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1433號
TPAA,87,判,1433,199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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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三三號
  原   告 荷蘭商.亞柏安科智力聯公司
  代 表 人 威廉.史密特
        魯迪.馬爾索.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馮博生 律師
        甲○○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八
七訴字第○六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之前手荷蘭商‧艾克索諾貝爾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以其「製造複合層板之方法及因此製得之PWB 基材」係將單向定向平行纖維在溫度高於特定溫度(Tm)進行浸漬,冷卻到溫度低於特定溫度而製得單向定向纖維複合層,再予以層壓、熟化,以及製得印刷電路板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旋變更發明名稱為「製造複合層板之方法、印刷電路基材以及多層印刷電路板」,並修正專利說明書。案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荷蘭商‧艾克索諾貝爾公司申准將本案之申請權讓與原告,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申經再審查結果,仍不予專利,發給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專(捌)○一○五八字第一四九二二七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明文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另按專利法第二十條明文規定,凡具「產業上可利用性」、「新穎性」及「非顯而易見性」之發明,可依法申請取得專利。本案所請發明即具備前述專利要件,依法應予專利。孰料被告機關未洞悉此項事實,逕以與事實相違之理由拒予本案專利,其處分顯屬違法不當,致原告依法申請取得專利之權益嚴重受損;嗣經原告依法提起訴願與再訴願,但經濟部與行政院未能詳細審究中央標準局之違法不當處分,仍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難令原告信服。原告茲申述不服理由如后:㈠、被告機關所刊行專利審查基準之相關規定:被告機關所公開發行並為其所屬審查委員共同恪守遵奉之專利審查基準中,第1-1-21頁清楚規定,以先前技術之片斷部分相互組合,而判斷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時,應考慮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其中,「突出的技術特徵」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若以先前技術為基礎,仍然不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者;「顯然的進步」則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或困難性而言。又,於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中,發明能突破熟習該項技術者長久根深蒂固存在之技術知識時,可識為具有「顯然的進步」。此外,第1-2-28頁另規定,由於審查委員極易因瞭解發明之技術內容後,而對發明之進步性作成偏低評斷之「後見之明」情形,故審查委員應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之觀點,根據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作客觀之判斷。換言之,被告機



關所刊行審查基準清楚明定,審查委員應避免同時閱得問題與解決方法所作「後見之明」之主觀判斷,而應根據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判斷發明是否不易由引據先前技術經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或發明是否能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或困難性。㈡、本發明與先前技術之比較:本發明係關於一製造經維補強複合層板之技術,其中,於以樹脂浸漬經單向定向平行纖維後,係採「冷卻」手段以固化樹脂而固定纖維且得樹脂複合層,之後,再將數層複合層於非總體流動條件下進行層壓而得複合層板。被告機關以一般之pultrusion製程與WO 0000000及US 0000000認為本發明不具進步性。其中,該一般pultrusion製程可見諸被告機關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台專(捌)○一○五八字第一三○六九五號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引據之Schwartz及 Goodman所著〞PLASTICS MATERIALS AND PROCESSES〞第736-737 頁(附件9)內容。其中,纖維係先以樹脂浴浸漬,隨後即以一加熱步驟,以硬化樹脂而得含經固定之纖維之樹脂複合層。即,被告機關所指之一般pultrusion製程,實係一製備樹脂複合層之方法,而未述及複合層板之製備。WO 0000000則關於複合層板之製備,其重點在於直接使用纖維業經固定之無流動性複合層,而於層間使用黏合劑以黏接各層,以得複合層板。US 0000000亦關於複合層板之提供,所不同者,其係使用仍具黏性之B-stage 樹脂未製造樹脂複合層,且利用該黏性來黏接各層以得複合層板。簡言之,本發明技術與引據先前技術之關係如左:
┌────────┬─────────────┬────────────┐
│ │樹脂複合層之提供 │複合層板之提供 │
├────────┼─────────────┼────────────┤
│本發明    │使用具Tm之樹脂,以冷卻方 │於非總體流動條件下進 │
│ │式硬化樹脂而固定纖維而得 │行層壓而得 │
│ │複合層。 │ │
├────────┼─────────────┼────────────┤
│一般pultrusion │使用熱固性樹脂,以加熱方 │無 │
│製程 │式硬化樹脂而固定纖維以得 │ │
│ │複合層 │ │
├────────┼─────────────┼────────────┤
│WO 0000000 │無 │利用層間黏合劑來黏接各層│
│ │ │以提供 │
├────────┼─────────────┼────────────┤
│US 0000000 │使用B-stage樹脂而得複合層 │利用B-stage樹脂之黏性而 │
│ │ │黏接各層而得 │
└────────┴─────────────┴────────────┘
被告機關雖以一般pultrusion製程已教示樹脂複合層之製備且WO 0000000與US 0000000已教示黏接各層以提供複合層板,認為本發明不具進步性,惟此見解,實有違誤,有如後㈣所述。㈢、本發明確具進步性,⒈本發明固定纖維手段與先前技術之教示背離;如前所述,本發明係以冷卻方式來硬化樹脂以固定纖維,先前技術則係以加熱方式來硬化樹脂而固定纖維,二者背道而馳。⒉本發明複合層樹脂選用條件與先前技術不同;本發明所採樹脂必須具備Tm值,先前技術所採之樹脂則為熱固性(即,熱可熟



化heat curable)樹脂。另,事實上,並非每種樹脂均具Tm值,且並非每種樹脂之Tm值均高於室溫(舉例言,液態樹脂於常溫下為液態,其Tm值必低於室溫)。⒊本發明可克服先前技術所存在之問題點;如前所述,當應用一般pultrusion製程於複合層板時,由於其複合板係屬無流動性者,故由被告機關引據資料WO 0000000來推論,將必須採用黏合劑方能提供複合層板。即,其複合層具有缺乏黏性之缺點。同理,WO 0000000亦具此缺點,故須額外施用黏合劑,致增加生產成本。US 0000000雖使用B-stage樹脂而無複合層缺乏黏性之問題,但如業界人士所周知,B-stage 樹脂本身仍具流動性,故其於層壓之加壓過程會流動,而有纖維定向之問題。本發明由於用以提供複合層之樹脂於疊合前並未熟化,故仍具黏性而毋需於疊合時另施加黏合劑,且因本發明係於非總體流動條件下進行層壓,故無X-Y平面(即,同一複合層)之樹脂流動情形,而無纖維定向問題。即,本發明既可避免先前技術利用熟化樹脂提供複合層之額外黏合劑需求問題,又可克服使用B-stage 樹脂提供複合層板之纖維定向問題。綜上所述,本發明非但採用與先前技術背離之技術手段以固定纖維(本發明採冷卻,先前技術則採加熱),且可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需另加黏合劑或有纖維定向之問題,本發明確具「顯然的進步」。再者如前所陳,並非每種樹脂均具Tm值,且有些樹脂於室溫下甚至為液態(即,接觸到空氣仍為液態),又,先前技術並未教示或建議使用具Tm值樹脂,被告機關「(纖維)由樹脂浴拉出後接觸到空氣當然會冷卻」之論點,實係於瞭解本發明使用具Tm之樹脂且於高於Tm之溫度下進行浸漬步驟之技術手段後所為「後見之明」。若非經由本案揭示與教導,一般熟習此項技術之人士必定無法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輕易得知可以本發明與先前技術背離之手段所達之效益,本發明確具「進步性」之專利要件,被告機關以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拒予本案專利之處分,實乃違法不當。㈣、本發明確可供產業上利用;原告首需陳明,如本案說明書所陳或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本發明之層壓步驟係於「非總體流動」條件下進行。其中,如說明書第7頁第9至行所載,所謂「非總體流動」係指層壓所造成之流動至多僅為Y-Z或X-Z平面上之局部微流動,而非複合層之X-Y平面的位移,故不會引起纖維定向問題。且如同頁第行至次頁第7行所載,該「非總體流動」係經由控制在不超過樹脂軟化溫度下之溫度進行層壓而達,該軟化溫度於樹脂未熟化時即為Tm值。原告八十五年一月呈被告機關之補充說明書修正頁即已明白顯示本發明效益。其中,經由浸漬→冷卻而製得纖維樹脂複合層,再經於不超過樹脂Tm值(約-)之溫度下進行層壓(積層)與隨後在200 進行熟化操作而得複合層板(交疊積層片),該產品具良好尺寸安定性與合意熱膨脹性質、銅剝離強度及火阻滯性。另,由該產品於X及Y方向具同為15×10 m/m/k熱膨脹係數之事實可知,本發明確實不會有失去定向準確性之問題。此外,本發明可提供合意產品之事實亦說明,本發明確實可「非總體流動」之條件下進行層壓。本發明確可提供業界所需之複合層板,且其效益亦經證實,本發明之實用性毋庸置疑。二、對被告答辯意旨,說明理由如後:㈠本案方法不同於pultrusion製程;如業界人士所周知,pultrusion製程係以加熱手段硬化樹脂且固定纖維,而得含經固定纖維之樹脂複合層。本案方法則採冷卻方式以硬化樹脂,得含經固定纖維之樹脂複合層。本案與習知pultrusion製程一為冷卻,一為加熱,二者適屬相反,其差異至為明顯。㈡由引證資料無法輕易推知本案具Tm樹脂之使用;於被告機關引據之pultrusion製程及WO 0000000與US 0000000所教示方法中,樹脂



在與補強纖維接觸前均已部分熟化,該已部分熟化之樹脂並無熔點(即Tm值)。換言之,於引據前案方法中,與補強纖維接觸之樹脂均不具Tm值。「使用具Tm值之樹脂」乃原告首先教示之概念,且由於該概念之興起,繼而思及隨後以冷卻方式來硬化樹脂及固定纖維。本發明前述技術手段絕對無法由引據前案方法輕易推知。被告機關一再認為本案方法為一般習知製程易於推知之論斷,實乃同時閱得本案問題與解決方法所作「後見之明」之主觀判斷。㈢本案方法並無流動問題;原告八十五年一月呈被告機關之補充說明書修正頁已清楚證實本案方法可準確固定纖維,無流動問題。如該修正頁內容所示,本發明由浸漬→冷卻而得纖維樹脂複合層,經於不超過樹脂Tm值(約-)之溫度進行層壓,之後再於200 熟化而得複合層板,由該層板於X及Y方向之膨脹係數俱為15×10 m/m/k之事實證明,該層板所含纖維均經準確定向,即,本案並無失去定向準確性之問題,當然亦無被告機關所稱於層壓時之流動問題。㈣本案複合層板之製備無法由引證案輕易推知;本案複合層板之特徵主要在於各層之製備係以冷卻方式定向纖維而得樹脂複合層,再於「非總體流動」條件層壓各層而得複合層板。前述手段完全異於WO 0000000於各層另添加黏合劑或US 0000000使用B-stage 樹脂。若非經本案揭示與教導,一般熟習此項技藝之人士必定無法由引證案而輕易推知本案複合層板之製備。三、基於上述事實及理由,足見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無論認事用法均屬不當。本發明選用具Tm值樹脂之技術手段,以冷卻方式固定纖維之操作,並於非總體流動下進行層壓步驟之條件控制,均未經引據先前技術教示,建議或暗示,且本發明確實可克服引據先前技術需另加黏合劑或有定向問題之缺點,本發明確具進步性,本案依法應可准予專利。請依法判決將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並准予本案專利權二十年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製造複合層板之方法、印刷電路基材以及多層印刷電路板」係將單向定向平行纖維在溫度高於Tm進行浸漬,冷卻到溫度低於Tm以製得單向定向纖維複合層,再予層壓、熟化,以及製得之印刷電路板。二、惟查㈠本案與一般pultrusion製程無異,皆是單向定向平行纖維經過浸漬及熟化的加熱再予冷卻製得產品。雖本案強調「浸漬步驟係高於Tm之溫度下進行,然後,含纖絲的樹脂係經冷卻至低於Tm的溫度」,然而浸漬步驟於高於Tm時樹脂已形成樹脂浴,由樹脂浴拉出後當然會冷卻,又原告前於訴願理由書強調「所用之樹脂應具有一Tm溫度,而冷卻步驟則應發生在低於Tm之溫度下」,然而具有Tm之樹脂冷卻步驟應都在低於Tm之下進行,故本案強調仍屬於一般習知製程易於推知者。㈡WO 0000000已揭示單向平行纖維層製得之印刷電路基材及印刷電路板,US 0000000已揭示單向定向平行纖維層交錯排列方向製得之印刷電路板。原告前於訴願理由書認為「引證案US 0000000於施加壓力製造多層板時,此等樹脂失去定向準確度之可能性相當地高」,然而於B-階段樹脂係相當地黏,樹脂失去定向準確度應該不高,纖維層仍能維持良好定向性。故本案所請之方法、印刷電路基材及印刷電路板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符法定專利要件。三、原告於起訴理由三、四指出本案係以冷卻方式來硬化樹脂以固定纖維,先前技術則係以加熱方式來硬化樹脂而固定纖維,並提及不是每種樹脂之Tm值均高於室溫。惟查若使用Tm高於室溫之樹脂則纖絲由樹脂浴拉出後接觸到空氣當然會冷卻,若使用Tm低於室溫之樹脂於室溫時為液態則仍與本案所提及引證「Plastics Materials and Processes p.736-737」無異。且後續層壓步驟,



本案與引證皆必須進行加熱程序。又本案使用具有Tm之樹脂,冷卻步驟在低於Tm之下進行,在Tm之下樹脂本來就會固化。故本案所強調者仍屬一般習知製程易於推知者。四、起訴理由又謂本案層壓步驟係於非總體流動條件下進行乙節。然查卻使樹脂熟化時,依本案所述必須加壓、加熱層壓,然如本案所述特點為浸漬後不馬上加熱固化,而是冷卻至Tm下固化,則其必然尚未反應(若有反應,則已變為B-stage ,已屬習知技術),因此若再加熱、加壓必有流動的問題。因此本案反不如引證之US 0000000因控制B-stage ,已有部分反應,經加熱、加壓之熟化步驟較可控制不流動,而可有定向準確度。五、原告又認為引證案WO 0000000、US 0000000複合層板之製備與本案不同乙節。惟查上述引證案已教示黏接各層以提供複合層板,熟習該項技術者即能輕易推知本案複合層板之製備。六、綜上說明,起訴理由所稱者仍不合理,故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符專利要件。本局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又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復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查本件原告之前手荷蘭商‧艾克索諾貝爾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以其「製造複合層板之方法及因此製得之PWB 基材」係將單向定向平行纖維在溫度高於特定溫度(Tm)進行浸漬,冷卻到溫度低於特定溫度而製得單向定向纖維複合層,再予以層壓、熟化,以及製得印刷電路板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旋變更發明名稱為「製造複合層板之方法、印刷電路基材以及多層印刷電路板」,並修正專利說明書。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嗣該公司申准將本案之申請權讓與原告,經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申經被告審查,以本案與一般pultrusion製程無異,皆是單向定向平行纖維經過浸漬、熟化加熱、再予冷卻而製得產品,雖本案強調浸漬步驟係高於特定溫度下進行,含纖絲的樹脂係經冷卻至低於特定溫度,然而浸漬步驟於高於特定溫度時樹脂已形成樹脂浴,由樹脂浴拉出後接觸到空氣當然會冷卻,本案所強調仍屬於一般習知製程易於推知者。又WO 0000000已揭示單向平行纖維層製得之印刷電路基材及印刷電路板,美國第四、八一四、九四五號專利案已揭示單向定向平行纖維層交錯排列方向製得之印刷電路板。本案所請之方法、印刷電路基材及印刷電路板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依專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不予專利。原告以本案所用之樹脂具有一特定溫度,而冷卻步驟發生在低於特定溫度之下,即此等固化作用需要特定樹脂以及特定的方法實施要件之結合才可能達成云云,訴經經濟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以一般樹脂皆具有特定溫度,冷卻步驟亦在低於特定溫度之下進行,本案所強調者仍屬一般習知製程易於推知者。又樹脂有特定溫度,在特定溫度之下本來就會固化;本案以欲使樹脂熟化,必須再加壓、加熱(層壓),然如本案所述特點為浸漬後不立即加熱固化,而是冷卻至特定溫度下固化,則其必還未反應(若有反應,則已變為B-stage ,已屬習知技術),此時加熟、加壓,必有流動的問題,不如美國第四、八一四、九四五號專利案因控制B-stage ,已有部分反應,經加熱、加壓之熟化步驟較可控制不流動,而有定向



準確度。本案乃運用習知技術,且本案層壓步驟在非總體流動之條件下進行,有其不合理之處,自不能申請取得發明專利,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至原告起訴主張各節,查,本件於訴願及再訴願階段經檢附原申請,訴願及再訴願理由書等全部卷證資料,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審查鑑定結果,亦為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相同之認定,有審查意見書附經濟部可稽。此項經專業機構所為之鑑定,有其專門性,客觀性及公正性。原告仍謂本案未經引據先前技術教示、建議或暗示,其發明確實可克服引據先前技術之缺點,本案確具進步性,符合發明專利要件云云。顯係一己主觀之見,要不足取。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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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蘭商.亞柏安科智力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