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5年度,27號
TNDM,95,重訴,27,2006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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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現於台灣台南看守所
聲請人即上
被告二人共
同選任辯護
人     史乃文律師
上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二人並無涉入共同被告 甲○○與被害人間之毒品交易糾紛,而被告丙○○乙○○ 二人,係分別因從事手機買賣及銀行代辦借款業務,而認識 共同被告甲○○,被告丙○○並未與共同被告甲○○事先謀 議,並不知道案發當日共同被告甲○○等人前往臺中作何事 情,而案發當日被告乙○○係受共同被告甲○○之請託,而 開車載共同被告甲○○前往臺中市索討債務,共同被告甲○ ○事先準備槍枝一事,被告乙○○並不之情,置於共同被告 甲○○逼迫被害人蘇國楨簽立本票,係屬其等間之債務糾葛 所延伸,與被告丙○○乙○○二人無涉,被告丙○○、乙 ○○既未受到任利益或好處,顯見二人主觀上並無勒贖或取 得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
請求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丙○○乙○○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裁定羈押。茲被 告丙○○乙○○被訴擄人勒贖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本院 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前開應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 具保而消滅,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成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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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