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1406號
TPAA,87,判,1406,1998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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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六號
  再 審原 告 美商.艾克頌化學專利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陳和貴 律師
        高山峯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八十
六年度判字第三○六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其「對-二甲苯產物純度之改良方法」係將對-二甲苯及其異構物與烷基化劑混合,使用酸性觸媒將對-二甲苯以外之異構物烷基化,再分離出較高純度之對-二甲苯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再審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申經再審查結果,仍不予專利,發給(八五)台專(玖)○一○六一字第一一○五五二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六六號判決(原判決)予以駁回,復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本案之目的如發明名稱所指,即在於改良對-二甲苯之純度,而所謂之改良即係針對習知技術之操作方法、條件和試劑作改良以達到更佳的功效,換言之,本案即是針對習知之回收對-二甲苯的方法進行改良以達到純度更高功效,因而除改良部分之技術外,其餘之方法和條件均是沿用習知技術,對此習知部分而言不僅屬熟習此技藝人士可輕易推及之範疇,且其組合、種類繁多自無將之列入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蓋如此將使他人可輕易地規避本案之專利權範圍而抄襲本發明之內容,因此再審被告執意要求再審原告界定習知技術部分,實令人難以心服,亦顯然有違專利法鼓勵保護創作發明之精神。再者,由本案說明書實施例之內容可知本案確可達到本發明之目的,亦即可高純度地純化對-二甲苯,由此足見本發明實具高度產業上利用性和進步性而符合專利要件,自當准予發明專利。而再審被告所要求者乃係對習知技術部分做不合理的限制,按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亦僅要求說明書應載明先前技術,並未要求申請專利範圍中須將所有習知技藝列入為限制條件,則再審被告之要求亦顯然與法不合。二、所謂「習知技術(習知部分)屬熟習此技藝人士可輕易推及之範疇,無列入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依據再審被告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一-三-十五頁第二十三行至次頁第一行所記載:「獨立項須記載之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事項中,若有部分依申請當時之技術知識以觀,係顯而易知的技術內容者,該部分可省略不予記載。例如獨立項中,須記載由A至C步驟而成之方法的技術內容,但在A至C步驟間,B步驟係顯而易知的技術內容,即可省略B步驟之記載」之規定,實係有根據的。三、原判決指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在技術方面固具有專門性,其所居處之立場固亦具客觀性及公正性,但須知專



利案件之審查為一項高度專門性的學問,並非為單純具有技術專門知識,及地位立場具有客觀性及公正性,即能認定其審查意見符合專利審查工作具有高度專業性之要求,是以我國主管專利之再審被告,因人員編制不足,乃延聘未經專利審查專業性訓練之外界學者及技術專家兼任審查委員協助審查專利案件,以致審查品質低落,屬遭國內外人士所詬病,而有廢棄延聘此等兼任審查委員之舉動,可見僅以前述之未經專利審查專業性訓練之工技院化學工業研究所之意見,即判定本案不具專利性,不無可議。四、本案所請係為一種「方法發明」,而「方法發明」之方法,誠如原判決理由中所言,係指為產生具體且非抽象之結果,所施予之一專利的動作、過程、操作或步驟而言。本案申請之方法,在於產製「純度至少99.5重量百分比,且較中間產物中對二甲苯濃度為高之對二甲苯終產物」。換言之,本案方法所產製之上述終產物乃為具體而抽象之結果、至於其操作過程與步驟悉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有詳細敍述,是以本案之方法發明並無不符原判決理由所定義之「方法發明」。五、大院之判決理由重複先前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駁理由謂:「本案固強調其與先前技藝之差異在於先前技藝並未敍明對-二甲苯純化所達到之純度,此點若依原告之觀點而言,反應中烷基化劑及催化劑之選擇、中間產物中對-二甲苯濃度下限及烷化劑用量與反應時間及操作方式皆謂屬知此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實質技術特徵等」。針對此等見解,再審原告早在(再)訴願理由書與起訴狀中均有詳盡說明此等理由不合理之處。此外大院認為有本案所謂(即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發明)無法使熟習該項技術者瞭解內容並據以實施之見解,正反映出大院與先前之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樣,有將說明書之發明說明內容所須符合的法定條件,誤用在申請專利範圍之情形。六、按從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同條第四項規定:「前項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以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等,可知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條文所指「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對一方法發明而言,應是指各操作步驟之特定組合,若以之專利技術而言,上述施行細則該項條文所指之「標的」,係指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之前言部分(Preamble)的對象(方法或物)而言,亦即對所請內容一概略各稱;所指之「構成」,則係指構成所請標的之基本要件(elements)而言,亦即在方法之請求項中即為所有必要的獨立步驟。至於「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乃係各要件之間的連接關係,在方法之請求項中係指各步驟之間的特定順序或組合關係。對於各要件或各步驟中所述上位概念之名稱之物質(如「烷基化劑」及「酸性觸媒」)與條件(如濃度或用量),是否須進一步界定,理應建立在是否有先前技術足以否定所請可專利性之基礎上。更何況如其下位概念選擇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判斷時,自無再為界定之必要。大院及一再訴願機關與再審被告均以說明書揭示內容須詳盡至包含習知技術亦揭示詳盡程度之標準,來判定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可據以實施,顯係誤解專利法相關條文及其施行細則之真意。本案發明之產業上利用性,從本案說明書中的實施例與對照例的比較下,即可得到證明,對照實例3乃習用技術,其結果遠不如其他實例。且本案方法發明亦經說明書中之實施例證明可以實施,顯見本案方法發明並非不能實施,亦非不具有實施之價值,顯具



有產業上利用性。因此大院在原判決中同意再審被告本案不具產業上利用性之判斷,而論定本案不符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產業上利用性要件,實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七、為了解本案確實具有發明可專利性,原告茲呈送一份本案之歐洲專利對應案EP 0000000 B1 影本,以供大院裁判之參考,固然各國專利審查制度或有不同,惟對專利之可專利要件則有國際之一致性之性質,請惠予參酌。八、再審原告對大院竟然同意一再訴願決定指稱本案未充分揭露技術內容與方法,致申請專利範圍難與習知技藝明確區分並無理由前後矛盾情形之見解,頗為驚訝,再審原告已然在再訴願理由書第三頁之①、②、③、④,與行政訴訟起訴狀第五至七頁之①、②、③、④,以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中均有極為詳盡的說明,尚祈大院糾正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以免損及再審原告之權益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之訴理由中強調本案是針對習知回收對-二甲苯的方法予以改良,以達到純度更高的功效,因此除改良部分技術外,其餘之方法和條件皆為習知技術,而此習知技藝之組合種類繁多,自無將之列入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云云。二、查本案所強調之方法特徵,如烷基化劑用於二甲苯異構的烷化,再從烷基化的產物分離出對-二甲苯,皆已見於說明書第六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七頁第九行,係為已知之技術,亦為再審原告於起訴書中所敍明,而本案強調其與前述技藝之差異在於前者並未敍明對-二甲苯純化所達到之純度,惟僅以此點為特徵,若依專利審查基準及再審原告所述對反應條件界定之觀點而言,係屬熟知此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並不具實質技術特徵。而對於本案強調產物之高純度乃係由習知之烷基化劑、酸性催化劑選擇適當者,配合反應操作條件的選定所完成,故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明確界定申請專利範圍中烷基化劑及催化劑的種類,並敍明中間產物中對二甲苯濃度與烷化劑使用條件等操作要件,即請再審原告界定其達成高濃度對二甲苯的技術特徵,使與習知技術有所區別,否則在烷基化劑、酸性催化劑種類繁多之情況下,若欲尋求適合本案方法且能達到所述功效,已非屬熟習此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因此再審原告未能於申請專利範圍中將其產生功效之技術內容、特點即烷化劑、催化劑的種類及反應條件等予以明確界定,自不符專利要件。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誤,本案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請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判決係以:「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其「對-二甲苯產物純度之改良方法」係將對-二甲苯及其異構物與烷基化劑混合,使用酸性觸媒將對-二甲苯以外之異構物烷基化,再分離出較高純度之對-二甲苯等情,向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申經再審查結果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未明確界定烷基化劑及催化劑之種類,無法顯示對-二甲苯以外之二甲苯異構物烷化而不使對-二甲苯烷化之技術特徵,且中間產物中對-二甲苯之濃度並無下限之界定,其異構物濃度若過高,則無法證明能產生高濃度之對-二甲苯



。又實例所述係對微量二甲苯異構物進行烷化,但其烷化劑之用量為何﹖如何充分混合及進行時間長短等對整個反應過程影響極大,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主項中皆未明確限定,難以顯示其具體之技術內容及特點,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應不予專利。原告訴稱本案烷基化方法中對於反應中烷基化劑及催化劑的選擇,如說明書第三頁第十四行至第四頁第五行所揭示之已知技藝,應屬熟知此技藝者所習知之技術範疇,另中間產物中對-二甲苯的濃度下限及烷化劑用量與反應時間及操作方式等皆為熟知此技術人士易於判斷者,只要能達成所欲功效範圍即可,審查過程中所述本案對熟知此項技術者而言,為顯而易知及能夠判斷,卻忽略本案之方法在整體步驟之組合的技術,及相較於先前技術所達到的增進效果云云。查本案經訴願機關將本案申請、訴願理由書、答辯書等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審查結果以本案申請係屬「發明」之「方法發明」,而「方法發明」之方法係指為產生具體且非抽象之結果所施予之一系列的動作、過程、操作或步驟而言。本案固強調其與先前技藝之差異在於先前技藝並未敍明對-二甲苯純化所達到之純度,此點若依原告之觀點而言,反應中烷基化劑及催化劑之選擇、中間產物中對-二甲苯的濃度下限及烷化劑用量與反應時間及操作方式皆謂屬知此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實質技術特徵。惟本案要達到百分之九十九.五重量百分比且較中間產物中對-二甲苯濃度為高的對-二甲苯最終產物之方法,被告要求明確界定申請專利範圍中烷化劑及催化劑之種類,並敍明中間產物中對-二甲苯濃度與烷化劑用量及使用條件等操作要件,應屬合理,亦才符合充分揭露技術內容及方法發明之專利要件,被告所為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誤等情,有審查意見書附訴願機關可稽,此項由專業學者所為之審查鑑定,具有專門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足採信。查本案既未界定其達成高濃度對-二甲苯之技術特徵,無法使熟習該項技術者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即難謂其具有產業上之利用性而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原處分為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意旨以本案未充分揭露技術內容與方法,認其申請專利範圍難與習知技藝明確區分,尚無理由前後矛盾之情形,其依上開審查意見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亦無不當。」等語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論據。再審原告謂再審被告對習知技術部分做不合理之限制,是與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有違,原判決採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審查結果,認本案不符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產業上利用性要件,實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以在前訴訟程序中所主張之事證,對原判決所為關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謂有前揭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劉 鑫 楨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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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艾克頌化學專利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