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一九號
原 告 懋傑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台北市○○○路○段二八三號二樓之一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台八十七訴
字第○一一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以「M.J POLO BROTHER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書包、手提箱、手提袋、旅行袋、皮夾、背包、腰包、皮包、手提包、購物袋、公事包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六二六五三五號「懋傑及圖MAU JEH BROTHER 」商標之聯合商標。被告以其與戴陳鳳英之註冊第三六九三九六號「麥可及圖」及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之註冊第六四二四六一號「POLO」商標近似,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二二九四二七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除應就商標圖樣通體或主要部分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外,更須就二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整體隔離觀察,審視其有無使一般消費大眾於交易之際,滋生混淆誤認以為斷。倘二商標圖樣就其足以引起惹人注意之部分區別顯然,而有殊異之外觀,足使他人一目瞭然,不致誤認者,既不生混淆誤認之虞,即不構成近似,業經鈞院三十年判字第十號判決先例、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五六九號判決於前案中一再肯認。而所謂主要部分,係指商標圖樣上有可獨立之部分,該部分具有可獨立使一般消費者對商標整體印象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留有決定性、可藉以識別他我商品之性質而言,亦即為商標圖樣中惹人注意之部分,是雖聯合式中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各該之一部均可能為商標圖樣中之主要部分,惟仍須符合可獨立且惹人注意,而使消費者對商標整體印象留有決定性、可藉以識別他我商品之性質為要件,蓋二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比對結果近似,其他附屬部分即便有差異,亦不得謂非近似之商標,此為審查之一貫法律見解。即基於主要部分係可獨立引起消費者之注意,而藉以識別他我商品之特性使然。準此,用以隔離觀察其外觀、觀念、讀音有無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之部分,如不具可獨立使一般消費者注意之地位,或雖可獨立觀察但非商標圖樣中惹人注意之部分,則尚非屬商標藉比對近似之主要部分,縱使該部分有所彷彿,然若別無圖樣中其他主要惹人注意之部分或整體圖樣有所相似,究不得認系爭主要部分近似,尤不得推論在交易上,一般消費者有混同或誤認之虞(鈞院三十六年判字第一號判例參照)。二、系爭商標與據核駁第369396號『麥可及圖』商標並非近似商標。查本件系爭商標為一圖形及外文之聯合式圖樣,圖樣中心為一球員騎馬之馬球運動圖形、周圍以 M.J及POLO二外文環繞圍成一圓狀,下方置以M.J POLO及BROTHER 二段外文,整體予人印象完整而簡潔,極具
現代感。而據駁商標圖樣為中文「麥可」二大字,字上方有一橫矩形方框,框內有線條尾部向右上翹起之變體設計之英文「M」字,「M」字後緊接一中文「可」篆體設計字,設計上形成一具有顯然結合之線條圖形特色,而不似二獨立之文字,並與下方中文「麥可」二字相互呼應。與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體完整性比較下,據駁商標一之橫矩形方框,框內線條特殊之英文「M」字、中文「可 」字結合之線條圖形,二者顯迥然有別。原處分不察,逕割裂系爭商標之外文,攫取部分以之比較,已有不當,復忽略系爭商標M、J字母態樣與據駁商標之設計圖形之意匠顯然予人印象有別,並非近似,亦有未洽。三、系爭商標與據核駁第642461號『POLO』商標不構成近似。(一)系爭商標與據駁第642461號商標間,無論就商標整體圖樣或外文部分而言,二者繁簡不同及予人印象鮮明之相異,其不致使消費者混淆,極為明確。(二)至系爭商標之外文主要部分M.J POLO BROTHER是否與據駁商標「POLO」間構成近似,端視POLO之予消費者印象之識別力是否足以使其他商標圖樣中一但含有外文POLO字樣即構成近似,按商標近似混淆之判斷上,由於每個待決案件情況不一,特別是系爭商標標識力及一般購買人之觀點變動不居,並不適合直接援引舊有案例證明是否有混淆之虞,但是若有相當數量近似商標使用於類似產品,則顯示其商標之標識力薄弱(自始或嗣後薄弱),其受保護範圍應該縮小。換言之,只要有相當差異,即足以排除商標混淆之虞,故於判斷混淆之虞之際,不應一律忽視其他近似商標之存在。查「POLO」一字之主要意義為馬球之運動,經以單獨或結合其他外文方式作為商標圖樣,由不同專用權人使用於皮件、皮包、衣服等商品及申請註冊商標等情形,於國內外均已有數十年之久,不僅同業間知之甚詳,消費者亦早已能認識「POLO」一字為眾多商品之商標圖樣中所使用。以我國而言,自民國六十年代起,即有眾多申請人單獨以「POLO」字樣或與其他中文或外文結合作為商標圖樣指定於書包、手提箱、旅行袋、公事包、皮革、領結、領帶、冠帽、鞋、靴、衣服、運動服、領巾等諸多商品上申請註冊分別獲准註冊,其POLO字樣之標識力或識別力已極弱。被告亦向不認為上開商品類別內之商標圖樣中之外文近似作比對,一有「POLO」字樣即可置其他圖樣內容之不同而不論,概為近似之認定,是本件申請商標「M.J POLO BROTHER及圖」雖與據駁商標二「POLO」圖樣均有POLO字樣,惟圖樣中POLO字樣以外之其他主要部分差異至為懸殊,應同無使一般消費者混淆之虞。復查商標審查應就個案獨立審查,不受其他個案或前案之拘束,故援引當事人不同、圖樣不同、指定商品不同、環境、法制不同之他案比附本案,即不合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然如前案圖樣指定商品與本案系爭二商標圖樣同有與本件系爭部分相類之處,則基於行政法上公平原則應予斟酌,況本件案例揭示者在通體觀察與主要部分應視事實取捨,而為商標近似判斷之法律上見解,尚與個案審查原則無違。然被告對於前述之商標註冊前案之行政一致性、公平性等信賴原則及併存消費市場事實暨消費者認知經驗,全不予斟酌,仍為核駁之處分,已有不當。(三)馬球運動所穿著之衣衫帽靴等配飾,早已成為休閒衣飾之一股特別風格,業者對於類此馬球運動風格之服飾,通稱為POLO衫,此與據駁「POLO」商標毫無關係,而為是類休閒系列商品之通稱,準此,「POLO」乙字之標識力究屬強弱至為明顯,被告未經查證了解,即認為一有「POLO」字樣及馬球圖形即有影射攀附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之商標,洵為無據。四、綜上說明,本案系爭商標與據駁商標等無論就通體觀察或主要部分比對,並非近似商標,一般生活經驗上,在隔離觀察之情形,亦決不致將系爭商標與據駁商標等予
混淆誤認,原處分洵難維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祈請鈞院鑒核,准賜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符法意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M.J POLO BROTHER及圖」商標圖樣之外文「M.J 」與據以核駁註冊第三六九三九六號「麥可及圖」商標圖樣上外文「MJ」近似,又圖樣上之外文「 POLO」復與據以核駁註冊第六四二四六一號「POLO」 商標圖樣之外文「POLO」近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訴稱「POLO」一字,經以單獨或結合其他外文方式作為商標圖樣,於各類商品獲准註冊者不勝枚舉乙節。係屬另案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查系爭「M.J POLO BROTHER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三六九三九六號「麥可及圖」及註冊第六四二四六一號「POLO」商標圖樣如附圖二,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M.J POLO與據以核駁商標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系爭「M.J POLO BROTHER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外文乃屬主要部分,而其外文M.J 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三六九三九六號「麥可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外文MJ近似,雖該據以核駁之商標專用期間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屆滿,惟其期滿失效後尚未滿二年,依該條款前段之規定,仍有拘束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效力;另其外文POLO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四二四六一號「POLO」商標圖樣之外文POLO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自不得申請註冊;又外文POLO為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之知名商標,系爭商標圖樣以相同之外文POLO結合一人、球桿及馬圖形,其影射攀附他人商標之意圖甚明,至所舉其他以外文POLO作為圖樣於各類商品獲准註冊之商標,其案情有別,核難執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等無論就通體觀察或主要部分比對,並非近似商標,一般生活經驗上,在隔離觀察之情形,亦決不致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等商標混淆誤認云云,核屬其一己之見解,尚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歷年來,即有眾多申請人單獨以「POLO」字樣或與其他中文或外文結合作為商標圖樣,於各類商品獲准註冊者,不勝枚舉,其POLO字樣之標識力或識別力已極薄弱乙節,核屬另案,依商標個案拘束原則,自非本件所得審究,且「POLO」既為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之著名商標,自不因而致其標識力或識別力薄弱,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附圖一、 附圖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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