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開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
○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銀元伍佰元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金龍計程車無線電台南區排班站(址設臺南市○區 ○○○路二段一七九號)站長,負責收取金龍計程車無線電 台會員之月費及非會員之排班費用(每次收取新台幣二十元 ,由獲得排班之司機自行投入上址塑膠桶內)。丙○○明知 上開處所係供等待排班之司機休息之公開處所,詎因懷疑前 開會員乙○○偷取排班費用,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妨害乙 ○○名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一時 許,利用乙○○及陳金福在上址排班之際,向乙○○稱:「 你不要再偷拿我的錢了。」、「我走後都會點過,我出去你 在時都會少。」等語,致乙○○心生不滿,遂負氣離去。嗣 於數日後,在上址,丙○○與其妻劉靜旻 (經原審判決後未 據上訴而告確定)復基於前開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分別 在上址向另一司機魏領威稱渠等已抓到乙○○偷錢等語,致 乙○○名譽受損。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丙○○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誹謗罪嫌,辯稱:我們只是懷 疑乙○○拿的而已,我們在講這些話時,沒有印象有人聽到 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 ,核與證人魏領威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幾號的早上,伊去排班時,劉靜雯有告訴伊說,她抓到 偷錢的人,就是乙○○,當天下午,伊遇到被告丙○○,丙 ○○也說了和劉靜雯一樣的話等語 (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相 符,復經被告劉靜旻、丙○○自承渠等有講可能係乙○○拿 的等語,堪認告訴人所為指訴非無憑據,被告確有連續誹謗 告訴人名譽之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 被告與共犯劉靜旻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 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因 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本件依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之二次犯行為連續犯,以一罪 論,而依新法適用之結果,因連續犯業經修法刪除,被告之 二次犯行應論以數罪。是以,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 定,比較新、舊法適用後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論以一罪即連 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乃因對告訴人乙○○心生懷疑 所致、其等手段尚稱和平,然已導致告訴人名譽受有相當之 污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且與告訴人業已和 解,並據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具狀撤回告訴,雖因原審業已 判決而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詳如後述),亦足認被告確已 獲告訴人之原諒,是足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後已獲教訓,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經查本件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皆得宣 告緩刑,故本件緩刑之宣告即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當然 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宣告之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併此敘明。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原審判決不當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 害告訴人乙○○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嗣因 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由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 七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送請求撤回告訴狀,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交本院時已為九十五年五月一日, 此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朝思九 十五偵字第四六八一字第二九四二三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各
一份在卷可稽,惟本案業經原審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判決, 亦有原審判決書一份,是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送達本院時, 原審業已判決,已無從撤回,是本件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而上訴人以本案業經撤回為由提起上訴,即屬無理由。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 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 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 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 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依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所處之罰金之易服勞役標準 ,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依新法則係至 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是以,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生效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前段規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定其折算標準。原判 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就被所處罰金之易服勞役標準 ,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為易服勞役標準,對 被告自屬不利,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 結果對原判決有影響,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 審既有上開不及審酌而影響於原判決之事項,本院自應依法 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