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1416號
TPAA,87,判,1416,1998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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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一六號
  原   告 翌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中縣豐原市公所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四八二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督察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稽查原告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委託由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清除(以下簡稱由新環保公司),而該由新環保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清除許可有效期限至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止,已超過核准期限,移由台中縣政府轉飭被告辦理。被告以原告委託未具清除許可證之由新環保公司負責清運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因而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以下同)六千元。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規定:「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其廢棄物應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負責清除、處理之。前項一般事物廢棄物,能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者,得繳付所需費用,委託執行機關辦理之。...」原告曾於繳納自來水費之同時繳納清除處理費乙節,乃不爭之事實。而原告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係屬能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者,故原告於繳納自來水費同時所繳之清除處理費,即是委託執行機關處理原告之事業廢棄物,毫無疑義。再訴願決定一方面認定原告有繳納清除處理費之事實,另一方面卻謂原告未委託執行機關處理廢棄物等語,顯有違誤。二、原告委託由新環保公司處理廢棄物當時,由新環保公司乃合法之民營清除處理機構,嗣由新環保公司之清除許可證雖遭台中縣政府撤銷,然此並不能謂原告自始是委託未具清除許可證之機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至於由新環保公司為履行其對原告之義務,另委請具有清除許可證之機構清除原告之廢棄物,於法應無不可。至於由新環保公司所委請之民營機構為何機構,應不影響原告有無違章行為之事實。故原告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未指出由新環保公司係委託何民營機構處理,而為原告不利之決定,自有違誤。三、綜上所陳,被告對原告所為罰鍰之行政處分,確有違法。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詳查,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所係依據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編號四二一○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摯發豐原市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豐市違衛字○四二八號違反環境衛生行為案件處分通知單代執行。二、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違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處理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所明定。又「事業機構委託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機構清除事業廢棄物者,為違反本標準」。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標準第五十條定有明文。三、本案原告委託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機構由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處理其事業廢棄物,經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稽查發現屬實,有稽查紀錄可稽,為原告所不爭,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四、有關原告主張由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另委託具有清除許可證之機構清除廢棄物及稱其已於繳納自來水時已繳清除處理費(即已委託本所辦理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乙節)。查原告委託未具清除許可證之由新環保工程公司清除廢棄物違法部分已是事實,另未能舉證證明而空言主張由新公司另委託有許可證之民營清除機構辦理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係推託之詞,不足採信。另原告事業廢棄物應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負責清除、處理之,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所明文規定;又自來水費併代徵清除、處理費係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之徵收費用,乃本所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徵收之費用,原告稱繳納該項費用即已委託本所辦理其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顯係原告對法令之誤解,原告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一般事業廢棄物,能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者,得繳付所需費用,委託執行機關辦理。」始屬適法。然原告委託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由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清除處理,並未依前開規定委託及繳付所需費用,委託本所代為清除其事業廢棄物。五、綜觀上述,原告翌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事業廢棄物委託未具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清除,事實即已明確。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告發。本所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分,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業機構委託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機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者,為違反本標準。」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所明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督察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至台中縣豐原市○○路二一五巷三號原告公司二廠稽查,發現原告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由新環保公司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泥委由環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除。然由新環保公司清除許可證有效期限至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止,已超過核准期限,原告仍委託未具清除許可證之由新環保公司負責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影本及由新環保公司開具給原告公司之收據影本三份等資料附可稽。被告據以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在繳納自來水費之同時繳納清除處理費,即委託執行機關處理原告之事業廢棄物云云。然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而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一般事業廢棄物,能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者,得繳付所需費用,委託執行機關辦理。」惟查原告並未依前開規定繳納所需費用,委託被告代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否則原告焉有委託由新環保公司清除之理﹖至於原告繳納自來水費用之同時繳納清除處理費乙節,係繳納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費而非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原告上開所辯其已繳費委託被告清除之詞,尚不足採信。原告雖委託由新環保公司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但由新環保公司之清除許可證有效期限僅至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止,期限屆滿後由新環保公司便成為未具清除許可證之公司,原告仍在八十六年一月間至八十六年四月間委由由新環保公司清除一般



事業廢棄物,違反上開規定甚明,被告因而裁處原告罰鍰六千元,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經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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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翌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由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