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三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台八七內府訴
字第八六○四七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原戶籍登記姓名「陳菁甫」(民國○○○年○月○○○日生),於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姓名(乳名)不雅之理由,依規定改為今名「甲○○」。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以甲○○與「成殮兆」音相似,有不祥之感,且該姓名為年幼時父母所取,今其已成年,應有獨立自主權,再申請更改姓名為「陳柏村」。案經被告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八六府民戶字第○六五八一三號函復,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緣原告係民國○○○年○月○○○日出生,原戶籍登記姓名「陳菁甫」,於民國七十一年九月間,按時原告年僅六歲毫無智識,時年「西青埔垃圾場」興建啟用且父母尊親聽信姓名筆劃大凶,又取與垃圾場雷同之名而欲申請改名,查「陳菁甫」之名並無任何不雅,唯戶政事務所人員便宜行事,未詳加審酌應以姓名條例第六條第六項下「...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或其他理由(因乳名「陳菁甫」全係與地名「青埔垃圾場」雷同並非不雅)竟勸以「乳名不雅」為由,而父母尊親智慮不及而照章申請,由父母尊親命令,無法置喙,唯「璉兆」二字與台語粗話「爛鳥」(台語 ㄌㄢ ㄐ一ㄠ),如配合陳姓台語發音(ㄉㄢ)更屬不堪入耳,從小就被週遭的朋友以這個名字的諧音「丟×鳥」,「×鳥×」等等不一而足之口頭禪長期嘲諷,且「璉兆」實屬罕用字,部分人不查均以「殮造」,常有不祥、不悅,而時起衝突,造成本人就學、就業甚至交友與精神心理調適上困難,舉凡認識者均以此為笑柄,已造成身心嚴重之傷害,由於姓名不雅甚而無法正常工作、生活、社交畏縮,幾近崩潰且尚不知要再忍受多少年戲謔嘲諷,究父母所命之名非本人自願,唯今已成年,本人身心受害難以言諭,甚而影響本人人格權與身心事業發展,實應以受害子女的感受權益為準,子女對於自己名字的感受,應有相當之自主權,唯原處分機關逕以仍應受到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限制而未准更改,實難甘服,且當時父母尊親係按戶政機關人員指示辦理,實際並非以乳名不雅為由之情形與上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有關,經查被告機關等認事用法,實有疏漏訛誤,而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特先陳明。二、查姓名權乃人格主要部分之一,而與人民之生存權(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權同受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等規定之保障,且為貫徹人格權保護之目的;我國民法更於第十八條第一項明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亦係本此旨趣。三、查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固規定以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為由申請改名者,以一次為限,然仍宜就個案加以審核。父母為子女所命之名是否不雅難予忍受,甚而影響子女之人格權,自應以受害子女之感受權益為準,子女其名字揆諸首揭說明,應享有相當之自主權。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改名以一次為限,應否尊重姓名權所屬之本人,
又本人未成年前其法定代理人所為改名之行為,未成年子女是否終身受其限制,有無違背憲法保障人格權趣旨,況「陳菁甫」乙名並無任何文字字義粗俗不雅之可言,且父母尊親當時並以文字字義粗俗不雅為由,係依戶政人員指導便宜辦理,子女竟須受限終生,一輩子遺憾,實宜予斟酌,訴願機關及再訴願機關均未詳加查察,即予駁回,實有調查未盡之疏。四、末查,內政部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台內戶字第五八一八○一號」中解釋,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申請改名案件,宜就個案,加以審核。原告所提之申請改名案件,因前述原因,應列為特殊個案,個別仔細審核,探究其原因,不宜以明文規定為由,逕予駁回,而無深入斟量之考慮。法律、命令之訂定乃使大眾、人民之權利不被侵犯,維護人倫暨社會秩序,但其難免或因立法人員考慮之不夠周延而有所遺漏之處,若因此而損害人民之基本權利,實非「姓名條例」立法之宗旨,亦非憲法所明定之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人格完整,權利自主之立國精神。原告生存在中華民國之領土上,必須以身份證上之姓名生活、工作、行使各項權利、義務、辦理各項事務。若行政單位堅決拒絕辦理,原告之申請改名案件,在未來悠悠數十載之生涯裏,原告又該如何面對這種身心煎熬,雖尚年輕常有了此殘生之念,其難以言喻之痛苦,懇祈鈞長諒察。五、綜上所陳,被告機關等之認事用法,實有疏漏違誤,為此懇請鈞院明鑒,惠賜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撤銷,用保原告之合法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命名文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得申請改名。」同條第二項「依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一次為限。」,又戶政機關乃依人民提出申請,被動而為人民姓名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更改戶籍登記姓名係受姓名條例及有關規定之規範。原告原登記姓名「陳菁甫」,於七十一年九月間以姓名(乳名)不雅申請依姓名條例規定改名為「甲○○」,經戶政事務所准予受理登記,八十五年間原告第二次以「璉兆」之音不吉利,申請再度更名,經戶政事務所報經本府,依上述規定不符,不予核准。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第三度申請,再經本府依前述規定,再予否准,依法並無不合。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其訴等語。
理 由
按「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一、...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一次為限。」姓名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再訴願人原姓名「陳菁甫」,於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姓名(乳名)不雅之理由,改為今名「甲○○」。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再以甲○○名字不雅,申請更改姓名為「陳柏村」,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五府民戶字第二四○○四五號函復,以依上開法條規定,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認定申請改名者,以一次為限,原告申請改名,與上開規定不符,否准其申請。原告復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再致函被告,並舉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二九○號判決以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為由申請改名者,固規定以一次為限,然仍宜就個案加以審核。有關規定申請改名以一次為限,應否尊重姓名權所屬之本人,又本人未成年前其法定代理人所為改名之行為,未成年子女是否終身受其限制,有無違背憲法保障人格權之趣旨,實宜予斟酌。其七十一年間所申請改名,時年僅六歲,且「璉兆」與臺語粗話「爛鳥」(臺語發音 ㄌㄢ ㄐ一ㄠ)如配合陳姓臺語發音(ㄉㄢ)更屬不堪
入耳云云。案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八六府民戶字第○六五八一三號函復略以,原告所引本院判決係該案原告黃伶涼於申報出生登記時,因戶籍人員將其姓名誤登為「黃伶浪」而申請更正,與原告再次申請改名二者情形並不相同,不宜比附,仍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至原告起訴主張各節,查以命名文字粗俗不雅申請改名者,以一次為限,為首揭法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出生時原申報之戶籍登記姓名為「陳菁甫」,嗣於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該命名不雅為由,申請改為今名「甲○○」,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復以該「甲○○」之名不雅,申請更改姓名為「陳柏村」,自為首揭法條規定所不許。至所訴其原名「菁甫」,其父母親以其字義不雅為由申請改名「璉兆」,係依戶政人員指導云云,核與戶政機關依人民提出申請,始被動辦理人民姓名登記之作業程序不符,且未據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人民幼年之命名,除有特殊情況(例如棄嬰),無不由父母命名,而以父母之命名不雅,申請改名,須依法律之規定及限制。本件原告之申請,既受「以一次為限」之限制,被告否准其申請,即非無據。原告以申請改名應尊重姓名權當事人自主權,其父母前所為改名之行為,其本人應不受次數之限制云云,核與現行法之規定不合。另所舉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二九○號判決係認定該案當事人第一次之申請更名,係因本名「伶涼」,因戶政機關誤登記為「伶浪」,乃申請更正為原名,屬名字誤登之更正,而非以名字不雅改名。與本件原告以原名「菁甫」之命名不雅,申請改名「璉兆」之情形有間,尚不得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