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111號
TNDM,95,訴,1111,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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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9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偽造之發票日各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五萬元、二萬元及三萬元、票號分別為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號之發票人「戊○○」部分之本票參紙,沒收之;另偽造之切結書、委託切結書、領款收據、收據、授權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及保證切結書各壹紙上之偽造柒個「戊○○」簽名及署押,均宣告沒收。
事 實
一、丁○○與戊○○係朋友關係,緣丁○○所有之車牌號碼2U-1 083號自小客車,為辦理貸款,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 月二十八日,過戶登記予戊○○,惟該車仍由丁○○使用, 丁○○明知該車雖由其使用,因該車已過戶登記予戊○○, 如欲辦理典當事宜,仍須經由戊○○之同意後方可為之,然 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 括犯意,明知其並未得戊○○之同意,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十三日至臺南縣佳里鎮○○路四十六號之「錢舖子當舖」, 接續偽造「戊○○」之姓名及署押各七個於該當舖所提供之 切結書、委託切結書、領款收據、借據、授權書、汽車買賣 合約書及保證切結書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再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十三日、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六月十日,連續三 次至該「錢舖子當舖」,先後先偽簽發票人「戊○○」之姓 名及署押於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二萬元及 三萬元之偽造本票三紙上(票號分別為WG0000000、WG00000 00、WG0000000號),連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該車輛之行 車執照影本,行使交付該當舖之負責人乙○○,使乙○○誤 認丁○○係代戊○○前來借貸款項而陷於錯誤,遂分別交付 五萬元、二萬元及三萬元之款項予丁○○,足生損害於戊○ ○。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被害 人即證人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 復有上開本票影本三紙、切結書、委託切結書、領款收據、 收據、授權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當票、行車執照及保證切 結書影本各一紙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內容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已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分別 比較相關修正之新舊條文後,除緩刑部份直接適用裁判時之 新法、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部份,並非法律變更,適用 新法者外(詳如後述),對被告而言,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及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均顯較修正後數罪「併合處罰」之定執行刑較為有利(詳如 附表所示),是本件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對被告最有利之舊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 論處。
四、次按,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 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 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 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 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二十四年 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 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 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提高為十倍,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 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 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 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 ,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偽簽姓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簽姓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三次偽造有價證券及三次詐欺取財 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均係連續犯,應分別論以偽造價證券及詐欺取財 一罪,並酌加重其刑。被告同時同地行使偽造「戊○○」之 切結書等多項私文書,係基於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視為 同一行為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而為係包括一罪。被告所 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認係數罪併罰,尚有未洽。又被 告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申辦貸款,所為雖不可取,然其係 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已坦承犯行,所偽造本票之金額僅有 十萬元,對被害人戊○○之損害不大,且該三張支票並未流 出,仍在被害人乙○○之手,對票據安全之危害也不大,被 害人戊○○、乙○○又均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以被告對被 害人及社會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極其輕微,倘量處法定最低刑 之三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本件案情客觀上屬於情輕法重 ,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六、爰審酌被告因急需錢用,竟以偽造偽造私文書及本票之方式 ,向當舖借貸十萬元,所生損害尚輕,被告犯後也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參諸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七、偽造之發票日各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四年三月 二十八日、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票面金額各為五萬元、二萬 元及三萬元、票號分別為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 00號、發票人「戊○○」部分之本票三紙,依刑法第二百零



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其中票號WG00 00000、WG0000000號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柯素芬」部份, 既係被告柯素芬自己真正之簽名署押,而票據之偽造或票據 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訂 有明文,是發票人「柯素芬」部份之本票仍屬有效,不得宣 告沒收,併此說明(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一八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偽造之切結書、委託切結書、領款收據、 授權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及保證切結書,已經被告行使,既 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得沒收,然其上偽造之七個「戊○○」 簽名及署押(指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至切結書、汽車買賣契約書上第一 行所寫之「戊○○」姓名,一般只是標明當事人之姓名而已 ,並非表示對私文書內容簽名負責之署押,既非偽造署押, 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林佩儒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雅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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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