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彭冀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萬柒佰陸拾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台幣(下同)623,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5 年1月11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2, 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應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6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號 TI-7366 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1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該公路北上111.5公里100公尺(台南縣學甲鎮○○ 路)設有燈號管制之岔路口處遇紅燈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因工作勞累精神不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行進,而撞及前方由乙○○所駕駛搭載其子丙○在該路口 等候紅燈之車號TP-2718號自用小客車,致丙○受有頸部第 五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之駕車肇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再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經鈞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科處被告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此有 上揭判決附卷為憑,並經鈞院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一節,應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茲被告駕駛汽車 致被害人丙○受有頸部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 193條、195條、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 額如下:
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此部分請求鈞院向原告就診醫院 洪外科診所函查,原告所受傷害將減損勞動能力若干?對 往後日常生活有何影響?有無較常人特別應注意之處?後 ,就此部分請求22,200元。
⒉醫藥費用部分:此部分金額為760元,業經原告提出醫藥 費收據足憑,並經被告自認在卷(見鈞院94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筆錄),自應准許。被告雖辯稱93年7月9日請求診 斷證明書之費用不得請求云云,惟查,當事人因傷害所支 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民庭總會決議雖闡釋 甚明,惟該決議業經該院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不再供參考」,又學者王澤鑑大法官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均認診斷證明書費用之支出,為主 張權利所必須,其與侵權行為實存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 加害人應予賠償,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所據,應予 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頸 部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影響其日常生活至鉅,事 發迄今已逾一年仍未能完全痊癒,在復建治療期間均憑原 告雙親之細心照料,原告傷勢方逐漸復原,被告徒以形式 上之醫療單據即誣指原告之傷勢甚輕云云,顯然昧於頸部 骨折需要長期照料之事實,尤其原告事故發生時僅13歲( 80年9月30日生),遭此事故,其肉體所受痛苦及精神上 所受壓力,若非親身體驗,無以言喻,況原告正值成長發 育時期,日後本可期待一番作為,因此事故,不可諱言, 對其體力及身心發展均有影響,請求鈞院斟酌上情,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相當,應全部予以准許。
㈣本件原告確實受有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除有洪外科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足憑外,另有台南市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可參:
⒈本件被告一再爭執原告未受有頸部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之 傷害,其所持理由無非係以洪外科醫院7月7日診斷原告為 頸椎閉鎖性骨折,7月9日則診斷為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 二者明顯不同云云,惟查洪外科醫院已函覆說明係因轉請 專業醫師判斷以致日期有所不同,殊無據此即逕認原告未 受有頸部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⒉況所謂「壓迫性骨折(compression fracture)」與「閉 鎖性骨折(closed fracture)」並非兩不相立之概念, 閉鎖性骨折係指骨折未穿破皮膚,即該部位皮膚保持完整 ,此係相對於開放性骨折(compound fracture,指骨折 穿破皮膚)而言,至閉鎖性骨折則係指骨頭受到過度屈曲 的傷害,受外力影響而使骨頭向前或側邊彎曲而言,此有 台灣脊椎中心編著之專文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楊森榮、 侯勝茂教授合著之實用骨科學可資為證。
⒊再者本件事故係因原告停車等待紅綠燈,遭自後方疾駛而 來之被告猛烈撞擊所致,此種撞擊情形將使頸部受有過度 屈曲之搖擺傷害,亦有三軍總醫院蔡行翰、閻中原醫師譯 著之臨床外科診斷學足憑。
⒋末查原告於94年12月31日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診,經該院 診斷後亦認原告受有第五頸椎陳舊性骨折之傷害,並且發 現原告有神經麻木症狀,建議不宜長期活動,業據台南市 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乙紙可資覆按,從而原告確實受有 頸部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彰彰明甚。
㈤原告所受傷害遺有神經麻木之症狀,請求鈞院斟酌一切情形 ,判命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昭公允: ⒈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9月22日成附醫骨 字第0940010659號函所示:「神經病變有時會在傷害多時 後才呈現出來,如果要依當時一次門診判定未來情形是很 不合理的。」,而原告於94年12月31日前往台南市立醫院 就診,經該院診斷後認原告有神經麻木症狀,建議不宜長 期活動,業據台南市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乙紙可資覆按 ,足見原告已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遺有神經麻木之症狀,對 於日常生活已然造成影響。
⒉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頸部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 害,已如前述,而關於壓迫性骨折之治療,必須經由藥物 止痛、鈣質、維他命或賀爾蒙補充、穿戴適當的背架及復 建治療,而原告事發迄今已逾一年仍未能完全痊癒,在復
建治療期間均憑原告雙親之細心照料,原告傷勢方逐漸復 原,被告徒以形式上之醫療單據即誣指原告之傷勢甚輕云 云,顯然昧於頸部骨折需要長期照料之事實,尤其原告事 故發生時僅13歲(80年9月30日生),遭此事故,其肉體 所受痛苦及精神上所受壓力,若非親身體驗,無以言喻, 況原告正值成長發育時期,日後本可期待一番作為,因此 事故,不可諱言,對其體力及身心發展均有影響,請求鈞 院斟酌上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相當,應 全部予以准許。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93年7月6日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發生車禍,及 原告支付醫療費用760元部分之事實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受有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並提出93年7月9日洪外 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並非實在,理由:
⒈洪外科醫院並非公立醫院,不具客觀及公正性。 ⒉洪外科醫院回覆鈞院函文中稱:「病患丙○於93年7月7日 經醫師門診X光,診斷為頸部扭拉傷及頸部閉鎖性骨折。 」但該診斷證明書竟記載〝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明顯 不符。
⒊93年7月9日原告之X光片方判讀出來,何以洪外科醫院會 先於93年7月7日原告病歷資料上記載原告頸部扭傷及拉傷 、頸部閉鎖性骨折,實令人起疑。
⒋原告之前向被告索賠,被告要求原告應出具公立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以昭公信,原告始會於93年7月13日至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應診,但該院骨科醫師林啟禎診斷後 病歷記載:「依病患自述,7月6日因車禍頸椎受傷,但診 斷結果,脖子可以左右轉動,沒有骨折。」,由上可知, 原告根本沒有骨折,致原告無法取得公立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此部分原告亦加以隱瞞,只因在訴訟中提出收據索賠 時,不小心曝光。
⒌由93年7月13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開具之收 據暨病歷資料觀之,原告並未做任何治療,醫師亦未用藥 ,表示原告於93年7月13日前已痊癒 (脖子扭拉傷部分)。 ⒍依原告所提洪外科醫院收據,原告做復健治療僅五次 (93 年7月8日~93年7月12日),顯然並非骨折,最多只是頸部 扭拉傷。
㈢民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拘束,而本件刑事庭就原告受傷部分
,並未詳查,僅以私立醫院所開具爭議性之診斷證明書,即 認原告受有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並非妥適;且依原告所提 出之收據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等證據 顯示,原告並沒有骨折,且縱使原告受有頸部扭拉傷,亦早 於93年7月13日前已痊癒,何能請求高額慰撫金?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3年7月6日下午6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TI─7366號 自小客車,在省道台19線八路上111.5公里100公尺設有燈號 管制之叉路處,遇紅燈時至後追撞原告之父所駕駛並搭載原 告而於該路口等紅燈之車牌號碼TI─7366號自小客車。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3號、 94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 ㈢原告於93年7月7日至同年月13日分別前往洪外科醫院及成大 醫院就診支付醫療費用76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原告 所傷害是否造成勞動能力減少?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 過高?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行經系爭設有燈號管制之岔路 口遇紅燈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進,致撞及前方由 原告之父乙○○所駕駛搭載原告在該路口等侯紅燈之自小客 車,肇致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受有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等情,並提出洪外科醫院暨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本 件車禍發生翌日即前往洪外科醫院就醫,經李宜璋醫師門診 X光檢查,診斷原告受有頸部扭傷及頸部閉鎖性骨折,其後 上開X光片,洪外科醫院另委請其他專業醫師判讀,故於同 月10日報告判讀原告受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此有洪 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暨函文在卷可稽,按原李宜璋醫
所所診斷之閉鎖性骨折係指骨折未穿破皮膚,即該部位皮膚 保持完整,此係相對於開放性骨折,指骨折穿破皮膚而言, 而其後判讀之閉鎖性骨折則係指骨頭受到過度屈曲的傷害, 此有原告提出台灣脊椎中心編著之專文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楊森榮、侯勝茂教授合著之實用骨科學可資佐證,足見所 謂壓迫性骨折與閉鎖性骨折二者間,僅診察之角度不同,而 非不相立之病名。況原告嗣後於94年12月31日在台南市醫院 另行X光檢查時,亦發現原告第5、第6頸椎有往前呈現壹度 移位且呈現脊椎體偏白現象,因而台南市立醫院戴芳楟醫師 診斷為第5頸椎陳舊性骨折,足見原告於本件車禍確曾受有 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至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雖以94年9月22日成附醫骨字第0940010659號函覆:「 病患顏揚曾於93年7月13日至本院看過唯一的一次門診,當 時主訴於93年7月6日車禍受傷,對頸部造成Whiplash(推 擊後震動)的頸部傷害,造成疼痛。當時的理學檢查顯示頸 部轉動完全正常,外帶的X光片呈現的變化並沒有任何骨折 或脫臼之變化,也無神經的變化,因此應該沒有功能障礙或 減損動能力之情形。不過,神經病變有時會在傷多時後才呈 出來,如果要依當時一次門診判定未來情形是不合理的,因 此建議病人先回門診追蹤...」等語,惟原告於93年7月 13日前業已在洪外科醫院接受多次復建治療,參以該院醫師 於該次門診僅以理學檢查原告,再參酌原告外帶之X光片, 並未另自行為X檢查或為其他神經檢查,自僅以此推論原告 未受有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況台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亦於上開函指稱:神經病變有時會在傷多時後才 呈出來,如果要依當時一次門診判定未來情形是不合理的, 因此建議病人先回門診追蹤等語,自難據此否定原告受有第 五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之證明。基此,因認原告主張系爭 車禍受有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洵屬有據,自堪採信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 件車禍既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第 五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 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
明。是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爰就原告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7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支出醫療費用760元,有原告所提 出洪外科醫院掛號費收據7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收據1紙在卷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 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其此部份之請求,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2,2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遺有有神經麻木症狀,不宜長期活動 ,對於日常生活已然造成影響,其所受傷害將減損原告勞 動能力等情,固提出台南市醫院診斷證明為憑,惟為被告 否認。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雖受有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 ,惟就其傷害原告僅於原就診之洪外科醫院為5次(93年7 月8、9、10、11、12日)復建治療外,其餘則無提出任何 積極就診治療之記錄,參酌台南市醫院95年2月21日南市 醫字第095000010 9號函所載:「...患者當時敘述四 肢麻木感併無力,以輪椅代步。經檢查後予以頸部X光檢 查。X光顯示第5、第6頸椎有往前呈現壹度移位且呈現脊 椎體偏白現象,故暫以診斷書上下以「第5頸陳舊性骨折 」,但以骨科專科醫師的意見有2項必再做檢查。一是需 輔以「骨骼掃描檢查」,以辨別頸椎是否有過創傷性傷害 造成的退化現象,但本院暫無此設備。二是患者表現有症 狀出現,當時有建議做一步神經檢查,但家屬拒絕。三、 綜合以上意見,建議至成大醫學中心做進一步鑑定是否有 創傷性變化與神經病變,以便開「訴訟用證明」,而非本 鏡所開立之「一般診斷證明」。」等語,均無從證明原告 確因上開車禍所受之傷害,導致有何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 ,況本院依台南市醫院上開函文通知原告後,歷5個月餘 原告均未就醫檢查,且亦未能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 因本件車禍受有減少勞動能力等之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洵無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陳明其現為國中在學之學生;被告則為五專夜校
畢業,目前於工廠上班,每月薪資約20,000元,兩造名下 均無財產;此有本院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及原告因本件車禍 所受有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僅持續治療復建約一 週,其後相隔較久之時,方又分別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台南市醫院偶一門診治療之客觀情況觀之, 尚難認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以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0 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元為適當,方屬 公允。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⒋基此,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計有醫療費用76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 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無不合;又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4年1月18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4年 1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 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760元,及自9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 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 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