遺 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 任其為被繼承人張凱智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 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法 官
法 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 玲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