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91號
TNDM,95,訴,291,200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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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
字第1185號、第1186號、第1187號、第1188號、第1189號、1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與丙○○、盧智文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合夥出資 共同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一百七十七號五樓「冠 鈞健身房」,推由丙○○出任負責人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營利 事業登記證,而因健身房營運所需,由丙○○以冠鈞健身房 負責人名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遠東商銀) 申請支票帳戶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三人並約定 由甲○○持有支票本及「冠鈞健身房」印章,丙○○則持有 其私人印章,如健身房營運使用支票需由丙○○及甲○○同 意始可使用。之後,三人因理念不合,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六日三人協議終止合夥契約(嗣後由甲○○取得該健身房 經營權,丙○○則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臺南市政府申 請「冠鈞健身房」歇業登記,甲○○取得經營後旋將健身房 改名為「亞洲陽光健身房」),詎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底 拆夥之混亂期間,得知「冠鈞健身房」之會計邱曉萍持丙○ ○之印章至遠東商銀辦理提款,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 犯意,未先徵得丙○○同意,即透過不知情之王建貴持上開 支票本至遠東商銀,並向不知情之邱曉萍表示因甲○○尚有 其他債務待處理,要求邱曉萍在空白支票上蓋上丙○○私章 ,邱曉萍乃將私章交由王建貴在該支票簿上先行蓋上,王建 貴再將支票攜回交予甲○○。迨至九十三年十一月間,甲○ ○因「亞洲陽光健身房」出現財務危機,乃將原先已先行蓋 妥丙○○私章之支票,連續蓋上「冠鈞健身房」印章及填寫 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金額,再交予洪正賢等人以行使之( 詳如附表所示)。嗣因附表所示支票之持票人提示後不獲兌 現,遠東商銀乃通知丙○○,丙○○始知支票遭偽造,並隨 即掛失止付,且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縣警察局  湖內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第五分局、第六分局移送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認屬實,且經告 訴人丙○○於警局、偵查中指訴,及證人王建貴邱曉萍於 偵查中證述甚詳,又附表所示偽造支票,或由甲○○直接交 付或輾轉交付予持票人等情,則有證人盧智文、林志、蔡慧 珍、沈清田王詠仁鄭順華、吳明峰、洪正賢于國慈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再者,被告與丙○○之妻李意菁通話時, 曾自承未經同意擅自開立支票,此即業經證人李意菁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且有錄音帶及譯文在卷為憑,而錄音帶暨譯文 並經檢察官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此外,復有 如附表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共七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一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 表七紙、臺南市政府函覆稱冠鈞健身房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一日申請歇業之函文、合夥終止契約書、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函送之冠鈞健身房開戶資料各一紙等在卷可資參佐,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使不知情之邱曉萍王建貴蓋上丙○○私章於支票上 ,完成部分之偽造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 ,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 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
三、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最低刑度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然被告所偽造之張數並非十分龐大,且事後已將票款全 數清償完畢,並取回遭退票之支票,有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 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四紙、吳明峯李順德王義友出具之 證明書三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行為,尚未造成持票人 任何損失,亦未引發金融上實質損害,本院認縱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非全無



可憫之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擅自冒用丙○○名義,偽造七張支票,雖未造成 實際損害,但仍有致丙○○信用受損,及使持票人無法兌現 ,危及交易安全之虞,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且當庭向告訴人丙○○致歉,並將票款全部付 清,及捐款十五萬元予公益團體,有劃撥收據二紙附卷足據 ,儘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係因年輕 識淺,法紀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深 具悔意,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已由修正前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修正為同條第一項第一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 告均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並無不利或有利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富喆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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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載金額(新│持票人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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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BF0000000   │93年11月22日 │1萬5千元  │洪正賢、吳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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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BF0000000   │93年11月26日 │3萬元    │王義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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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BF0000000   │93年11月27日 │47萬元   │蔡慧珍、林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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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BF0000000   │93年11月29日 │10萬元   │鄭順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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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BF0000000   │93年11月29日 │6萬400元  │王泳仁沈清田
├──┼───────┼───────┼──────┼───────┤
│六 │BF0000000   │93年12月28日 │2萬9千535  │于國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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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BF0000000   │93年12月30日 │7千元    │李順德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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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