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1424號
TPAA,87,判,1424,1998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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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二四號
  原   告 宏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台
八十七訴字第○二七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新台幣(以下同)五、一四六、五四九元,原經被告核定有案。嗣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原告未將上年度材料帳上預估成本四、○○○、○○○元與實際成本一、二六九、一○○元之差額轉列收入,致漏報其他收入二、七三○、九○○元,取具原告說明書及違章資料,函送被告審理結果,以原告違章事證明確,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按漏稅額六七二、七二五元科處○.五倍之罰鍰三三六、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正派經營已二十餘年從未有漏稅之記錄,屬奉公守法之中小型營造業,或有職工作業之生疏閃失,但絕不敢存心漏報其他收入,而更增加營運之虧損,使面子無光,在金融界之信譽旁落。二、縱依賦稅署所指原告有漏報其他收入二、七三○、九○○元,但依原告舉證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工程結算書C項尚有未領代工金計四、六九○、三○○元,原告帳面仍有虧損一、九五九、四○○元。原告當時向業主(即上仁營造公司)表明不接受被扣代工四、六九○、三○○元,無奈業主無理反要脅拒支付原告其他應付工程款。最後原告不得已為解決代工紛爭,前後開具四張支票合計二、八七六、○○○元付之,並經業主簽收舉證在案,可見原告並無漏報。三、原告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下旬發郵政存證信函,要求業主開立代工支付四、六九○、三○○元之發票予原告,以憑做帳列入其他收入,但業主置之不理,茲被賦稅署誤認原告有漏報其他收入,冤枉至極。四、原告被扣除代工工程款,並非原告未施工之工程款,而是經陸續施作完成,被認為有瑕疵要重做之部分。故原告支付業主之四張賠償支票,當然均需在全部工程尚未完工結算工程款之期間前才對,否則業主更有反制理由主張拒付當期應付其他工程款,更曲解為怠工,擅自與原告解約反求違約賠償等等,社會惡質事態出現。原告舉證之四張支付支票有業主簽收在案,其兌現金額合計二、八七六、○○○元與被指漏報二、七三○、九○○元差額縱使有一四五、一○○元,但因所謂四、○○○、○○○元也是依法預估報備之數目而已,政府不能硬指數目不相符,而不予採信。原告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下旬致業主之郵政存證函「請求年底前開立代工支付憑證以憑報稅」,可並非「無法證明其付款性質。」五、被告答辯意旨,實為雙種查稅標準,有失公平,且有違實質課稅原則。被告又稱:「...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乃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完工,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結算工程款時由上仁營造公司扣除保留款及代工款後付給工程尾款,而原告所提給付客戶(上仁公司)帳款付訖單回執影本,其中三筆係於八十年間開立,當時



尚未完工,其餘一筆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開立亦尚未結算工程款...」其實四筆均是「未結算工程款」前,且也是原告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開立「保固切結書」給上仁公司(保固期間至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止),之前也正是原告為釐清施工瑕疵分批給上仁賠償代工支出,保固期間內之支出應亦非不是。況且「工程結算書」內該公司給原告之實付金額還有扣減「代工款計四、六九○、三○○元」可證並沒給付「代工款」。也沒給原告發票作為賠償支出之收據以憑登帳。豈可反指原告「漏報其他收入」而加罰!原告一次付了瑕疵賠償支出;二次被扣減代工款;奈何三次被責有漏報其他收入而罰鍰。莫非一皮三剝、一壓二欺使殷商權益受損。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將上年度預估成本四、○○○、○○○元與實際成本一、二六九、一○○元之差額二、七三○、九○○元轉列收入。案經被告按所漏稅額六七二、七二五元科處○.五倍罰鍰計三三六、三○○元。雖原告主張其估列工程成本與實際之成本差額係未取得業主之代工憑證,故無法列報成本,且以存證信函催討未果,原告為解決代工糾紛,曾開具支票合計二、八七六、○○○元付予業主均經簽收,並非故意漏報云云,但原告有關帳頁、憑證及說明書等資料,均無原告實際支付成本之相關資料,被告處以罰鍰,並無違誤。二、又依原告檢附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完工證明書及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工程結算書,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乃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完工,並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結算工程款時由上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保留款及代工款後付給工程尾款,而原告所提給付客戶帳款付訖單回執影本,其中三筆係於八十年間開立,當時尚未完工,其餘一筆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開立,亦尚未結算工程款,且其合計金額二、八七六、○○○元與高估材料成本金額及所稱業主扣除代工款金額均不相符,無法證明其付款性質,所訴其即為估列工程成本與實際成本之差額,核無足採,故被告處以罰鍰尚無違誤。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將上年度材料帳上預估成本四、○○○、○○○元與實際成本一、二六九、一○○元之差額轉列收入,致漏報其他收入二、七三○、九○○元,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經取具原告說明書及違章資料,函移被告審理,經被告核閱原告有關帳頁、憑證及說明書等資料均無原告實際支付成本之相關資料,且依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報告及原告說明書影本等附原處分卷資料,原告違章事證明確,遂按所漏稅額六七二、七二五元,科處原告○.五倍罰鍰三三六、三○○元,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估列工程成本與實際成本之差額係未取得業主之代工憑證,故無法列報成本,並曾以存證信函催討未果,且原告為解決代工糾紛,曾開具支票合計二、八七六、○○○元付予業主簽收,並非故意漏報,該代工工程款,並非原告未施工之工程款,而是經陸續施作完成,被認為有瑕疵要重做



之部分,亦是預估報備之數目,故與支票金額會有不相符情形。況如認原告違規屬實,但依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工程結算C項未領代工金四、六九○、○○○元,原告帳面仍有賠損差一、九五九、四○○元,亦無漏報情事。被告僅依據帳冊資料審核,未進一步核對銀行帳目,有違實質課稅原則。而工程結算書內上仁公司給予原告之實付金額,載明扣減代工款計四、六九○、三○○元,即足以證明原告並無漏報情事云云。經查,原告八十二年度因會計作業疏忽,未將八十一年底材料帳上預估成本四、○○○、○○○元與實際發生成本計一、二六九、一○○元之差額計二、七三○、九○○元轉列其他收入,致短漏報其他收入計二、七三○、九○○元之事實,業據原告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出具予財政部賦稅署說明書承認在案。又依原告檢附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完工證明書及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工程結算書,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乃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完工,並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結算工程款時由上仁公司扣除保留款及代工款後付給工程尾款,而原告所提給付客戶帳款付訖單回執影本,其中三筆係於八十年間開立,當時尚未完工,其餘一筆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開立,亦尚未結算工程款,且其合計金額二、八七六、○○○元與高估材料成本金額及所稱業主扣除代工款金額均不相符,被告依原告提出帳冊資料核科稅款,於法並無不合,無違實質課稅原則;原告既無法證明其付款性質,所訴其為估列工程成本與實際成本之差額,核無足採;況如原告主張上仁公司未給付代工款四、六九○、○○○元屬實,惟此部分至今為止尚未支付,並無轉列收入損失之規定,原告僅得於爾後年度查核時列入參辦,非得扣抵短漏報二、七三○、○○○元其他收入部分。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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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