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 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吳永茂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選偵字第12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己○○均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前係臺南縣新營市市長,亦為民國九十四年地方 公職人員選舉第十五屆新營市市長候選人,於九十四年九月 九日晚上,在新營市○○路新民國小前廣場新營市婦女會所 舉辦之中秋節聯歡晚會(以下簡稱中秋聯歡晚會)會場上, 為尋求連任,以捐助新營市婦女會於九十五年度各項活動經 費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行求會場內之新營市婦女會會 員及眷屬等有投票權之人,於本次新營市市長選舉投票時, 支持甲○○,因認被告甲○○就此涉嫌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嫌。
㈡被告己○○前係臺南縣議員,亦為九十四年地方公職人員選 舉第十六屆臺南縣議員第一選區(新營市、鹽水鎮、柳營鄉 )之縣議員候選人,於上述時地同一會場內,為尋求連任, 先由其助選員發放印有「臺南縣議員己○○」之名片予會場 內之新營市婦女會會員及眷屬等有投票權之人後,再於會場 內要求與會成員於本次縣議員選舉投票時,支持己○○。其 演講下台後,商請新營市婦女會理事長丙○○轉達當晚之與 會成員,凡持上開名片至其父蔡登瀛及蔡登瀛女友楊芙清所 經營位在臺南縣新營市○○路八八號之「南瀛汽車修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瀛汽車檢驗廠)檢驗車輛者,即得以由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委託南瀛汽車公司代 為檢驗汽車之應收行政規費四百五十元中優待一百元,以此 不正利益之方式,行求與會之有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之 行使,因認被告己○○就此涉嫌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起 訴意旨認為被告甲○○、己○○分別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嫌,被告甲○○部分有證人丙○○之證述,並有扣案蒐證光 碟片三片;被告己○○部分有證人丙○○、戊○○、吳錦坤 、胡益源、郭秀琴、沈銘芳、沈明緒、黃郁文之證述,另有 扣案蒐證光碟片三片,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己 ○○則分別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甲○○辯稱:「新 營市婦女會編列二十萬元的預算,從八十四年起迄今都是這 樣編列。」等語(見選偵一二二偵查卷第一二五頁)。被告 己○○辯稱:「南瀛汽車檢驗廠登記負責人不是我父親蔡登 瀛,這是家族企業。我在中秋聯歡晚會所散發的名片是婦女 會成員發的,我當時並沒有帶工作人員。我向丙○○的耳語 內容我已經忘了。臺南縣地區汽車代驗業務長年來便有減價 或贈品優惠,南瀛汽車檢驗廠驗車一百元優惠很久以來也一 直是如此」等語(見選偵一二三偵查卷第七至八、十二、二 ○○頁)。
三、被告甲○○係第八屆臺南縣新營市市長選舉候選人(起訴意 旨誤載為第十五屆),被告己○○則係第十六屆臺南縣議員 選舉第一選舉區候選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投票後,業 經當選,有臺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南縣選 一字第0951500942號函覆之選舉公告、候選人名 單公告、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二七至四十頁)。而被告甲○○及己○○確實於九十四年 九月九日晚上,前往新營市○○路新民國小前廣場,參加新 營市婦女會所舉辦之「中秋節聯歡晚會」,業據證人丙○○ 證述明確(見選偵一二二偵查卷第四四頁)。又被告己○○ 確實是登記負責人蔡崇名之南瀛汽車檢驗廠股東,有股東名 冊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份可查(見選偵一二三偵查卷 第一五三、一六一頁,惟起訴意旨以己○○之父蔡登瀛為負 責人)。上開事實亦為被告甲○○及己○○分別承認屬實。四、被告甲○○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構成要件,係規定:「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 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者。」,經查:
㈠起訴意旨雖提出扣案中秋聯歡晚會蒐證光碟片作為證據,惟 有關光碟譯文(見選偵一二二偵查卷第一九二頁)業據被告 甲○○否認有證據能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民事庭九十四年 度選字第十三號當選無效事件全卷(與本案有關部分影本見
本院卷三),檢察官及被告甲○○均同意以上開本院民事庭 卷證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中,對於扣案蒐證光碟 所為之勘驗作為證據,上開勘驗結果為:「影片45分20秒時 顯示,一位男性上台講話(據兩造稱就是市長即被告),另 一名女性上台(兩造稱為被告的太太),講話內容不清楚, 49分10秒時該男子摸彩,49分時女性主持人講到『繼續支持 ,繼續作』,50分30秒該女性講到『今年贊助20萬』,50 分58秒該女性講到『為了20萬,年底大家卡打拼』,51分時 男性下台。之後兩位女性摸彩頒獎,有一男性上台講話(據 原告稱是己○○議員)。」(見本院卷三第六頁)。另經本 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再次勘驗結果:「自48分52秒起勘 驗至51分12秒止,其中50分35秒至40秒間,丙○○以台語向 會場以麥克風告知『明年也是二十萬啦』,隨後蒐證員警覆 誦丙○○台上對話,甲○○以台語向會場以麥克風表示『沒 問題啦』。」(見本院卷一第二五九至二六○頁)。就此,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在中秋聯歡晚會並 沒有要求我一定要提到補助的事,甲○○當天也沒有提到競 選的事,之前我也沒有為編列預算的事表示說要支持甲○○ 。有關編列二十萬元預算給新營市婦女會的話,只是我介紹 甲○○上台時,順道提及的場面話而已,並沒有與甲○○討 論過,甲○○也不知道我會這樣講,當時也沒有接著說年底 選舉要大家支持,下台時甲○○還告訴我說不應該講那樣的 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六○至二六六頁),核與其在 偵訊時所為證述相同(見選偵一二二偵查卷第四四至四五、 四八、五七、六一頁)。由上開證據資料,證人丙○○僅是 單純本於個人意思,陳述九十四及九十五年度婦女會受新營 市公所補助之狀況,當時在台上之被告甲○○毫不知悉證人 丙○○會講述上開話語,自不能認定證人丙○○有先與被告 甲○○事先謀議套招;而被告甲○○當時僅回應一句「沒問 題」,其後完全未提到有關此次競選之事,下台時更向證人 丙○○表示不應講述上開話語,益見被告甲○○該句「沒問 題」完全與選舉無關。因此,有關被告甲○○「對於該選舉 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或期約其他不正利益」之 主觀構成要件部分,尚無積極證據可供證明。
㈡再者,臺南縣新營市確實早自八十六年度起,均以「社會福 利—婦幼福利」計畫名稱,項目為「補助費」,補助該市婦 女會二十萬四千元或二十萬元不等之預算,其中八十六、八 十七、九十四、九十五年度直接載明補助「新營市婦女會」 ,其餘年度則僅表明「各社區團體」或「各社團」,有該市 八十五至九十四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
細表影本一份可查(見選偵一二二偵查卷第一六八至一九一 頁)。其中臺南縣新營市九十五年度總預算案部分,業經該 市市民代表會審議議決通過,送臺南縣政府備查,有臺南縣 新營市市民代表會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新營市代議字第 0940000825號、臺南縣政府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府 主歲字第0950004602號函文各一份可查(見選偵 一二二偵查卷第二一四至二一八頁)。而上開補助依據,則 係依更早之臺南縣政府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七五府計一 字第150382號函文,由上級機關臺灣省政府函轉指示 「編列補助鄉鎮縣轄市婦女分會費用標準為每月一萬七千元 」(見本院卷一第九二頁,因此年度補助經費為二十萬四千 元,17000x12=204000)。綜上,有關得以對鄉鎮縣轄市婦 女會補助二十萬四千元預算部分,乃早於七十五年以後,存 在於全國鄉鎮縣轄市,而新營市公所歷年所編列預算,額度 亦未超越上開函文額度;佐以被告甲○○表示前三屆新營市 市長所屬政黨不盡相同(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一至二七二頁) ,不同政黨派系之歷任市長,所為預算編列仍然相同,更見 有關婦女會預算是否編列及其額度,尚與政黨政治下之選舉 活動無因果關連;而預算編列尚須有實際支出,始得申請並 為預算執行,非預算一經核准通過,即可無條件獲致利益, 此與單純贈與完全不同。因此被告甲○○「對於該選舉區內 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或期約其他不正利益」之客觀 構成要件部分,同無積極證據可供證明,不能以行之有年慣 習之預算編列,充作被告甲○○此次有假借捐助名義行賄之 犯行。
㈢綜上所述,當認被告甲○○辯稱新營市公所於九十四年所編 列該市婦女會九十五年度二十萬元之預算,乃存在於新營市 長年慣習之編列方式,與本次選舉完全無關,當屬可信。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起訴意旨所指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己○○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 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 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 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
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 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 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 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 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刑事判 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當天有無告訴我要 向大家宣布驗車一百元優惠,以及己○○在我旁邊耳語什麼 內容,我已經記不得了。不過我並沒有叫戊○○在台上宣布 驗車一百元優惠的事。我在檢察官前這樣說己○○有要我宣 布驗車一百元優惠,是因為我以為訊問者已經聽過蒐證光碟 ,問我的話就是蒐證光碟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六 至五四頁);證人確實在檢察官面前訊問時表示:「驗車優 惠一百元是己○○致詞完後要我向參加晚會的人說的」(見 選偵一二三偵查卷第二二頁);然而證人丙○○在初次偵訊 時卻證稱:「當時己○○並沒有向我表示,憑己○○名片前 往南瀛汽車檢驗廠可以獲得一百元汽車檢驗優惠」等語(見 選偵一二三偵查卷第二十頁)。因此證人丙○○證稱有關己 ○○表示要其宣布驗車一百元優惠此節,已經前後不一。而 中秋聯歡晚會宣布驗車一百元優惠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南瀛汽車檢驗廠驗車一百元優惠是我在己○○離 開現場後宣布的,但是我在中秋聯歡晚會並沒有與己○○接 觸,我也忘記丙○○有無告訴我要宣布這件事。」(見本院 卷二第四十至四五頁),但其在初次偵訊及檢察官訊問時表 示:「當時只有我與丙○○在台上,所以是丙○○要我向台 下參加人員宣布的」(見選偵一二三偵查卷第二八、三一頁 ),可見證人戊○○之證詞亦前後不一。又發放己○○名片 者,並非己○○之工作人員,而是中秋聯歡晚會在場會員, 業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見選偵一二三偵查卷第二三頁) 。則證人即中秋聯歡晚會當日負責錄影蒐證之警員黃郁文, 證稱是由己○○助選員在台下發放名片,以及丙○○有插播 持己○○名片可享驗車一百元優惠云云(見選偵一二三偵查 卷第六五至六八頁,嗣後有改稱非丙○○所說,係一位不知 名所講),尚與本院調查證據資料所得結果不合。本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不能以上開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述, 認為被告己○○於中秋聯歡晚會,有要求丙○○宣布可持名 片前往南瀛汽車檢驗廠享受驗車一百元優惠,不能認為被告 己○○有何行求或期約之犯行。
㈡縱認證人丙○○及戊○○於本院所為證述,係迴護被告己○ ○之詞,但由以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持被告己○○名片前 往南瀛汽車檢驗廠享受驗車一百元優惠,與被告己○○此次 選舉並無關連,甚至知悉驗車優惠一方就此完全無對價關係 之認知存在,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麻豆監理站負責代檢場檢驗業務之公務員林志烽證 稱,所屬轄區汽車檢驗廠確實有餽贈禮品或不當收費情形 (見選偵一二三偵查卷第五三至五七頁)。被告另聲請傳 喚南瀛汽車檢驗廠鄰近二家具有競爭關係之宏斌、樺煒汽 車檢驗廠從事汽車檢驗人員(三家汽車檢驗廠相關位置簡 圖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九頁),其中樺煒汽車檢驗廠負責人 乙○○證稱:「轄區汽車檢驗廠是有送水、贈品、保險優 惠或減價競爭,我們檢驗廠是送水,熟客可以減五十元或 一百元的優惠。」(見本院卷二第五四至五九頁),宏斌 汽車檢驗廠經理曾文鉗則證稱:「汽車檢驗廠競爭的很厲 害,有送米、水、醬油、洗手乳、洗碗精,還有減價優惠 。」(見本院卷二第六二至六三頁)。而臺南縣轄區汽車 檢驗廠因會員間驗車贈品浮濫、價格不一,遂於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三日決議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起,各汽車檢驗廠不 得再提供各項驗車優惠,有協議書影本一份可查(見選偵 一二三偵查卷第一五四頁),證人乙○○、曾文鉗所屬汽 車檢驗廠及南瀛汽車檢驗廠亦均有參與協議。由此可見臺 南縣境內汽車代檢業務,早在被告己○○參與此次縣議員 選舉之前,就長期存在提供贈品或削價競爭等服務。 ⒉證人即南瀛汽車檢驗廠檢驗員郭美秀、楊芙清亦始終證稱 :「南瀛汽車檢驗廠驗車一百元優惠早在九十二年就有, 這是業界普遍的慣例,只要持南瀛汽車檢驗廠或己○○名 片都可以獲得優惠;但沒拿名片,只要說認識何人,或蔡 雪梅、楊芙清出面處理時,也可以獲得優惠。」等語(郭 美秀部分見選偵一二三偵查卷第三六至四二頁,楊芙清部 分見選偵一二三偵查卷第四五至五十頁)。自八十年間即 開設汽車檢驗廠之證人乙○○,亦表示曾經聽聞南瀛汽車 檢驗廠有驗車一百元優惠之事(見本院卷二第五六頁); 證人曾文鉗則證稱其八十九年間迄今任職宏斌汽車檢驗廠 ,有關大型車驗車都委由南瀛汽車檢驗廠檢驗,其牽車前 往時,不用出示己○○名片,就可以享受驗車一百元優惠 (見本院卷二第第六一至六四頁);證人即與南瀛汽車檢 驗廠有長期業務往來之郭棋忠,亦證稱其為投保汽車客戶 代為辦理汽車檢驗,前往南瀛汽車檢驗廠享受驗車一百元 優惠,已實施多年(見選偵一二三偵查卷第一三七至一三
八頁);證人戊○○亦證稱,早在選舉前就知道驗車優惠 這件事,這是其同事己○○的姊姊蔡雪馨所告知,驗車時 根本不用名片就可以省一百元(見選偵一二三偵查卷第三 二頁,本院卷二第四四頁);設籍己○○選區之證人沈銘 芳證稱,自九十三年起即由其在臺南縣議會任職之妻交付 己○○名片,前往南瀛汽車檢驗廠享受驗車一百元優惠( 見選偵一二三偵查卷第七十至八四頁),其中一張名片確 實為己○○擔任縣議員之名片(見選偵一二三偵查卷第八 一頁,背後有臺南縣議會總務組圓戳印文)。由上開多項 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南瀛汽車檢驗廠驗車一百元優惠一事 ,乃存在多年之事實;具有競爭關係之宏斌、樺煒汽車檢 驗廠也早已知悉此事,甚至有部分業務往來;多名證人早 在中秋聯歡晚會前,不需持有所謂己○○名片,即可享有 驗車一百元優惠;如持有己○○名片者,更有是由臺南縣 議會總務組取得己○○平時服務之名片,因而獲得優惠。 綜上可見南瀛汽車檢驗廠驗車一百元優惠,並非特別為此 次選舉巧立名目所設,當更早於己○○前次參選臺南縣議 員之前即已存在。
⒊再以本次選舉前,前往南瀛汽車檢驗廠之人士分析,設籍 己○○選區之證人沈明緒證稱,前往南瀛汽車檢驗廠享受 驗車一百元優惠的己○○名片,是早在中秋聯歡晚會前之 九十四年五月間取得,驗車過程中南瀛汽車檢驗廠員工完 全未提到己○○競選一事(見選偵一二三偵查卷第九三至 一○○頁);而設籍己○○選區之證人許麗涵證稱,其完 全沒有看過,也沒有拿出己○○名片,就在南瀛汽車檢驗 廠獲得驗車一百元優惠(見選偵一二三偵查卷第一二九至 一三六頁);非設籍己○○選區之證人郭燃桐證稱,其無 須出示任何證件,就可在南瀛汽車檢驗廠獲得驗車一百元 優惠(見選偵一二三偵查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二頁);另設 籍己○○選區之證人林玲珉證稱,南瀛汽車檢驗廠驗車一 百元優惠是在市場所聽聞得知,但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前往南瀛汽車檢驗廠驗車時,主動報出己○○姓名 ,仍無法享受驗車一百元優惠(選偵一二三偵查卷第一○ 三至一一五頁)。而非設籍己○○選區之證人王福盛(見 選偵一二三偵查卷第一一七至一二二頁)、設籍己○○選 區之證人張淑惠(見選偵一二三偵查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八 頁),前往南瀛汽車檢驗廠驗車時,則未享有驗車一百元 優惠。由上開六名證人證詞,非己○○選舉區內人士,可 獲得驗車優惠;己○○選舉區內人士,不需名片亦可獲得 驗車優惠,但有告知己○○姓名,也無法獲得驗車優惠;
亦有完全無法獲得驗車優惠者。由此可見持己○○名片可 否獲得驗車優惠,太過隨機,此與行賄收賄者雙方相互認 知所行求、期約之標的,並進而合致,而有對價關係之情 形,完全不同;因此可否在南瀛汽車檢驗廠獲得驗車一百 元優惠,與是否持有己○○名片一節,毫無必然關連。佐 以證人即擔任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吳錦坤及胡益源,經 檢察官安排前往南瀛汽車檢驗廠,持己○○名片辦理汽車 檢驗,確實有獲得驗車一百元優惠,有上開證人證述、名 片及收據各一張可稽(見選偵一二三偵查卷第五八至六二 頁),但非設籍己○○選舉區之胡益源當場向南瀛汽車檢 驗廠人員索取己○○名片,以便獲得日後驗車一百元優惠 時,該人員亦同樣交付名片(見選偵一二三偵查卷第五九 頁),且全部過程毫無提到己○○競選一事,更可認定南 瀛汽車檢驗廠驗車一百元優惠一事,乃單純該檢驗廠之營 業競爭行為,與被告己○○此次選舉並無關連。至於被告 雖提出在南瀛汽車修護廠辦理代檢業務車籍資料七份(均 外放),用以抗辯資料所標明部分,尚有許多非選舉區人 士前往檢驗。然上開資料內容中,並無應收檢驗費有優待 一百元之相關記載,本院審酌後認定對本案待證事實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力,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己○○於中秋聯歡晚會有無要求證人丙○○ 或戊○○,以持有名片即可向南瀛汽車檢驗廠享受驗車一百 元優惠行賄一事,並無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而被告己○○抗 辯南瀛汽車檢驗廠驗車一百元優惠,乃長期存在於臺南縣境 汽車檢驗廠激烈競爭下,多年來所為而與其競選無關之商業 活動,當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 ○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己○○被訴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即屬不能 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