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596號
TNDV,94,訴,1596,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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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96號
原   告 丙○○
      丁○○原名蔡俊明
      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王如玄即蔡克寬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在台南市○○區○○段一一○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按被告王如玄即蔡克寬遺產管理人、原告丙○○、原告丁○○各十分之一,原告戊○○十分之七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如玄即蔡克寬遺產管理人、原告丙○○、原告丁○○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在台南市○○區○○段1105地號、面積116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告戊○○ 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7、原告丙○○、丁○○(原名蔡俊明 )及被繼承人蔡克寬之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而被繼承人 蔡克寬於民國79年4月2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乃以該院87年度管更字第2號確定裁定指定 被告王如玄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故本件以王如玄為被告,合 先敘明。
㈡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茲因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1106地號 土地亦為被繼承人蔡克寬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 可證,如將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俾能與該 110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而原告部分亦因系爭土地原即不大 ,若各人依權利範圍分割取得,則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無法 正常使用,所以原告部分仍願保持共有,以利土地之使用。 至於共有人丙○○之應有部分雖為本院76年執簡字第2506之 1號查封,丁○○應有部分亦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 局禁止處分登記在案,然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03號及 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仍得訴請裁判分割。為此聲



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0 4.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三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告取得。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引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及65年台上 字第563號判決表示,本件分割結果被告分得土地面積僅 11.6平方公尺,不能正常使用,應以變價分割方式始為公 平云云。然上揭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係指各當事 人取得土地「均」少於25平方公尺而言,顯然該判例意旨 係為防止原可以正常使用之土地,而經分割後,各取得人 之土地皆成畸零地。本件分割後,原告分得之土地面積為 104.4平方公尺,應可正常使用。本件與上開判決情況不 同,而被告取得之面積固僅11.6平方公尺,但此為被告之 應有部分較少之必然結果。若依被告之主張,豈非共有人 中若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為畸零地,則必須整筆土地都變 價分割?其不合情理,毋待廢言。
⒉系爭土地南臨神農街,北鄰民權路3段151巷均屬小巷道, 南北兩邊地價應無差異,加以面積小應不生地價差異補償 問題。再者,地價補償需送鑑定機關鑑價,被告以此微小 面積主張差額補償,顯不足取。
二、被告方面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達10分之9,可直接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全部,並將被告應有部分 應受領之價金給付被告,故本件分割實欠實益,而無必要。 ㈡退步言,若認本件仍應分割,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 後被告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僅11.6平方公尺,面積過小,顯然 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參諸最高法 院82年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本件實不能原物分割,而 應予變賣,將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至 於原告稱分割方案分予被告之土地,將來能與蔡克寬所有之 110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之說,亦無可採。蓋參諸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可知,該1106地號土地既非本案之標 的,於本案自無予以考量之必要。
㈢倘認本件應採原物分割,且可原物分割,則因被告取得之土 地面積僅11.6平方公尺,不足台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 第1款「一般建築用地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則最小寬度3公 尺、最小深度12公尺始能建築」中有關最小建築深度之規定 ,被告無法利用以建築房屋,而成為畸零地,價值自貶低許 多,有害被告對於土地之經濟上利用價值,顯失公平,依照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所示,自應有民法第824 條第3項之適用,原告應再依市場交易價格,以金錢補償被 告,始為合理。
三、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除原告戊○ ○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7外,餘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1 ,而系爭土地為建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 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 謄本、地籍圖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其主 張為真實。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達10分之 9,可自行依土地法之相關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後,將應分歸 被告取得之價金交付被告即可,本件訴訟無實益云云,惟查 ,是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乃各共有人之權利 ,本得由共有人自行決定是否行使,即使不行使該權利亦不 影響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是被告所辯應非可採,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僅限原物分配、變賣 分配及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三種為限。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 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闡釋甚詳。再按土地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域之土地,得斟酌地方 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 ,並禁止其再分割,乃旨在防止土地細分,影響經濟效用。 市縣地政機關為此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即為執行土地法此 項意旨,共有土地之分割倘有違反此項規定,自應認屬無效 ,縱當事人無異議亦然,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63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故經法院分割後共有人所得之土地不合市縣 地政機關所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應認其分割不符經濟效 用。經查:
㈠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又系爭土地 如附圖乙部分之土地、或乙部分加上同段1106地號土地兩種 基地情形均形成縱深不足之畸零地,其乙部分土地加上同段 1106地號土地其深度至少應足8公尺以上等情,有台南市政 府95年3月14日南市工建字第09500184380號函在卷可憑,是 系爭土地屬建地,其最小建築基地深度為8公尺,原告之分 割方案將使得被告分得之土地成為畸零地而無法建築使用,



不符系爭地目為建地土地之經濟效益。
㈡又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南側面臨神農街,北側面 臨被告所有之同段1106地號土地,該1106地號土地之北側為 民權路3段151巷道路,南北兩側各以鐵皮圍住,東側為神農 街146號二層樓建物,西側為神農街150號建物等情,業據本 院會同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及測量明 確,有勘驗筆錄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 情形,認系爭土地上目前既無建物,即使採取變價分割之方 式,亦不致產生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相異,而須拆除地上物 之不利益結果。
㈢且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三人所 分得如附圖甲部分之土地固不致成為畸零地,然甲部分乃原 告三人維持共有,將來勢必再經一次分割,而原告丙○○、 丁○○之應有部分均甚小,屆時若再採原物分割,必然再產 生部分共有人分得畸零地之不利益,因此,本院認原告所主 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不符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
㈣綜上所述,為兼顧土地經濟效用及按原物分割無法符合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本院認以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兩 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為公允,從而,判決分割方式如 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系爭土地因分割方案不同致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依前開 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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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